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智(原名黃泓智)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344、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共同殺人及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福)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再因(二)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再因(四)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桃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五)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甲○○因有精神分裂 症、憂鬱症、藥物濫用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受上開病症影響下,分 別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甲○○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47許,駕駛其胞兄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後 興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應注意超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復未與同向前車保持安全間隔,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路上,並位 於甲○○所駕駛車輛之前方,甲○○於超車之際因而與乙○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乙○○於本院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 知悉肇事後,明知乙○○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救護 乙○○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 天羅地網」路口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查得車號,循線查悉上情 。
㈡甲○○與成年人戊○○(綽號阿汶)及尤文輝、郭立苹、莊 英琪等人為向丙○○購買毒品施用,而於101 年4 月24日上 午8 時50分許相約前往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甲○○及其女友「小倩」、戊○○ 、郭立苹、尤文輝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 英琪與其友人則搭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住處碰 面,並由戊○○先進入丙○○之住處向丙○○表示欲購買毒 品,甲○○等人則在丙○○住處外面等候,惟丙○○不願販 賣毒品予戊○○,戊○○憤而離開丙○○住處,並向甲○○ 等人表示遭丙○○刁難,莊英琪即與其友人離開現場,故戊 ○○於丙○○住處附近取得不知何人所有之鋸齒刀1 把,甲 ○○則自車上拿取不知何人所有之釘拔1 支,甲○○、戊○ ○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明知渠等所持之鋸齒 刀、釘拔均質地堅硬,釘拔為金屬鈍器、鋸齒刀則具有刀刃 ,如朝屬人體要害之頭部攻擊,可能使人因該部位遭刺傷、 重擊而致死亡之結果,均足供兇器使用,甲○○、戊○○仍 共同基於強盜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未經丙○○同意,擅自 侵入丙○○之住宅,並進入丙○○所在之臥室,甲○○、戊 ○○旋分別持釘拔、鋸齒刀往丙○○頭部敲擊、砍傷,以此 強暴之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並向丙○○恫稱「錢拿出 來」,丙○○因而拿出皮夾,甲○○接過皮夾即將其內之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取走,甲○○再與戊○○離開 丙○○住處,另將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拔除,再與郭立苹、尤文輝、「小倩」一同離開現場 ,並由郭立苹撥打119 叫救護車到場,丙○○因救護車到達 後及時送醫,而倖免於死,但仍受有頭蓋骨輕微破裂及氣腦 現象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丁○○、戊○○、郭立苹、尤文輝、丙○○ 、莊英琪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戊○○、郭立苹、尤文輝、莊英琪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 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 戊○○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
㈡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郭立苹、尤文 輝、莊英琪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郭立苹、尤文輝、莊英 琪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郭立苹 、尤文輝、莊英琪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 本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卷第137 至13 8 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 譯成文字。