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勝東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於97年11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 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09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2 年01月30日19 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之時段內,在桃園縣中壢市光 隆羽毛廠附近某雜貨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於飲酒後,先由友人「古龍泉」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中觀路 2 段某處停車後,「古龍泉」即另搭他人之車輛離開,廖勝 東則於同日20時餘,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 市○○路0 段000 巷00號其住處,而沿該路2 段由民族路往 該路2 段592 巷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該路編 號850568號路燈前彎道路段,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人車自 摔於對向路旁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於 前開路段自摔肇事之事實,其肇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 場與車輛照片10張可憑,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00情形可佐。被告於警詢時雖辯 稱:係搭乘友人所騎該車輛摔倒,醒來友人就不在場了云云 ,否認有駕車情事。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為上開自白, 而上開車輛為被告之名義,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憑 ,且警員據報到達現場時,並未見有其所稱之友人「古龍泉 」在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能交代所稱「古龍 泉」之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其此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說話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多語,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情形。依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 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 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 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 到達百 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 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 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 超過百分 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 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 0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2 ,依 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 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說話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情形 。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100 年間, 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09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 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前已2 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 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1 ‧00毫克, 酒醉程度偏高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 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