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金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壢交簡字第2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金雄以駕車運送貨 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拉載子車 :56-JE 號營業全拖車) ,沿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3 段往中 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9 巷口前,欲臨時停車購物,應 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停車占用在 機車優先道及停等區上,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鄧源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在機車優先道上行駛,見 狀煞車閃避不及而碰撞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肋骨多根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雙手擦傷、右前臂 擦傷及雙膝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 過失傷害罪,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 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2 年3 月27日具狀撤 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