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 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8頁),依前揭說 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 ),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4005 號卷第7 至16頁),並有乙○○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9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卷 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005 號卷第18至31頁); 故本案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 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上情足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甲○○於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 92頁反面至94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9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5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1 月2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丙○○病歷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
230 號卷第61至87頁,101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卷第200 至 202 頁,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又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當日進入伊臥室砍傷並 搶走財物的人是一名綽號「阿汶」之成年男子(即戊○○) 與另一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伊頭部左前額、後腦勺及頭部 上方遭殺傷,大概縫了20幾針,伊原本在睡覺,不知名之成 年男子先持約依身高一半長的釘拔對伊動手,並朝伊頭部一 直打,「阿汶」同時又拿鐵鎚及1 支尖銳的兇器朝伊身體及 頭部攻擊,伊有試著徒手及尋找身邊物品阻擋攻擊,但他們 一進門就一直攻擊,伊根本來不及求饒及求救,後來「阿汶 」就用台語說「錢拿出來」,伊就將褲子後方口袋的皮夾拿 出來,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就將皮夾搶走並拿走裡面約3 萬多 元之現金,「阿汶」還嗆說「你很臭屁喔,我是竹聯幫合堂 的阿汶」,之後他們就跑走了,後來救護車就將伊送到桃園 龍潭國軍804 總醫院就醫,大約一星期前「阿汶」有想要用 500 元購買2 人份的海洛因,但1 人份的海洛因就要1,000 元,所以伊沒有理會他,可能是這樣他才懷恨在心找人一起 來殺傷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卷第72至74頁) ;於審理中證稱:「阿汶」案發一小時前有先到伊住處,但 伊想睡覺沒什麼理他,後來有兩個人到臥室攻擊伊,伊住處 大門好像沒有鎖,臥室門原本也沒鎖,但「阿汶」第一次離 開時可能有反鎖,所以臥室的喇叭鎖卡榫被弄掉;兩個人裡 面,一個是「阿汶」,一個不認識,「阿汶」好像是拿鋸齒 刀,另一個人是拿建築用的釘拔,他們幾乎都是攻擊伊頭部 ,大約攻擊幾分鐘,攻擊完其中一人叫伊拿錢出來,原本是 先叫伊拿毒品,但伊沒有毒品,所以要伊拿錢出來,伊不得 已只好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皮夾,不認識的那個人就拿走皮 夾,並拿出裡面約35,000元的現金,再把皮夾丟還給伊,「 阿汶」說他有幫派背景、要殺人很正常,伊不知道他們兩個 是如何進來,伊當時並沒有海洛因,故沒有拿毒品給他們, 當時伊全身是血,等有意識以後已經是住院好幾天後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3 頁反面)。是依證人丙○○所 述,案發當天戊○○先至證人丙○○住處,之後又與其不相 識之成年男子一同至其臥室攻擊證人丙○○,攻擊完並拿走 現金約3 萬元,但沒有拿到毒品,而被告亦坦承自己為該名 證人丙○○所稱不認識之成年男子,故被告確實有與戊○○ 一同至證人丙○○住處攻擊並強取現金。
⒉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天是與女友郭立苹、尤文輝 、綽號阿福之被告及其女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莊英琪跟其友人開另一部車約在丙○○住處碰面,
因為要跟丙○○拿東西,但丙○○刁難伊,所以出來後,被 告就到車上拿釘拔,伊在丙○○住處拿了一把鋸子,丙○○ 有拿鐵棍防身,後來被告就拿釘拔將丙○○掃倒,再往丙○ ○頭部攻擊好幾下,伊就說「阿富!你在囂張什麼?你前幾 日拐我女友來要幹嘛?你現在還刁我,你活得不耐煩了是嗎 ?」,然後拿鋸子往他砍下去,被告就向丙○○問「東西哩 ?」,丙○○就到隔壁房間拿海洛因跟錢給阿福,是被告要 丙○○把錢跟毒品拿出來,最後要混淆視聽,才特地嗆聲說 「你很臭屁喔!我是竹聯幫合堂的阿汶」,丙○○確實是伊 跟被告砍殺的,一出門伊就叫郭立苹打119 ,伊有拿到12,0 00元,尤文輝拿到毒品,其餘都是被告拿走的,兇器都被丟 到僑愛教會後方山下去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 卷13至1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伊跟郭立苹、尤文輝 、被告跟其女友一起坐1 台車去丙○○住處,跟莊英琪約在 該處碰面,我們要合資跟丙○○拿毒品,丙○○說就算有也 不給,伊就拜託他,但丙○○要伊跪下拜託看看,伊很生氣 還說他昨天要伊女友過去讓他強姦、今天要伊跪下來,然後 被告就拿了釘拔,伊在他家廚房拿了鋸子,被告一進去就往 丙○○下盤掃,再往丙○○頭部揮下,伊本來有拿鋸子往丙 ○○揮兩下,後來伊有攔被告,被告突然開口問丙○○錢跟 東西,丙○○將皮包拿出來,被告就搶過去,還拿了海洛因 離開,後來伊叫郭立苹打119 ,一上車被告就算錢還分伊12 ,000元,伊還有說這是女友郭立苹的車,所以郭立苹也要分 ,但不知道有沒有,被告後來有分毒品給我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4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伊、郭立苹 、尤文輝跟被告及其女友坐一台車,莊英琪另外搭一台車, 相約前往丙○○住處要購買毒品,尤文輝有先打電話跟丙○ ○聯絡,伊先進去,丙○○在床上好像在打藥,說東西不給 我們,伊很生氣因為丙○○大老遠叫我們過去,卻說東西要 給別人,等於是欺騙我們,後來伊就到丙○○住處外找其他 人,然後跟被告一起找武器,伊在丙○○家廚房找到一把斜 尖型的鋸子,約22公分,但沒有拿鐵棍或其他武器,被告拿 了一支釘拔,釘拔是車上本來就有、不知道是誰的,尤文輝 在車內不知道有沒有聽到,莊英琪聽了就把合資的錢拿走就 離開了,伊跟被告就直接走進丙○○房間,丙○○房門喇叭 鎖一轉就開了,並沒有破壞門鎖,丙○○原本要去拿棍子, 伊就拿鋸子砍丙○○上半身,只知道有砍丙○○,被告也有 拿釘拔打丙○○,後來伊就跟被告說不要打了,要叫救護車 ,伊不清楚當時丙○○的傷勢嚴不嚴重,兇器後來被我們拿 去丟到山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42 頁)。是證人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天因向被害人丙○○購買毒品 不成,所以跟被告持武器攻擊被害人丙○○,且係被告要證 人丙○○將錢跟毒品拿出來。
