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81號
TYDM,101,訴,58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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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1號、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蔚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964),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原先起訴部分〕被告甲○○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 ,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李○○(於85年1月間生 ,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李)、張○○( 於86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 張)等人議由少年張出資、並由少年李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被告聞訊竟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而應允之,隨即依約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 之藍天撞球館前,以不詳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售與 少年李,嗣後少年李便持所購得之愷他命分給少年張、呂○ ○(於85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少年呂)、詹○○(於85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少年詹)、羅○○(於85年9月間生,真實 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羅)等人,前開人等遂 在桃園縣龜山鄉自強西路陸光社區內之一處籃球場旁施用殆 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云云;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迭生販 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16日晚間某時、100年5月 16日晚間某時,俱在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之王○○(於85年 5月間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王)住 處(確切地址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7964號卷第271頁) ,以少年王為其刺青充作對價先後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售 與少年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涉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析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 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 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 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 ,倘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只應具證據能力,進更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本院論述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料, 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卷卷2第4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再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1 號卷卷2第10頁至第11頁),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不 必贅言所採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引下列證據資 料納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原先起訴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述販賣愷他命售 與少年李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自陳其與少年李曾相約 在上址藍天撞球館前見面之供詞、②證人少年李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③證人少年張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親眼目睹被告販賣愷他命售與少年李之 證詞、④證人少年羅、少年呂、少年詹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一同分食少年李所購得愷他命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取得毒品之供述,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俾使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 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乃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所言毒品交 易此一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備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 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要無合理懷疑存在俾得確信其為真 實者方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少年李就該次愷他命交易之毒品來源、經過細節屢為前 後不一之陳述—
檢視證人少年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雖稱係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等情(見檢方偵字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6頁、第 81頁、第121頁),然核證人少年李自為警查獲時起迄今之 說詞,其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理中針對愷他命之購 入時間、交易金額、聯繫電話、出資來源、賣家人別、分食 對象等項皆為前後不一之陳述—①於警詢中乃稱:於100年3 月間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自行撥打被告之聯絡電話約在上 址藍天撞球館前,而由少年張出資,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其後自己與少年張、少年羅、少年呂、少年詹、尤○○(於 85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尤 )、陳○○(於8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少年陳)、游○○(於86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與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游)、年籍不詳之林國慶等人 同在上址籃球場旁施用所購得之愷他命云云(見檢方100年 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6頁);②於 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則稱:固在上址藍天撞球館曾向被告購 買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惟伊一概忘光原本所述之購毒時間 、合資與否、由誰出資、交易金額、是否分與他人施用甚至 警詢筆錄其他言詞內容,卻可確定係以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 字第25360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③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 中改稱:警詢筆錄言詞內容屬實,不過伊藉以聯繫被告之行 動電話乃少年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 字第25360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④於審理中另稱:伊



無印象看過被告,不復記憶使用何人之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 品、何人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如何洽購毒品、交易金 額、何人陪同前往交易地點、旋與何人一同施用甚至警詢筆 錄其他言詞內容,不知為何獨能記得被告即為毒品賣家云云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卷卷1第99頁、第100頁背面至 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細執證人少年李不斷 表示幾近全部遺忘摻雜翻異其說之歷程觀之,其就被告是否 販賣愷他命之重要犯罪事實顯存切身利害之關係兼為利害相 反之處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為防證人少年李嫁禍被 告、無法記憶而作虛偽或胡謅之陳述,尤應備有足以令人確 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 據,否則證人少年李數次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僅為 單一陳述且含反覆矛盾之瑕疵,滋啟疑竇礙難率爾輕信。 ㈢證人少年張就該次愷他命交易之毒品來源、經過細節仍為前 後不一之陳述—
遍閱證人少年張於檢察官偵訊中雖稱陪同少年李購買愷他命 等情(見檢方偵字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08頁),但 核證人少年張自為警查獲時起迄今之說詞,其於歷次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審理中針對愷他命之購入時間、出資來源、分 食對象等項皆為前後不一之陳述—①於警詢中乃稱:陪同少 年李前往上址藍天撞球館前購買愷他命之日期為100年4月初 ,對伊來說免錢,少年李嗣將所購得之毒品分伊施用之地點 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之桃園縣立新路國民小學後門 處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②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陪同少年李前往上址藍天撞球館 前購買愷他命之日期為100年2月中或100年4月初,交易金額 由伊出資,不知少年李持用何人之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品, 伊將所購得之毒品分給少年羅、少年呂、少年詹、少年游云 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③於審理中又稱:伊未看過被告,一度陪同少年李前往上址 藍天撞球館前購買愷他命,交易金額由伊出資,少年李絕非 透過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品,伊未下車見聞該次 毒品交易,不知賣家究為何人,分食毒品之地點係在上址桃 園縣立新路國民小學後門,未曾身處上址陸光社區內施用毒 品,忘了交易日期、少年李使用何人之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 品、何人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交易金額、旋與何人一 同施用甚至警詢筆錄其他言詞內容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581號卷卷1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9頁 背面)。研析證人少年張接連表示幾近全部遺忘摻雜翻異其 說之所有證詞,證人少年張從未指認被告正係該次毒品交易



