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91號
TYDV,90,簡上,91,200109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當時本即駕車前往,上訴人既已有車可用,應無向他人借車之必要,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依一般經驗法則,將車借予他人使用是不輕易答 應之事,被上訴人將車借予素不相識之上訴人即有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只與 張慶祥之母親於門口照過面,其餘之人包含被上訴人及證人,上訴人皆未見過 ,上訴人否認證人之證詞。系爭車輛經張慶祥撞損後即生全損之結果,既無法 修復,則被上訴人在斯時即已明白車輛全損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並非職業司機 非有該車不得營生,而租用車輛係屬最不智之選擇,其租車費用自不得命上訴 人給付。且租車期間一個月亦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車子是上訴人借的,上訴人有進入屋內,張慶祥的母親跟伊說要借車,伊說如 果張慶祥借伊就不借,伊只同意借上訴人,車鑰匙是交給上訴人,伊也有看到 上訴人將車開出去,伊是業務員,每天需要開車,伊不會騎機車,修車期間為 一個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稱有急事返還 大溪家中,向被上訴人商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S—八九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 八德市○○路時因故撞上路旁電線桿,車輛嚴重毀損至不堪使用,經汽車修理廠 估價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又原告因本身業務需 要,於修車期間向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GG—三九四0號自小客車使用,租期 一個月,租金四萬五千元,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三十五萬九千 三百九十元。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該車非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事故 發生時事由張慶祥駕駛,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S—八九九九號自小客車,在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凌晨二時許,由訴外人張慶祥駕駛行經八德市○○路時因故撞上路旁電線桿, 車輛嚴重毀損至不堪使用,經汽車修理廠估價修復費用為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 元,而上開汽車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五萬八千元價格出售於 訴外人江招瑩,並辦理車籍登記在案,又原告因本身業務需要,於修車期間向租 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GG—三九四0號自小客車使用,租期一個月,租金四萬五 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向伊借系爭自用小客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六十四 條、第四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上訴人向其 借貸,被上訴人並將鑰匙交付上訴人使用,業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鍾素紫、嚴鼎 力、張慶祥、劉彩霞於原審到庭作證屬實。證人鍾素紫證稱:當時是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車鑰匙,當時借車有二人,一人是張慶祥,伊看到被上訴人將鑰匙交與 上訴人;證人嚴鼎力則稱:當時渠等在打牌,張慶祥來借車,被上訴人說張慶祥 沒有駕照,上訴人不可將車交給張慶祥開,事後被上訴人有跟出去看是誰開車; 證人張慶祥證稱:當時伊沒有駕照,車子是伊與上訴人到八德市借的,是上訴人 叫伊借的,伊跟母親(即劉彩霞)說,伊母親就跟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把車鑰 匙交與上訴人,車子是上訴人先開,開到累了,就換伊開;證人劉彩霞證稱:當 時伊小孩打電話要借車,被上訴人當時在伊家打牌,伊就跟他借車,伊還怕小孩 騙他,把上訴人帶來給伊看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無異。上訴人雖辯稱:係 張慶祥要借車,伊陪同前去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當時一借到車,是由伊將車 開出,衡諸常情,若車為張慶祥向被上訴人所借,則由張慶祥自行將車開出即可 ,何需由上訴人將車開出,顯見上訴人係為取信於被上訴人,即讓被上訴人相信 該車確實為上訴人所借遂由伊駕駛,綜合上述,上訴人前開辯詞,無足採信,應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汽車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該車因被上訴人 交付上訴人而生效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汽車之事實已如上述,惟該車因上訴人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該車毀損,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汽車係八十四年五月出廠,同年七月十九日發照使 用,該車在毀損前之一般交易價值,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二十 九萬元,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桃汽車科字第六六號函附卷可憑,據 此,扣除被上訴人將該車處分所得之五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二十 三萬二千元。繼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其工作為業務員,平日需 以汽車代步,遂於修車期間即一個月期間向第三人租賃汽車,租金共計支付四萬 五千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收據各一份等物為證,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合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二十七萬七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七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各節皆 不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潘進柳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