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21號
TYDM,102,交簡上,21,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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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24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5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慶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元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晚上8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由雙向4 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桃園縣平鎮市中庸路由新光路往中豐路南勢二段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時,欲逕由該處跨 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駛入對向內車道時,適有劉家瑋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由中豐路南勢二段 往新光路方向駛來,張慶元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指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慶元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劉家 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中豐路南勢二段往新光路 方向駛近其迴轉處之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駛入對向來車之內 車道內。劉家瑋沿該路段由中豐路南勢二段往新光路方向限 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行駛時,適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上有 張慶元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段而跨越分向限制 線向左迴轉駛入其車道前方,劉家瑋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 ,以時速50餘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其 左前方對向車道上有張慶元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路段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駛入其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慶元、劉家瑋於近距離始見及對 方車輛駛來,已避煞不及,劉家瑋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與張



慶元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處碰撞,使劉家瑋人車倒 地,致劉家瑋受有手(手指除外)、膝、腿(大腿除外)、 足裸開放性傷口、足挫傷、雙膝鈍挫傷、左膝疤痕增生合併 蟹足腫等傷害。張慶元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家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劉家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家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26至29頁),而本院審酌 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慶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 向內車道上而發生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該路段之雙黃線設置不當,未保留迴轉處,致其 住處社區之住戶及員警均跨越雙黃線迴轉使用,其係被迫迴 轉,且經其強烈反應後,該路段之雙黃線目前已保留迴轉進 出口,告訴人車速至少超過時速80公里,且行駛於內側車道 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故之發生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其跨越雙黃線迴轉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明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致 其受傷等情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 輛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稽。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路段標誌、標線之劃設,乃主管機 關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所設, 本件違規舉發路段既屬「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 該路面「雙黃線」之標線,在當時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 凡於該道路之使用人,均須遵守該標線而為行駛,以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汽、機車駕駛人倘對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而不遵循 客觀規定,則道路所設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即無 從建立,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遵行上開標線行進之正當信 賴,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以維持,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 同受重大影響,自不足據為其違規左迴轉之正當理由。況 被告如認路道路之設置不當,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 ,然於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均不得任意無視現行 禁制規範而任意行駛。本件該路段當時仍劃有分向限制線 ,被告自得行駛至未設置雙黃線之路段,再為迴轉,然被 告為貪圖一時之便,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詎其反將此疏 失歸咎於該雙黃線設置不當,辯稱其被迫迴轉顯云云,顯 不足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 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顯示: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車輛行駛之中庸路 肇事路段為雙向4 車道,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被告之自 用小客車向左斜停於中庸路由中豐路南勢二段往新光路之 內側車道上,車體右前後角及左前角各距離中庸路往新光 路方向路面邊線3.5 公尺、7.2 公尺、3.1 公尺,左前車 輪跨停於快、慢車道線上,車頭略跨停於慢車道上,車尾 則停跨在雙黃線上。被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告訴人 機車橫向右倒在被告小客車左前側之中庸路往新光路方向 外側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右側路面邊線0 公尺及1.5 公 尺,機車導流板列損、左前方向燈燈座燈殼破裂、右側車 身刮擦受損,路面邊線上遺有機車碎片散落物一堆。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與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上並無大型遮蔽物,且夜間 有照明,在肇事時雖為晚間,然車輛駕駛人均可經由該路



段之夜間照明設備與車燈之照明,清楚看見另一側車輛之 車燈與車行動態。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發現當時,對方 車速度很快,已經撞上來,其無法反應,撞到後其立即下 車查看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打方向燈準備要迴轉 時,尚未看到對方之機車,轉到一半才看到路中央有一台 機車,完全迴轉過來時,才看到右邊有一台機車高速駛來 ,撞到其車輛右方保險桿等情,可知被告車輛開始迴轉, 車頭甫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之機車已行駛該路段之 對向車道並持續駛近,被告之車輛仍繼續前行跨入並迴轉 到對向之快車道,顯見被告在開始迴轉前,並未注意及對 向告訴人來車駛近之動態,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迨其駛入來車道後,於近距離始看見對向車道 上告訴人之來車,至雙方避煞不及而肇事。關於告訴人當 時之車速,被告於警詢時已指明告訴人車速過快等情,於 本院審理中亦指告訴人高速行駛等情,佐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均曾陳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約 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告訴 人機車倒停處,與被告自用小客車所停止處之右前車頭碰 撞處之距離逾10.7公尺,可見被告所指告訴人超速一節可 採,而其當時車速係在50餘公里至60公里間。又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發現對方要迴轉時,就 來不及反應了等情,可認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本院審理中雖指告訴人車速約時速80公里云云,或稱 告訴人車速至少超過時速80公里云云,然現場並無剎車痕 或其他跡證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時速有達時速80公里或逾時 速80公里,被告又非於事故時親睹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表, 其此部分所指告訴人車速,為推測之詞,亦非可採。至被 告另指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均稱其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而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機車倒停位置與刮地痕 ,均在中庸路往新光路方向外側車道上,機車散落物之位 置則在同右路旁路面邊線兩側之外側車道與路肩處,又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其車停在車道上,車子已 經停下來了等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 略呈橫向停於該路往新光路方向內側車道上,右後車尾在 分向限制線上,右前車頭在內、外車道分道線上,左前車 頭則已在外側車道上等情,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 輛右前車頭碰撞,依前述二車所停位置、刮地痕、機車掉



落物之位置分別在外側車道、路面邊線上,尚難認告訴人 係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上肇事。又告訴人受傷情形,有壢 新醫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之記載可憑。(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 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雙向4 車道,且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其對向來車道有告訴人之車輛駛 近,即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車輛行駛之中庸路該路段 為雙向4 車道,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已如前述,尚無使 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道 上告訴人之機車駛近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 迴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 適於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上有被告車輛在該處迴轉駛入其車 道前方,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無障礙物,尚無 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以 時速50餘公里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其左前 方對向車道有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駛入其車道前 方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 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張慶元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 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2.劉家瑋駕駛重機 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1 年12月3 日桃



縣○○○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壢交簡卷第 19頁)在卷可稽,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被告有前開過失 ,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審酌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情形,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上訴稱:被告對傷者不聞不問,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具 悔意,態度非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云云,惟按法官於有 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96 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在量刑時 既已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 摘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執上情上訴,即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且除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告訴人18,030元外,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兼衡被 告之素行、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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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