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90號
TYDM,101,訴,590,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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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漆彥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郭亮佑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2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0 年6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與販賣。丙○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丁○○、丙○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丁○○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5 、6 時許,以電話 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並約定交易地點 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賓士賓館6 號小木屋。丁○ ○隨即再以電話聯繫丙○○於同日晚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 上址小木屋共同售予乙○○。嗣乙○○於同日晚上9 時許, 協同其女友甲○○至上址小木屋並當場交付買受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價6000元予丁○○,丁○○收受該現金後,因丙○○ 尚未到場,竟另單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取出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同時無償轉讓予乙○○、甲○ ○施用。嗣丙○○抵達後,於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丁○○身上扣得前揭乙○○交付 之現金6000元,及自丙○○所有隻黑色手抓包內扣得丙○○



所有之海洛因7 包(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 本院判決確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57 公克 )等物,始未販賣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 符。證人乙○○雖於偵查中陳稱:中壢分局員警引導伊說甲 ○○稱有交錢給丁○○,伊才會說交給丁○○6000元是向其 買安非他命。警察沒有對伊施以強暴、脅迫及利誘,他們只 是誘導伊說甲○○有交錢給丁○○。警察硬要逼伊說丙○○ 有帶毒品進來6 號小木屋。警察是在做完第2 次筆錄有帶伊 到旁邊,但沒有打伊,也沒有脅迫伊,但是有叫伊不要亂講 話,這樣就夠讓伊害怕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55 號 卷第104 頁)。惟查,證人即乙○○警詢筆錄之詢問員警蕭 翔元於偵查中證稱:乙○○之警詢筆錄所答內容並無暗示其 如何回答。乙○○做完警詢筆錄被伊等帶去中庭抽煙休息, 甲○○也在中庭抽煙休息,甲○○就向乙○○說要他把事情 講清楚。當時乙○○聽到甲○○說有供出向丁○○購買6000 元毒品時,乙○○問伊說那怎麼辦,伊說只能做第3 次筆錄 補充說明,所以就做第3 次筆錄等語(同上卷第160-161 頁 ),而證人即乙○○警詢筆錄之紀錄員警江益德於偵查中亦 證稱:乙○○之警詢筆錄所答內容並無明示或暗示其如何回 答,伊就乙○○之警詢筆錄只是單純紀錄,他要講什麼就是 讓他講等語(同上卷第161 頁),是由上開證人蕭翔元、江 益德之證述,堪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證人乙○○警詢時所 述主要購毒情節,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依當時客觀環境及 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足認證人乙○○先前警詢時明 確詳述其擬以6000元向被告丁○○、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得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 符。證人甲○○雖於偵查中陳稱:在警詢的回答是警察要伊 這樣講的,所以伊在警局及在地檢署內勤時所講的不同,在 警局時警察的態度伊會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55 號 卷第188 頁)。惟查,證人即甲○○警詢筆錄之詢問員警程 光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要求或暗示甲○○應如何回答, 筆錄都是照甲○○陳述所繕打的等語(同上卷第171 頁), 而證人即甲○○警詢筆錄之紀錄員警許振文於偵查中亦證稱 :沒有要求或暗示甲○○應如何回答,她怎麼說伊就如何記 載等語(同上卷第170-171 頁),是由上開證人程光華、許 振文之證述,堪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證人甲○○警詢時所 述關於證人乙○○向被告購毒情節,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足認證人甲 ○○先前警詢時明確詳述向被告丁○○、丙○○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0 年9 月8 日第3 次警詢時, 就收受證人乙○○交付現金6000元之原因,證稱:係乙○○ 、甲○○透過伊以6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毒品,乙○○ 將現金交付給伊時就遭警察查獲,警方在伊身上查扣之6000 元即係乙○○透過伊向丙○○購買毒品之所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55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改稱:伊收取之6000元是甲○○向伊借的錢,他們當天 是來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足見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在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不 相符。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 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且比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證述,亦較為一致及合理,其復未抗辯司法警察詢問時,有 以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之情形,是本院認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 件證人乙○○、甲○○及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核無不法取證之情形,綜上說明,自可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事 實之基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
