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91號
TYDM,101,訴,691,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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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順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順、案外人張天良(因傷害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7 月確定)、莊世湍(因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徐榮華(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陳平寧(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上訴字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凌晨0 時許,分別由被告 及張天良共5 人駕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被害 人蔡杏村經營之「豬哥亮飲食店」,推由莊世湍持尖刀至櫃 臺結清帳款,其餘4 人分坐店內門口附近之沙發上。張天良 再度示意徐榮華藉機尋釁,徐榮華即假藉服務小姐招待啤酒 不夠飲用,拍桌叫囂,被害人見狀前來瞭解,徐榮華伸手推 被害人一下,張天良用手推莊世湍暗示其取出尖刀,莊世湍 隨自背後取出預藏尖刀,為被害人發現,立刻跋腿衝出店外 ,莊世湍緊追在後,嗣莊世湍追躡被害人至桃園縣蘆竹鄉長 興路2 段與內新路交叉口附近時,即持上開尖刀刺向被害人 後背、腿部、手部及右側背部,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 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李明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張天良、莊世湍 、徐榮華陳平寧二度至豬哥亮飲食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凌晨0 時許,當我們再 度回到豬哥亮飲食店,被害人蔡杏村跑出店外,而莊世湍等 人追出店外後,我就直接離開現場,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 清楚了,我也不知道莊世湍有攜帶尖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 護意旨稱:被告事先不知道張天良等人回到豬哥亮飲食店之 目的是要挑釁,且對於莊世湍攜帶尖刀一事也不知情,而莊 世湍亦坦承殺害被害人是臨時起意,是被告就此部分無從預 見而與莊世湍並無犯意的聯絡,被告不該當傷害致死罪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第73頁),經查: ㈠ 被告李明順於92年3 月24日晚間9 時許,與張天良、莊世湍 、徐榮華陳平寧前往上址被害人蔡杏村所經營之豬哥亮飲 食店消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張天良要求簽帳遭被害人 以前帳未清為由拒絕,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隨後即由被告 搭載陳平寧,莊世湍搭載張天良徐榮華自行駕駛一臺車, 一同返回渠等任職之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昌 公司)。到達後,張天良先將金融卡交由陳平寧及被告至提 款機領款,另囑莊世湍返家拿錢以湊齊不足之數並攜帶尖刀 1 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被告、 張天良、莊世湍、徐榮華陳平寧等5 人復於翌(25)日凌 晨0 時許,分別駕車一同返回上址豬哥亮飲食店,甫下車時 由莊世湍將上揭尖刀藏於後腰際上進該店後,由莊世湍至櫃 檯結清帳款,其餘4 人分坐店內門口附近之沙發上,徐榮華 即以店內服務小姐王水英招待啤酒不夠飲用為由拍桌叫囂, 被害人前來瞭解狀況,徐榮華伸手推被害人1 下,張天良用 手推莊世湍暗示其取出尖刀,莊世湍隨自背後取出預藏尖刀 ,為被害人發現後,被害人立刻跋腿衝出店外,莊世湍緊追 在後,徐榮華則跑至停車場取出鋁棒1 支支援,適在店內消 費之被害人表弟李英鴻見事有異狀亦外出查看,被告、張天 良及陳平寧欲尾隨莊世湍、徐榮華察看時,遭王水英阻攔於 店門口內。惟張天良推開王水英,自店內拿取酒瓶1 罐,復 與陳平寧站立在店內門口面向店內,語氣凶悍地喝阻欲外出 查看之客人呂建龍等人。未幾,張天良步出店門外,手持酒 瓶,高聲吆喝「給他死,有事我會負責」等氣憤下之教訓語 詞。