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467號
TYDM,102,壢交簡,467,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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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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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