被告丁○○上開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55 號卷第113至1 14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79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 、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63 55號卷第105 頁、第108 頁),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上開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先以電話與乙○○聯絡,嗣再於上 開時、地收受乙○○交付之6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 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係丙○○約伊至上址小木屋吸食毒品,而乙○○、甲○ ○是來還伊錢,乙○○當天交給伊之6000元係甲○○之前向 伊借的錢云云;質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甲 基安非他命至上址小木屋,並在該處見到乙○○、甲○○二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丁○○打電話跟伊說其在上 址小木屋吸毒,剛好伊也毒癮犯了,於是就攜帶毒品前往該 處與丁○○一起吸食毒品云云。經查:
⒈證人乙○○於第三次警詢時明確證稱:伊第二次警詢筆錄有 一些不實在,當時伊是去向丁○○買毒品。伊與甲○○於10



0 年9 月7 日晚上在中壢市夜市逛街,伊接獲丁○○來電問 伊有沒有需要毒品,伊告知他好,並問明丁○○居處後於同 日晚上9 時許至中壢市○○路000 號賓士賓館6 號小木屋找 他,當時伊向丁○○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丁○○告訴 伊要等朋友送過來,後來丙○○就帶毒品進來。伊有將6000 元交給丁○○,丁○○還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時就被 警察查獲。伊怕會遭丁○○與丙○○報復,所以才會於第二 次警詢中作不實供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55 號卷第 39-40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乙○○於 100 年9 月7 日晚上在逛中壢夜市,然後乙○○接到丁○○ 電話,乙○○就載伊至中壢市○○路000 號賓士賓館6 號小 木屋。是丙○○販賣給伊及乙○○毒品,乙○○從皮包內拿 出千元鈔票給丁○○等語(同上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大致相符,以證人乙○○、甲○○於警詢中對於上開毒品 交易之對象、地點、金額等,大致均能明確陳述,若非其親 身購買毒品,焉能如此詳實證述,是認證人乙○○、甲○○ 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實值採信。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 陳稱:乙○○、甲○○透過伊以6000元向丙○○購買毒品, 在6000元交付給伊時就遭警察臨檢查獲。伊是幫乙○○介紹 丙○○這個購買毒品的管道,當天在伊身上所查扣之6000元 即為乙○○透過伊向丙○○購買毒品之所得等語(同上卷第 24頁反面至第2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幫乙○○介紹 丙○○這個買毒品的管道,這一次就是乙○○、甲○○找伊 ,伊才聯絡丙○○。丙○○到現場還有拿出一包安非他命等 語(同上卷第115 頁),互核被告丁○○上開供述亦與證人 乙○○、甲○○前揭證述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丙○○於案 發當日復為警在其攜至上址小木屋之手抓包內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扣案可證,更堪認定證人乙○○、甲○○前揭警詢 證述之憑信性。
⒉被告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乙○○當天交給伊 之6000元係甲○○之前向伊借的錢,乙○○及甲○○案發當 天至上址小木屋是要還伊錢云云,另證人乙○○、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同為附和被告丁○○上開辯稱之證述。 惟查,就證人乙○○、甲○○案發當日至上址小木屋之目的 為何乙情,證人乙○○先於第二次警詢證稱:伊當天接獲丁 ○○電話問伊在何處,伊告訴他在夜市,他叫伊幫他買東西 給他吃,伊才過去上址小木屋找丁○○等語(同上卷第37頁 )、於第三次警詢則證稱:伊係去向丁○○買毒品等語(同 上卷第39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中係證稱:伊與乙○ ○在逛中壢夜市,然後乙○○接到丁○○電話,乙○○就載



伊至上址小木屋等語(同上卷第49頁);而被告丁○○於警 詢時則供稱:乙○○、甲○○至上址小木屋透過伊向丙○○ 購買毒品等語(同上卷第24頁反面),由上可知,果若案發 當日證人乙○○、甲○○至上址小木屋係要歸還證人甲○○ 積欠被告丁○○之款項,何以證人乙○○、甲○○及被告丁 ○○於警詢中均全然未提及此情,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 等情是否可信,已大有可疑。衡諸被告丁○○及證人乙○○ 、甲○○均係於100 年9 月9 日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始 一致改稱上開6000元係歸還欠款乙事,顯可懷疑上開三人由 警局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已就被告丁○○收受證人乙○○交 付6000元之原因乙情有所勾串,此由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員警程光華於偵查中證稱:伊製作完甲○○筆錄 後,甲○○回拘留室時,嫌犯們有在討論是否有坦承,甲○ ○後來有要求伊重新製作筆錄,但伊說不行,因為伊已經都 照妳所說的製作筆錄完畢,如果妳有何要說的,到庭上陳述 等語(同上卷第117 頁),更足認定被告丁○○、證人乙○ ○、甲○○間互有勾串證詞無疑。況再細究被告丁○○、證 人乙○○、甲○○就上開所謂借款乙事之供述,被告丁○○ 於100 年9 月9 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於100 年 8 月30日或31日在中壢市威尼斯影城附近向伊借的,伊是把 錢交給甲○○,伊交給他6 張千元鈔票。乙○○不知道甲○ ○有向伊借錢,是甲○○叫乙○○把錢還給伊等語(同上卷 第114 、117 頁);證人乙○○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錢是甲○○於100 年8 月31日當天在中壢市威尼斯影成 向丁○○借的,借錢目的是為了看電影及生活費等語(同上 卷第104 頁);證人甲○○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與乙○○於100 年8 月31日在威尼斯影成附近向丁○○借 6000元,借錢目的是要看電影及逛街,伊自己都快忘了這件 事等語(同上卷第109 頁),比對上開三人之陳述情節,被 告丁○○稱乙○○不知甲○○向伊借錢,且係甲○○叫乙○ ○還伊錢云云,然證人甲○○竟陳稱係伊與乙○○向丁○○ 借錢,伊都快忘記此事云云,渠等供述彼此顯有齟齬,而可 察見勾串之漏洞。又者,再觀諸證人乙○○其後於偵查中陳 稱:100 年9 月2 日晚上在中壢市華納威秀向丁○○借6000 元,當時只有伊及丁○○在場,甲○○在排隊,借錢目的是 因為伊每個月1 號要繳助學貸款等語(同上卷第191 、193 頁);證人甲○○其後於偵查中則陳稱:乙○○向丁○○借 錢時,伊在乙○○旁邊,借錢用途是去玩、看電影等語(同 上卷第193 頁),又見證人乙○○、甲○○彼此間證述之不 一,而證人乙○○之證述更與其上開於內勤檢察官前所陳稱