嗣莊世湍追躡被害人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 路○○○○○○○○○○○○○000 ○○○村○○○○○○ ○○○○○○○號1 附近處),持上開尖刀揮向被害人後背 ,被害人因此受傷倒地,並踢腿抵抗時,莊世湍再持刀揮向 其腿部,於被害人起身往內新路後退時(往現場圖編號2 處 後退),又揮刀劃傷被害人手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大腿膝關 節上5 公分,表淺切割傷5 公分,深至真皮、右小腿外側膝 下10公分,切割傷口5 公分,傷口剁開,深至肌肉組織、左 腳膝關節內側,切割傷口4 公分,深至皮下脂肪組織、右手 前臂外側,肘下5 公分切割傷2.5 公分,深至皮下組織、左 手肘關節上切割傷5.5 公分,傷口深至肌肉組織、左手手背 第3 指掌指關節1 處切削刀傷1.5 公分及於皮下組織等傷。 李英鴻目睹上情即拾取店外木棒1 支追逐莊世湍以搭救被害 人,莊世湍不敵逃竄,此時徐榮華追趕被害人至內新路,持 鋁棒攻擊被害人胸部及手肘,致其受有兩肘及右胸壁鈍傷等



傷害。李英鴻見狀放棄追逐莊世湍趨前協助被害人,徐榮華 則在以鋁棒揮擊被害人時不慎跌倒,鋁棒遂遭被害人搶走, 被害人、李英鴻即分持鋁棒、木棒在內新路距巷口約12.4公 尺處(如現場圖血跡處)攻擊徐榮華徐榮華寡不敵眾,滿 臉是血,欲逃離現場,莊世湍見情勢危急,獨立起意營救徐 榮華,折返現場(如現場圖編號2 處),手持尖刀以45度斜 向左下,刺向被害人之右側背部(約肩胛骨內緣垂直線第6 、7 肋間高度),穿刺深入胸腔,貫穿右肺下葉上端,傷口 寬約2.5 公分,導致被害人血胸休克,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92年3 月25日凌晨1 時35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天良於偵 查中(見本院卷㈡第6 頁)、證人即共犯徐榮華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審理中(本院卷㈡第3 、36至38頁、第137 頁至第 139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莊世湍、陳平寧於警詢及另案審 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 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131 至136 頁、第15 4 頁至第156 頁反面)、證人即豬哥亮飲食店之店內小姐王 水英、證人即目擊證人李英鴻呂建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15至19、27至28頁、第52頁反面至第 55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 83至90、116 至126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尖刀、 鋁棒各1 支扣案可稽。且被害人遭證人莊世湍、徐榮華分持 尖刀、鋁棒毆打造成多處深部撕裂傷、右側血氣胸等情,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67頁) ,又被害人右胸腋下因鈍器造成瘀傷,雙手手肘關節並有瘀 傷、骨折,該鈍傷型態符合球棒(即上揭鋁棒)攻擊造成之 傷害;復其手腳關節部分並有防禦性之切割傷、右側背部有 穿刺刀傷,亦符合武士刀(即上揭尖刀)可能造成之傷勢型 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43號 鑑定書及相驗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1 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此外,另有桃園縣警察局 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影本1 紙、案發現場採證照片 17張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 44頁反面),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 證人莊世湍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晚間9 時許,我 與張天良徐榮華至豬哥亮飲食店飲酒,後來陳平寧也過來 (未提及被告之原因詳如後述)。要走時,張天良付帳遭蔡 杏村以前帳未清拒絕賒帳而發生爭執,張天良走回包廂座位 上叫大家一起走,老闆(即被害人,下同)不給面子,要回



