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5號
TYDM,102,審易,5,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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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7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臣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東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壢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續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 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8日晚上6 時 56分許,自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居處之 頂樓,翻越圍牆至隔鄰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官 佑勇之住宅頂樓,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 ,用以毀壞該頂樓後方鐵窗後,侵入官佑勇住宅(所涉毀損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1 樓置放在茶 几上之存錢筒2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 置放在電腦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由原路離 開現場。嗣經官佑勇發現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 住處內及後門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官佑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謝東臣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東臣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官佑勇於 偵訊中之指訴,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1 份、查獲現場照片42張,及被告行竊時穿著之脫鞋照片2 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2年上 字第454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 同條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 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 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鉗子破壞告訴人住處頂樓後方鐵 窗後,侵入屋內竊盜,該鐵窗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 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其行 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 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再者,被告上開行竊所用之鉗子,既足以破壞上址住處頂樓 後方鐵窗,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行 竊所用之鉗子1 支,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侵入官佑勇 之住處後,除竊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外,並竊得屋內之存錢 筒2 只,且其內現金為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㈢、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5,000 元之情,辯稱:上開存錢筒 內零錢僅2,500 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官佑勇於警詢時固陳 稱其遭竊之兩個存錢筒價值約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不知遭竊之存錢筒內有 多少錢,因為是小朋友存的錢。其於警詢中稱5,000 元,僅 是以小朋友存錢的時間大概估算,但實際上究竟有多少錢, 其並沒有計算過,對於被告表示存錢筒內僅2,500 元,並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依 證人官佑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上址住處因被



告入內行竊後,固有存錢筒2 只遭竊而受有損失之事實,然 尚難認定存錢筒內現金即為5,000 元,以及被告是否確有竊 得5,000 元之犯行,是除告訴人官佑勇於警詢之陳述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陳訴屬實,自難遽認被告有竊得 5,000 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竊得上開物品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涉犯竊取上開財物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 僅2,500 元,就超過被告坦承竊得之現款2,500 元部分,應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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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