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1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傑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上午 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99- HER 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龜山 鄉○○村0 鄰00號之1 「明倫三聖宮」之工具室內,竊取內 有電鑽1 支之工具箱1 盒,得手後置於機車踏板上騎車離去 。旋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途經桃園市成功路3 段虎頭山 入口牌樓處,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佳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恭生於警詢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上述手法竊取他人之 物,致「明倫三聖宮」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竊財物之 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