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554號
TYDM,102,壢簡,554,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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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洪郁德之前科情形為「被告前於民國 97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9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核被告洪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目睹其女 友於夜半時分在告訴人陳彥丞住處門口與告訴人談話,竟即 不由分說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屢次辯稱係告訴人出 手推其在先,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中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迄 今亦未曾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而無積極善後之誠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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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