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卡迪亞美容美 髮名店」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晚間 7 時許,經喬裝男客之員警張暉泓至上址消費,以每節新臺 幣(下同)3, 000元、60分鐘,由甲○○從中領取1,500 元 牟利,其餘1,500 元由邱怡蘋取得,全套1 節共計3,000 元 之代價,由甲○○引領喬裝客人之員警張暉泓帶入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00號1 樓62號房間內,並媒介安排邱怡蘋 為張暉泓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待邱怡蘋自行脫去全身衣物 ,欲進行全套性交易時,張暉泓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案 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店內小姐邱怡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照片3 張及桃園縣政府102 年 1 月22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見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 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 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 媒介並容留邱怡蘋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張暉泓為性交行為,其 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之 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使人為 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 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並無查獲其他不特定 之男客,從而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媒介、容留邱怡蘋與本件 喬裝客人之員警性交致查獲本件之前,亦另有媒介、容留邱 怡蘋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確切事證,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上所載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起 與邱怡蘋約定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而有媒介容 留邱怡蘋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此部分尚 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