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27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智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8年6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起至 5 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在行經延平路 2 段與育英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育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 降低,致貿然駛入育英路之對向車道,而撞擊沿育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並在路口停等紅燈之由邱沅堂所騎乘且搭載 葉育帆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由陳濬祐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由吳寶財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沅堂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 傷、葉育帆受有左膝擦傷、陳濬祐受有左側下肢多處鈍挫傷 及左足部撕裂傷(約2.5 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另吳寶財未受傷)。詎張智強明知肇事造成邱沅堂 、葉育帆、陳濬祐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 或報警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嗣因吳寶財報警處理,再經警於育英路57號前查獲張智強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智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邱沅堂、葉育帆、陳濬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 述;吳寶財在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 警職務報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張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邱沅堂、葉育帆、陳濬祐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 又不為救護及必要之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 再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另㈠於9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再犯本案 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