⒊至被告原先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但最終已坦承其犯行,並 於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1月16日審理時均供稱:當天戊 ○○跟丙○○因購買毒品吵架,戊○○就找伊一起進去,伊 是拿釘拔,戊○○則是拿柴刀(按本院認定係鋸齒刀),戊 ○○還叫丙○○把錢跟毒品都拿出來、他是竹聯幫的,丙○ ○後來拿了約3 萬元左右給戊○○,伊分到15,000元,後來 郭立苹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不知道有無拿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頁反面、171 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證 人戊○○確實有分別持釘拔、鋸齒刀對被害人丙○○行兇後 ,強取現金約3 萬元等節應屬無訛。
⒋綜合被告供述以及證人戊○○、丙○○之證述內容,本足認 案發當天係證人戊○○先進入被害人丙○○之住處,但購買 毒品未果,故被告與證人戊○○分別持釘拔、鋸齒刀進入證 人丙○○之住處對被害人丙○○砍殺,並向被害人丙○○強 取財物。而證人郭立苹、尤文輝、莊英琪均證稱當天確實有 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住處,後來是被告及證人戊○○進入 證人丙○○之住處(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卷第45頁反 面至46頁、第60頁反面至62頁、79至81頁,本院卷一第58至 59頁反面、51頁反面至第53頁、63頁反面至64頁);另外證 人郭立苹、尤文輝於偵訊亦均證稱事後被告與戊○○出來的 時候身上有血、手上有拿兇器跟水桶,且於車上有分錢之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反面、51頁反面至53頁);故被 告與證人戊○○分持釘拔及鋸齒刀、侵入被害人丙○○住處 並對其砍殺後,至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證人戊○○之財物等節 足堪認定。
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證人戊○○拿走的現金約3 萬多元,於審理中則稱約35,000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1 4 號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證人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稱分得12,000元,證人郭立苹於警詢中稱自證人丙 ○○處取得之3 萬多元,由被告與證人戊○○對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戊○○自 證人丙○○處至少取得3 萬元,在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等人 有取得超過3 萬元之情形,當認被告與證人戊○○當時係取 得3 萬元。又證人郭立苹證稱3 萬元是由被告與證人戊○○ 對分,故證人戊○○分得約1 萬多元,且證人郭立苹撥打 119 呼叫救護車之對話中有提及證人戊○○欲拿12,000元, 另外當天駕駛證人郭立苹之車輛,所以也要分給證人郭立苹
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卷第28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所分得之 金額約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171 頁反面); 是被告與證人戊○○自證人丙○○處取得之現金為3 萬元, 依被告與證人戊○○所述分得之金額,應堪認被告與證人戊 ○○對分等節亦屬無訛。
㈡依被害人丙○○之傷勢觀之,全集中在其頭部,此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 10 2年1 月2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丙○○ 病歷可參(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230 號卷第61頁、本院卷二 第11至25頁反面);而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有主宰人體 整體運作、意識功能之大腦,以利刃砍殺頭部等處,自足以 奪人生命,被告對此自無可能不知。且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之 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急診病歷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 ,被害人丙○○頭部有深度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伴有併 發症,且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未明示顱內受損及喪失神 智之程度;是傷口屬深度而非表面淺傷,足見當時砍殺力道 不小,又據被害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所持釘拔約半個 人高、是建築用的(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證人戊○ ○於審理中亦稱被告所持釘拔約100 公分、自己所持鋸齒刀 約22公分,蠻鋒利的(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正反面、第241 頁),被告則稱自己所持釘拔約6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92頁 反面),是證人戊○○所持鋸齒刀係鋒利刀器,而被告所持 釘拔長度依證人戊○○、丙○○及被告本人說法雖略有不同 ,但仍得認定係大型堅硬金屬物品,而以上開鋸齒刀、釘拔 猛力攻擊人體頭部之脆弱部位,足見被告與證人戊○○有置 被害人丙○○於死地之意,而非單純僅為傷害被害人丙○○ 。雖被告與證人戊○○行為後有請證人郭立苹以其行動電話 撥打119 請救護車到現場等節,經被告、證人戊○○、郭立 苹供述無誤,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 第12514 號卷第28頁),然事後呼叫救護車僅能證明渠等事 後有為救助之行為,並不足做為渠等行兇當時並無殺人犯意 之證明,故渠等行為結果雖造成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害 ,而未至死亡之結果,被告與證人戊○○仍應負殺人未遂罪 責。
