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485號
TYDM,102,審易,485,2013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3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渭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 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6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其可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 所託售之櫻花牌型號為GK2420KT號熱水器2 台均係屬來歷不 明之贓物(該2 台熱水器原係櫻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於101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開公司位於桃園縣 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倉庫內失竊),竟基於縱使牙保贓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2 月13日經以電 話聯繫不知情之「三聯二手廣場」負責人范國慶,約以每台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異於尋常低價出售予范國慶後, 隨即於同日(2 月13日)稍晚,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上開熱水器載往國道1 號南崁交流道,交予范 國慶所指定之貨運司機,得款1 萬元全數繳回予「阿健」後 ,再由「阿健」以每台熱水器500 元之代價作為仲介銷售之 報酬。嗣因警方於101 年4 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范國慶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熱水器之訊息,認有可疑,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吳俊渭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4 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 核與證人即櫻翔公司課長蔣志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8 ~11頁),並與證人即收購熱水器之范國慶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2~13頁、第78~79頁) 。查被告自偵訊時起即一再坦言自己曾在櫻翔公司擔任推銷 熱水器之業務員,則其對於櫻翔公司所出品之各該型號熱水 器成本價格、規格、樣式、新舊,自應知之甚詳;而衡諸常 情,一般人受託代為介紹推銷物品,莫不事先充分了解物品 來源及託售者身分,以免日後發生買賣糾紛時無從居中聯繫 ,詎被告竟不知「阿健」之真實姓名,更無法提供其相關聯 絡資料以供調查,此舉已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悖,況被 告既已坦言受託賣出之熱水器均屬全新,何以「阿健」竟願 不顧利潤,率爾同意被告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熱水器出 售予二手業者,更足啟人疑竇,是認被告對於上開熱水器之 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乎,即便係代為媒介來源不明之行動電 話亦毫不在意,則其主觀上確有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實 至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牙保贓物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 ,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 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 ,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 9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吳俊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既可得預見其友人 所交付之物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卻仍出面為之變賣換現,無 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櫻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