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衍文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 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忠 義路1 段慢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1 段587 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60公里至70公 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與在右側由被害人董宇文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左後方 超越被害人前開機車,致被害人因旁車近距快速通過一時失 控打滑擦撞右側路旁人行道緣石,而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人車 分離,因而頭胸腹部鈍創致肝肺腎裂創、胸腹腔出血併失血 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第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廖振傑及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董寶華之證詞、被害人住 處與公司所在地間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30張、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0 年6 月24日桃縣行第0000000000函附鑑定意見書 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並
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其車輛經過被害人之機車後,自後照 鏡見被害人倒地,就下車報警,想不到變成被告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勘察,現場並無監視 器可供調閱,且勘察兩車刮擦痕並模擬兩車接觸情形,被害 人之機車擦抹痕及凸出位置於被告之車輛上並無相對轉移與 擦抹痕,研判被害人機車係不明原因打滑而撞擊電線桿,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7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又證人 廖振傑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他們距離大約3 台公車車身的距 離,看不清楚汽車與機車有無發生碰撞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我騎乘機車在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前方約5 台公車車身之 距離,聽到碰撞聲,不確定到底是什麼跟什麼碰撞,我先看 後照鏡,再回頭看,看到被告車輛已經停下來,被害人已經 飛出機車起來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先聽到機車倒地的 聲音,之後聽到汽車煞車的聲音,因我騎在前面,聽到聲音 後,我看一下後照鏡,看到騎摩托車的人彈飛出去,兩輛車 都停下來;我偵查中說聽到碰撞聲,但我事後回想該聲音比 較像是機車倒地的聲音;當時兩車有無碰撞我不清楚等語明 確,亦無從據其證詞認被告車輛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本件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車輛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在不能排除被 害人因機車機件本身或地面摩擦因素而滑倒之情形下,實難 率爾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 兩車併行間隔規定,並因而致被害人失控倒地之行為。㈡、證人廖振傑於偵查中雖證稱:我透過後照鏡,有視覺上的落 差,我看到兩台車併行且相當接近,差距大約僅30公分等語 ,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在我右前方,我超過去當 時,與被害人之機車間約有40公分之距離等語,然證人廖振 傑已證稱:我透過後照鏡,有視覺上的落差等語,故其所述 兩車併行間隔僅30公分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又單憑兩車併行間隔30或40公分之距離,亦難遽認被告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關於未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之規定,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 次送請 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先以100 年 6 月24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稱「跡證不足,故案情 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復以100 年10月14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在無接觸之狀況 ,究係李自小客車左側超越右偏行駛導致董重機車閃避控車 失當倒地滑行?或董重機車行經左彎路段控車失當致倒地滑 行撞擊人行道緣石,亦仍不明確;因當事人董宇文業已死亡
,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仍未便據以鑑定」 ,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無從確認,故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推認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起訴書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有過失 ,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
㈢、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24日桃縣○ ○○0000000000號函雖稱「李衍文警訊自承車速60至70公里 ,顯然超速行駛」,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從認被告車 輛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亦無從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 之過失,被告超速行為,實難認與被害人倒地進而死亡間有 何因果關係,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 定,未據此推斷被告超速行為屬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㈣、告訴人董寶華未於案發時在場見聞車禍之經過,無從據其證 詞推認被告有何過失,又卷附之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 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車禍死亡之事實,均無從據以推斷被 告有何過失行為,本件單憑被告駕車行經被害人機車及被害 人倒地死亡之事實,實無從形成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因旁車 近距快速通過一時失控打滑」之心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並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