㈢證人戊○○向被害人丙○○購毒不成,邀集被告一同對證人 丙○○行兇時,曾邀集證人莊英琪,此據證人莊英琪於警詢 中證稱:戊○○說對方刁難,有貨也故意不賣,還說「操你 媽雞巴,老子就是要讓他死」,要伊跟綽號「阿福」之被告 跟戊○○一起進去,戊○○還說「我一進去就先弄昏他,你
們看到就馬上動手」,並說確認對方有錢及毒品,伊知道戊 ○○說了就一定會做,怕跟著出事就趕快離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卷第76至81頁),於偵訊中證稱:戊○ ○氣沖沖的說「他媽的,機媽老子,老子身上有錢,他不出 我東西,刁難我啦」,後來就去後車廂拿東西,向伊跟被告 說,對方沒看過伊跟被告,要我們跟他一起進去找對方,他 會先進入對方房內,再由伊跟被告趁機一起動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63頁),足見證人戊○○於對被害人丙 ○○行兇前已聲稱要讓對方死,參以證人戊○○於警詢、偵 訊中均稱被害人丙○○曾想染指證人戊○○女友即證人郭立 苹,顯然證人戊○○對被害人丙○○恨意之深,故對被害人 丙○○行兇,並非單純要錢或毒品,而是想致被害人丙○○ 於死,除此之外還確認過被害人丙○○有錢財及毒品,應係 另行覬覦其財物,被告當時必然對此亦了然於心,故被告與 證人戊○○有共同殺人及共同強盜之犯意,且案發時被告與 證人戊○○亦分持兇器對被害人丙○○行兇,被告並於被害 人丙○○無從抗拒而交出皮夾時奪下皮夾、取出現金,故被 告與證人戊○○就殺人及強盜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從而, 被告與證人戊○○就上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㈣而被告與證人戊○○因被害人丙○○不願販賣毒品,憤而起 意殺人,且於行兇之後旋即吆喝被害人丙○○拿出錢,顯見 被告與證人戊○○原先即有意殺害被害人丙○○後強取其財 物;惟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 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 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 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 ,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 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即證人丙○○並未死亡,故構成殺人未遂,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並不與強盜罪部分構成結合犯,而應分別論罪。 ㈤另證人丙○○於警詢時曾證稱證人戊○○是拿鐵鎚及另一支 尖銳的兇器,但本案兇器並未扣案,證人戊○○亦始終堅稱 只有拿鋸齒刀,而證人丙○○當時遭受被告與證人戊○○兩 人之攻擊,恐難看清楚兩人所持兇器,在無實證足認證人戊 ○○有拿鋸齒刀以外之工具之情形,當認證人戊○○僅拿鋸 齒刀行兇無訛。而被告雖曾稱證人戊○○係拿柴刀,證人尤 文輝於偵訊中則稱見證人戊○○手提水桶、裡面好像有刀、 被告係拿鐵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53頁); 但柴刀與鋸齒刀均係銳利刀器,應係被告、證人尤文輝對於
利器稱呼有異,而被告所持兇器為釘拔係被害人即證人丙○ ○、被告及參與犯行之證人戊○○所證實,故證人尤文輝稱 被告所持兇器為鐵撬,應屬誤認;並不足影響本案認定。 ㈥又證人戊○○於審理時曾稱:當時沒有人叫丙○○拿錢跟東 西,因為伊要拿車貸給郭立苹,所以跟被告借錢,不是拿丙 ○○的錢,伊警詢時在提藥,偵訊想說要講一樣的,但於審 理中證稱砍殺被害人丙○○後就離開了,沒有人跟被害人丙 ○○拿錢或毒品,最後拿的錢是跟被告借來給郭立苹繳車貸 ;惟依證人丙○○前開所述,被告及證人戊○○確實有拿走 現金約3 萬元,被告亦坦承有取得現金,另證人戊○○於其 自身被訴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有叫被告拿現金 ,不知道有沒有拿海洛因,在車上被告有拿錢給他等語,則 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之101 年12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反面),足認被告 與證人戊○○案發時確實有強取被害人丙○○之財物,且證 人戊○○行兇後與被告討論分錢等節亦於證人郭立苹撥打11 9 呼叫救護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清楚記載,益顯證人戊○○ 有與被告分贓之情節,況且當時證人戊○○與被告等人本係 為購買毒品而前往被害人丙○○住處,一定準備有現金,向 證人丙○○購買不成後一定還有現金在身上,當無另行借款 之必要,故證人戊○○於本案審理中改稱沒有拿錢,而係向 被告借款云云係為掩飾其犯行,該部分並不足為採。又證人 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有搶得毒品,並將毒品分給證人 尤文輝;惟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均未稱有遭搶走毒品 ,而被告亦供稱不知道有拿到毒品,證人尤文輝於警詢、偵 訊中均未稱分得毒品,且於自身被訴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 更直稱並無分得毒品,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之 101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69頁),故除了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 足證當時被告與證人戊○○有搶得毒品,且證人戊○○於審 理時亦改稱並無搶得毒品,故堪認本件被害人丙○○應僅有 3 萬元現金遭搶,並無損失毒品。此外,證人戊○○於警詢 、偵訊時均稱係被告突然出言要被害人丙○○拿錢及毒品出 來,但證人丙○○於警詢中曾稱係證人戊○○要其拿錢出來 ,故證人戊○○就此部分之供述應係為減輕自身犯行而有所 推卸,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 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 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是 否應定執行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 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構成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
