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0221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廖敏敏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並 於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壢市環 北路與新生路口處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郭清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市環北路之對向車道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車禍,致郭清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案經郭清智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 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