去領錢及向我們借錢把帳還掉,還說老闆很白目,他要翻店 ,徐榮華說他車上有鋁棒。回到厚昌公司,張天良拿金融卡 給陳平寧去領錢,並指示我去籌錢及攜帶尖刀,我們4 人再 一起返回該飲食店。要下車時,張天良要我把尖刀藏在後腰 際,待結清帳款,徐榮華藉機用力拍桌子,並說老闆不給面 子,張天良在我旁邊推我一下,我就從背後抽出尖刀,老闆 見狀往門口跑,我追出去,徐榮華跟著出去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第131 至136 頁),核與證人徐榮 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簽帳問題,張天良與老闆起爭執,後 來我們4 人(即證人徐榮華張天良、莊世湍及陳平寧,未 提及被告之原因詳如後述)分別開2 臺駕車回到公司,我有 看到張天良吩咐莊世湍籌錢,並叫他回去拿傢伙,還要我們 故意鬧事,我就拍桌子,老闆過來,我們起口角並推擠,後 來莊世湍過來,從背後抽出武士刀,老闆見狀就從門口跑出 去,莊世湍便追出去,我也隨後追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 頁)、證人王水英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為蔡 杏村要簽1 張還1 張,張天良就不高興,我幫他先簽,他說 馬上拿錢回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第54頁反面、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大致相符,顯然本件起因於證人張天 良不滿被害人拒絕再次賒帳而引起,在場之證人莊士湍、徐 榮華及陳平寧知悉此情,均同意以挑釁、教訓被害人為目的 再次回到豬哥亮飲食店,且證人張天良事前指示證人莊世湍 攜帶尖刀前往,並囑徐榮華藉機挑釁等情,應堪認定,雖證 人徐榮華事後以「傢伙」是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7 、14 1 頁),惟衡諸常情,一般社會大眾理解「傢伙」乃兇器之 俗稱,並無蘊含錢之意思,證人徐榮華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而關於被告是否有二度至豬哥亮飲食店、是否知悉張天良 等人再次回到豬哥亮飲食店係為尋釁及證人莊世湍攜帶尖刀 等節,證人莊世湍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 有一同前往豬哥亮飲食店,惟於另案審理時改稱:張天良說 老闆很白目,我們要翻店,大家都知道,張天良要我帶刀, 張天良徐榮華及阿順(即被告,下同)都有看到我有帶刀 ,我是下車時從我座位底下拿出刀子,阿順是我進到豬哥亮 飲食店坐下來後,他看到我背後鼓起來,他有摸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3 頁),前後不一,其餘證人張天 良、徐榮華陳平寧於歷次證述均對於被告有無至豬哥亮飲 食店一情或避重就輕,或隻字未提,然被告有於案發當日二 度至豬哥亮飲食店一節已為被告所坦認在卷,顯見上開證人 稱被告未至該店等證述,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證 人莊世湍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第2 次回到豬哥亮飲食店時,



有我、李明順張天良徐榮華陳平寧等5 人,之前因陳 平寧叫我不要說出有第3 臺車,是為了幫人脫罪,所以未供 出李明順,而實際上當天喝完酒後,張天良在包廂說老闆不 給面子,要教訓蔡杏村,徐榮華亦說他車上有鋁棒,李明順徐榮華陳平寧張天良都知道拿尖刀、鋁棒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3 、135 、136 頁),以證人莊世 湍事後為釐清事實,不願再掩護其餘共犯等情,所陳應屬實 ,而應以其另案審理中所述被告知悉渠等再次返回豬哥亮飲 食店係為尋釁及其有攜帶尖刀等證詞較為可採,且倘非證人 張天良於該店包廂內已將欲教訓被害人之意告訴在場之被告 、證人莊世湍、徐榮華陳平寧,並於返回厚昌公司時分派 被告及證人陳平寧領錢、證人莊世湍籌錢及攜帶尖刀等任務 ,若僅係為付帳,大可推派一人返回該店付款即可,何須原 班人馬,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陳平寧、證人莊世湍駕車搭載 證人張天良、證人徐榮華自己駕車一同前往?至被告固辯稱 :回到該店係為再度消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頁),惟渠 等甫至該店消費完畢,且已因店家拒絕賒帳一事起爭執而生 嫌隙,豈有可能於當晚再度至該店飲酒消費,復觀諸渠等返 回該店,將消費帳款結清後,證人徐榮華隨即拍桌挑釁,證 人莊世湍並藉端以手推被害人,證人張天良並暗示證人莊世 湍而抽出尖刀等節,綜上因認被告稱不知渠等返回豬哥亮飲 食店係為結帳完繼續消費,其不知莊世湍有攜帶尖刀前往尋 釁等辯詞不可採信,是被告、證人張天良徐榮華陳平寧 均有參與普通傷害犯行無訛。
