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237號
TYDM,102,壢簡,237,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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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斯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30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29日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2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10月9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二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5 日晚間,在 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另案依法執行通 訊監察,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通知葉斯龍到 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斯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9 月3 日尿液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 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 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 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 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9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 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如前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 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二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2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強制戒 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 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 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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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