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下稱甲 女,民國8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 年11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 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知悉甲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桃園縣桃 園市忠一路(地址詳卷)友人顏○○住處房間內,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101 年3 月1 日晚間某時許,未違反甲 女意願 ,以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01 年3 月4 日至101 年4 月28日間,未違反甲 女意願 ,以每週1 次之頻率,以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共8 次;㈢於101 年4 月29日凌晨1 、2 時許 ,未違反甲 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 為性交行為1 次。嗣於101 年4 月29日清晨4 、5 時許經警 於上址尋獲甲 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女之父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甲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女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至5 、27至28、52至54頁、 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3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證人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卷第7 至10頁、第42至44頁、第58頁正反面、第61 至62頁),並有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宗第1 、10至 12 、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 採信。又甲 女係86年2 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此有甲 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 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在101 年3 月1 日前已 知道甲 女15歲,是甲 女告知伊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 頁),參以證人甲 女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在與被告剛 認識時,曾告知被告就讀國中九年級,年紀15歲等語(見偵 字卷第8 、42頁),且兩人於案發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關係,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甲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再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 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 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又刑 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 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 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 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 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 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 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 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 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 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 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 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對甲 女所 為10次性交行為,每次發生性交之時間顯有相當間距,且各 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密接時間所為,衡 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與甲 女 所為之「多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被害人同一,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尚有未洽,是被告所犯10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 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 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甲 女未滿16歲,年輕懵懂,對於性自 主權之觀念尚未健全完備,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甲 女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與被害人為男 女朋友關係,因未能自我把持節制情慾而為本件犯行,犯罪 時年紀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