㈢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先稱:我看到莊世湍 出去追被害人,我跟陳平寧張天良要出去,在門口被擋, 過一會兒,擋的人就讓我們出去,我就躲在暗的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後稱:被害人跑出店外,而莊世湍 等人追出店外後,我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 頁),前後不一,然無論何者,被告既於第1 次在豬哥亮飲 食店包廂內聽聞證人張天良欲先籌錢再返回結帳,並欲教訓 被害人之計畫,復隨同返回豬哥亮飲食店,且知悉證人莊世 湍攜帶尖刀,親見證人徐榮華藉機挑釁,證人莊世湍拔出尖 刀,顯然其與證人張天良等人就傷害被害人一事已達成合意 ,被告當下既未以實際行動防止傷害結果之發生,自不因其 躲在暗處或先行離去未下手毆打被害人而謂未參與傷害犯行 。從而,本件案發緣以證人張天良不滿被害人拒絕賒帳而提 議,並負責分配任務,被告與證人張天良、莊世湍、徐榮華陳平寧等人,於案發前早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各別



分擔犯行,彼此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普通傷害之目 的,渠等就普通傷害行為,自為共同正犯(至證人莊世湍單 獨就傷害致死結果負責,詳如後述)。
㈣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 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證人張天良、莊世湍、徐榮華陳平寧等人無殺人之故意 ,蓋:
⒈證人張天良僅數次前往豬哥亮飲食店消費,並非熟識,業經 證人王水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且本件乃 因證人張天良遭被害人以前帳未清拒絕賒帳而引發不滿,已 如上述,要無深仇大恨而頓萌殺機之意。況證人莊世湍、徐 榮華均以渠等有預謀「教訓」被害人之意,衡諸一般人之理 解「教訓」應屬「普通傷害」之意,尚不至於達到剝奪他人 生命之程度。再證人張天良固唆使豬哥亮飲食店莊世湍預藏 尖刀,證人徐榮華亦曾表示車上有鋁棒,果其等有殺人之故 意,大可返回豬哥亮飲食店時,隨即拔刀砍殺被害人,要無 多此一舉返回厚昌公司籌足積欠款項,並結清帳款後,始取 出尖刀加以示威之必要,亦無被告僅躲在暗處或先行離去, 證人張天良陳平寧分持酒瓶助勢備戰,而未加入實際行動 之理。
⒉證人莊世湍於偵查中證稱:在追趕蔡杏村時,我持刀向蔡杏 村背部揮去,蔡杏村跌倒在地,用腳踢我,我用刀子擋他腳 後,就停止。他站起來揮拳打我左下巴時,我又持刀揮向他 手肘,這時李英鴻拿木棒追打我,我打不過他就跑,變成蔡 杏村、李英鴻在追我。徐榮華拿鋁棒打到蔡杏村,後來,徐 榮華跌倒,手持之鋁棒被蔡杏村奪下,變成蔡杏村、李英鴻 毆打徐榮華。我看到徐榮華被打,追上去,李英鴻一直揮木 棒不讓我靠近,之後反過來追打我,我又跑走,李英鴻回去 加入毆打徐榮華,我想阻止他們毆打徐榮華,所以,持刀往 蔡杏村背部刺下去。當初只想阻止蔡杏村行為,讓他知痛而 退,刺完後,我就跑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 頁),核與證人徐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故意鬧事後 ,莊世湍就取出尖刀,蔡杏村見狀跑出去,莊世湍追上去, 我隨後追上,並前往我駕駛自小客車內取鋁棒,看到蔡杏村 、李英鴻與莊世湍打在一起,我拿鋁棒支援莊世湍,李英鴻 持木棒打我,我跌倒且鋁棒掉落,蔡杏村與李英鴻2 人就打 我,我被打得都是傷,莊世湍就過來救我,我趁機開車跑掉



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第52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 徐榮華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有敏盛綜合醫院 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 ,益證被害人、證人李英鴻分持鋁棒、木棒共同毆打證人徐 榮華時,證人徐榮華確實處於劣勢,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勢。 酌以證人莊世湍最先持尖刀追趕被害人發生切割傷之地點在 長興路2 段、內新路交叉口附近(如現場圖編號1 附近), 證人徐榮華遭被害人、證人李英鴻持鋁棒、木棒毆打受傷地 點在內新路上距離上揭交叉路口約12.4公尺處(如現場圖血 跡處),被害人遭證人莊世湍刺傷背部地點在內新路內距離 長興路2 段約內近血跡處(如現場圖標編號2 處),業經證 人徐榮華、莊世湍、李英鴻呂建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120 頁反面、第125 頁、第134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至 第171 頁)。