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附民字,102年度,4號
TYDM,102,交簡上附民,4,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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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家瑋
法定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劉木賢
被   告  張慶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原告機車、外套
、制服及鞋子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410元及自 民國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原告劉家瑋因 被告張慶元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看清往來車輛並讓先其行而受傷,並 致上開財物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復費用40,250元 、黑色羽絨外套2,200 元、制服一套1,010 元、鞋子1,950 元,共45,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另請求身體受傷所受 損害及遲延利息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機車、 外套、制服及鞋子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 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 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惟原告得就此部分,於其所請求身體受傷 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部分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民事程 序中主張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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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