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智學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晚間6 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巿後興路往環 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巿龍慈路與後興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況當時為夜間雨天,適逢下班時間人車擁擠,更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柏油路面無障礙 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齡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慈路紅燈違規右轉後興路, 因被告陳智學超越該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 距,不慎與張齡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齡文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陳智學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齡文告訴被告陳智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智學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齡文撤 回對被告徐偉婷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