再證人莊世湍見證人徐榮華手無寸鐵,無力逃 離,倘不加搭救,可能遭受嚴重之傷勢,而案發現場在內新 路內距離長興路2 段約12.4公尺處(如現場圖血跡處),顯 然當時躲在暗處或先行離去之被告,或在豬哥亮飲食店門口 、檳榔攤徘徊之證人張天良陳平寧等人,均無法知悉證人 徐榮華遭圍毆,證人莊世湍急於營救之現場狀況,足證證人 莊世湍在考量證人徐榮華遭圍毆成傷,情況危急下逾越原「 教訓」傷害被害人之合意範圍,獨立萌生持刀朝被害人背部 要害刺1 刀之意,堪以認定。至證人徐榮華證稱:伊已經起 身跑走,遂未見莊世湍拿刀刺殺蔡杏村背部云云,然證人徐 榮華於羈押訊問時已陳明:伊遭蔡杏村、李英鴻毆打成傷, 莊世湍前來幫忙,並趁機逃跑(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反面) ,顯然其係趁證人莊世湍返回持尖刀刺被害人背部之機而逃 跑,其未親見證人莊世湍為營救證人徐榮華而下手刺中被害 人,乃事理之然。又證人李英鴻呂建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徐榮華駕車離開後,莊世湍始持尖刀刺中蔡杏村背部(見 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第88頁反面)。然證人李英鴻於另案 審理中證稱:蔡杏村被刺中時,徐榮華已經跑掉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86頁反面);證人呂建龍則證稱:伊看到蔡杏村被 刺中時,徐榮華跑到車輛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 至第90頁),則證人李英鴻呂建龍所證,尚不足以認定證 人莊世湍係在證人徐榮華駕車離開後,始持尖刀刺中被害人 背部,並進而推斷證人莊世湍非本於營救證人徐榮華之意。 又以證人莊世湍最初持尖刀毆打徒手抵抗之被害人時,僅比 劃威嚇,被害人因此受有防禦性之切割傷。且當被害人跌倒 時,曾罷手而未趁虛進擊,猛力揮砍,更讓被害人有機會站 起來還擊。甚至證人莊世湍嗣後返回攻擊被害人時,係出於



營救證人徐榮華,僅朝被害人背部刺1 刀後立即拔刀並逃離 現場,並未在刺入後於身體內移動,以求造成更大傷害,或 接續多次拔刀猛刺被害人,以確保被害人因此產生死亡結果 。且果證人莊世湍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大可持尖刀朝被害人 無法防備之頭、頸部等要害部位砍殺即可得逞,其捨此而為 ,顯然證人莊世湍所謂「意在讓蔡杏村知痛而退」等情,尚 非無據。
⒊觀諸被害人背部除造成致死原因之刺穿刀傷外,並無其他任 何刀傷。雖其手腳受有「右大腿膝關節上5 公分,表淺切割 傷5 公分,深至真皮」、「右小腿外側膝下10公分,切割傷 口5 公分,傷口剁開,深至肌肉組織」、「左腳膝關節內側 ,切割傷口4 公分,深至皮下脂肪組織」、「右手前臂外側 ,肘下5 公分切割傷2.5 公分,深至皮下組織」、「左手肘 關節上切割傷5.5 公分,傷口深至肌肉組織」、「左手手背 第3 指掌指關節1 處切削刀傷1.5 公分及於皮下組織」等處 傷口,有上開鑑定書及相驗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70至76頁)。稽之被害人身受刀傷部位,除致命背部1 刀 外,其餘均集中在四肢,且其刀傷多屬表淺的切割傷。參以 扣案尖刀為單面刀刃,刀尖成三角形銳利狀,刀刃長約28公 分,刀柄長約13公分,刀鋒銳利等節,亦經本院另案(92年 度重訴自第28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㈡第 178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97上更㈡字第385 號案 件】審理時亦當庭勘驗,刀刃長約30公分,顯在誤差範圍之 內,不影響尖刀為利刃之認定(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倘 證人莊世湍確有殺人之故意,以證人莊世湍所持尖刀鋒利程 度,而被害人僅徒手抵擋,兩相對峙,衡情必致被害人刀刀 見骨,甚或砍斷經脈,當無被害人四肢刀傷,均僅屬表淺切 割傷,足證證人莊世湍揮刀攻擊時,僅意在傷害被害人無誤 。
⒋證人張天良雖站立飲食店外,大喊「給他死,有事我會負責 」等語。惟證人張天良因不滿被害人拒絕其簽帳在先,復見 被害人拔腿往外跑,其欲尾隨外出,遭證人王水英攔阻在後 ,已怒不可遏,衡情常人於激怒之下,往往不經思索而口無 遮攔,自難以此遽為證人張天良確有殺人之故意,且無法以 此即認被告及證人莊世湍、徐榮華陳平寧與之有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
㈤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 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 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 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 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 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天良、徐 榮華、陳平寧等人客觀上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無 庸就證人莊世湍逾越原「教訓」傷害行為以外之致死加重結 果同負責任,蓋:
