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不服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624號
TPSM,106,台抗,624,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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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7月12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二、本件抗告人黃俊源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5 年度 上重訴字第98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 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裁定自民國106 年7 月12日起為 第三審羈押,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其回證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據已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完畢,原 裁定未說明理由,即以抗告人有湮滅證據或串證可能為羈押 原因,且未調查抗告人是否有逃亡或足認有逃亡之虞,即諭 知羈押,均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抗告人被訴 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3年),堪認抗告人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受宣告之刑度非輕,依社會一般通念,為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之虞。是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訊問後,諭知: 「(抗告人)經本院處以重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本案現繫屬第三審法院審理中,為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將 來刑罰之執行,仍認被告(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裁定予以羈押。」等語,已記明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 ,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要 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審法院製作之押票, 未將預先印製羈押理由之例稿文字,依本件個案具體情形, 作適當修正,致有贅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文字之情形,雖有徵疵,究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
三、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已審酌明確及依職權 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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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