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4號
TYDM,102,交易,24,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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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8462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泓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 大新路938 巷往大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35分許,途經 桃園縣蘆竹鄉大新路938 巷與新生路240 巷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劉德秀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陳寶珠,自 大園往新生路方向駛來,二車一時煞閃不及,發生擦撞,致 劉德秀等2 人人車倒地,致劉德秀受有左小腳處擦傷等傷害 ,而陳寶珠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約18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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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