關於借貸人、借貸日期、借貸目的等節均大相逕庭,渠等證 詞前後反覆,與被告丁○○上開辯稱云云互核不一,是認證 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 丁○○、丙○○之詞,無足憑採。被告丁○○辯稱乙○○案 發當天交給伊之6000元係甲○○之前向伊借的錢,乙○○及 甲○○案發當天至上址小木屋是要還伊錢云云,不可採信。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 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 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 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丁○○先以電話向證人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聯 繫被告丙○○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再收受證人乙○○交付之 購毒款項6000元,被告丙○○則提供毒品並攜至上址小木屋 以為交易,顯見被告丁○○、丙○○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⒋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被告丁○○、丙○○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資料,惟販賣毒品之行 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分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察得實情。況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本件雖無從查 得被告丁○○、丙○○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販賣予證 人乙○○、甲○○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其有藉此營利 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難執此為由而阻卻其應負販賣毒品之 罪責。
㈡綜上各述,被告丁○○、丙○○所辯未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乙節尚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營利而未遂之犯行 ;被告丁○○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 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 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 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 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 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 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 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 罰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 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可參),或轉讓予未 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 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丁○○ 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甲○○ 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逾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丁○○、丙○○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就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乙○○、甲○○,故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 ○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已 著手於販毒行為,惟尚未既遂即為警查獲,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部分並依 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至於被告丁○○所為轉讓禁藥犯行,被 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然法律之適用有 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此部分犯行, 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以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基 於適用法律整體性而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方當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軌 賺取金錢,竟轉讓或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影響所及,輕則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 ,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 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兼衡 渠等均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所 得尚屬有限、被告丁○○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57公克),係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 沒收銷燬);被告丁○○、丙○○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應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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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