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497號
TYDM,102,壢交簡,497,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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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沅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沅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温沅鑫 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29分,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抽血檢 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75.6 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8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温沅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救護,經國軍 桃園總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5. 6 mg/dL ,經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878 毫克而為警 查獲情事,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 份在 卷可參。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 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 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 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 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 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 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 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 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 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 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09月 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



本件被告事故後抽血檢測所換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78 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7 56,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 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 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具體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說話語無倫次、含 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搖晃 無法站立等情形,此外,被告亦因車禍受傷而無法接受生理 平衡檢測,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核被告温沅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仍不知 警惕檢束,於換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8 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釀致交通事故,實 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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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