⒈被害人因證人莊世湍持尖刀以45度斜向左下,刺中右側背部 (約肩胛骨內緣垂直線第6 、7 肋間高度),穿刺深入胸腔 ,貫穿右肺下葉上端,傷口寬約2.5 公分,致其血胸休克, 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1張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73至76頁) ,且按人體之背部其內為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集中 之處,如以利刃刺入,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 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證人莊世湍為高職畢業之 人士,有警詢筆錄記載之教育程度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頁 ),對於上情,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因證人莊世湍以扣 案尖刀刺入被害人背部,意在教訓,並阻止被害人、證人李 英鴻聯手毆打證人徐榮華,已如上述,顯然主觀上未預見, 惟仍應對其普通傷害而產生之加重結果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負責,要無疑義。
⒉被害人致命傷係出於證人莊世湍以尖刀刺向其背部所致,被 告躲在暗處,嗣先行離去;證人張天良陳平寧分別在「豬 哥亮飲食店」門口、檳榔攤;證人徐榮華因莊世湍搭救而得 以逃離現場,其等就證人莊世湍持尖刀刺中被害人行為,無 任何參與、加工之行為,雖被告原與證人張天良徐榮華、 莊世湍及陳平寧就「普通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因證人莊 世湍在案發當下,考量證人徐榮華遭圍毆成傷,情況危急下 逾越原「教訓」即傷害被害人之合意範圍,而獨立持刀朝被 害人背部要1 刀,自屬超越原計畫之範圍,亦無任何事證足 認為被告、證人張天良徐榮華陳平寧客觀上所能預見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然被告、證人張天良徐榮華陳平寧 自應僅就其等原所知之「普通傷害」合意範圍內負責,未可 概論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於上述時、地與證人張天良、莊世 湍、徐榮華陳平寧共謀傷害被害人,惟被告既僅係出於「



教訓」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而與證人張天良、莊世湍、徐榮華陳平寧等人至現場,同時亦未動手加入毆打被害人,已如 前述,其後被害人因遭證人莊世湍持刀刺傷並傷重致死,顯 已超出被告之犯意,就被害人因此致生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 亦未能預見,是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而傷害致死罪,係屬傷害罪之結果加重罪之一種,公 訴人既就其傷害致死罪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就傷害罪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41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287 條前段所明定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李秋雲雖於警詢時就被告 所涉傷害犯行提出告訴(見本院卷㈡第14頁),然被告已因 同一事實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53號案件之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該案之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 本院95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佩伶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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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