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集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詳如附表所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集資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五紙,不料分別 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 肆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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