㈠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惟殺人未遂罪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有期徒刑 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 治療,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1 年10月18日桃所衛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在所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 院101 年10月22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68至73、88至153 頁)經 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目前
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及藥物濫用,近幾年來的精神症狀以 幻覺、妄想、憂鬱、自傷及自殺為主,並因為幻聽有衝動傷 人之行為,在此之前桃園療養院病歷亦顯示被告精神症狀並 未受到完全的控制,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干擾並影響被告判斷 力;臨床心理測驗顯示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傾向,現實感欠 佳,精力短缺,心理成熟度退步,較自我中心,在情緒上則 易感到絕望、空虛或悲傷,整體認知功能有退步之情形,雖 然尚可理解一般事務及做出合理之反應,但是其精神症狀會 影響到被告對當時狀況的判斷力和理解力;故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時,均因精神分裂症等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 形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 年3 月6 日北總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足證被告持續深受前開病症之 精神障礙影響,在本件3 次犯行時,亦因前開原因,致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各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其刑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又被告與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殺人未遂部分,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 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 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 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 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 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 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 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 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 ,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戊○○於事後雖有委請證人郭立苹 叫救護車,但於證人郭立苹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之對話中, 卻明顯可見證人戊○○、郭立苹竟熱烈討論如何分配贓款, 連案發地址也未說明清楚,要求救護人員到附近自行尋找,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卷第28頁 ),難認被告與證人戊○○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與其犯行具 有相當性,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殺人結果之不發生,仍屬 障礙未遂,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強盜罪無 從構成結合犯,已如理由欄貳、二、㈣所述,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嫌,容有未洽,惟其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乙 ○○受有前述傷害,更在肇事後旋即離去,所為誠屬不該; 又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購毒不成而與他人 共同行兇、強盜財物花用,致使告訴人丙○○產生極大恐懼 ,且受有傷害;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 和解,惟就告訴人丙○○部分尚未完成給付;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另就加重強盜、殺人未遂部分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戒。另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肇事逃逸罪部分自不得與 加重強盜、殺人未遂部分併合處罰,附此敘明。五、被告與證人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釘拔與 鋸齒刀,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 或共同正犯即證人戊○○所有,且據證人戊○○所述,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