之賣家(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卷卷1第104頁 背面至第109頁背面)、反倒詳答身處車內而未下車見到毒 品賣家更不了解該次交易經過之立場(見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581號卷卷1第107頁),益可呈現證人少年張咸未參與或 目睹旁觀檢察官指訴被告該次出售愷他命之過程,難認前開 證人少年張之陳述誠與此部分待證事實具備證據關連性,不 足作為被告有無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別無相關補強證 據,不得徒憑證人少年李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言驟斷被告有將 愷他命售與少年李之犯行。
㈣諸多證據各自揭露之情節互相扞格無法描繪事實真相— 探究證人少年李、少年張、少年羅、少年呂、少年詹、少年 游、少年尤、少年陳、蔡○○(於8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 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蔡)之證詞內容,其等針對 該次愷他命交易之購入時間、出資來源、陪同人別、分食對 象、分食地點等項各為不同之說法—①有關購入時間一節: 證人少年李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3月間云云 、證人少年游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3月19日 云云、證人少年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 期乃100年3月19日云云、證人少年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2月中或100年4月初云云、證人 少年蔡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4月初云云、證 人少年呂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3月19 日云云、證人少年詹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 100年3月19日云云、證人少年尤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 期乃100年3月10日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 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 36頁背面、第82頁、第10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檢方100 年度偵字第17964號卷第227頁);②有關出資來源一節:證 人少年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出資者乃少 年張或自己與他人合資云云、證人少年游於警詢中證稱該次 交易之出資者乃少年張云云、證人少年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出資者乃少年張云云、證人少年張於警 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出資者乃少年李云云(見檢方100年度 偵字第25360號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 第33頁、第81頁至第82頁);③有關陪同人別一節:證人少 年李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陪同者乃少年張云云、證人少 年游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陪同者乃多名少年云云、證人 少年羅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陪同者乃多名少年云云、證 人少年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陪同者乃自



己云云、證人少年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 陪同者乃少年張與另名不詳少年云云、證人少年詹於檢察官 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陪同者乃少年張云云(見檢方100年 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 、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08頁、第115頁、第140頁 );④有關分食對象一節:證人少年李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 易之一同施用者乃自己與少年張、少年羅、少年呂、少年詹 、少年尤、少年陳、少年游、林國慶等人云云、證人少年游 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一同施用者乃自己與少年李、少年 張、少年羅、少年呂、少年詹、少年陳等人云云、證人少年 羅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一同施用者乃自己與少年李、少 年張、少年呂、少年詹、少年陳、少年游等人云云、證人少 年張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一同施用者乃自己與少年李、 包括少年陳在內之多名少年等人云云、證人少年蔡於警詢中 證稱該次交易之一同施用者乃自己與少年李、少年張、另名 不詳少年等人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2頁 背面至第13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7頁背面、第33頁 、第37頁);⑤有關分食地點一節:證人少年李於警詢中證 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址籃球場旁云云、證人少年游於 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址籃球場旁云云、證人 少年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 址籃球場旁云云、證人少年張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 地點乃上址桃園縣立新路國民小學後門處云云、證人少年蔡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址桃園 縣立新路國民小學後門處云云、證人少年呂於檢察官偵訊中 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址籃球場旁云云、證人少年詹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址籃球場旁云 云、證人少年尤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臺北縣 鶯歌鎮之聖德宮旁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 13頁、第21頁、第27頁背面、第33頁、第37頁、第82頁、第 11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7964號卷 第227頁)—頗難揀擇其一率認具備較高之可信度而捨其餘 歧異之證詞不顧。況經本院斟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販賣愷他命 之時點前後各1小時區間內即自100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8時許止,全無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少年李、 本案卷內可得查知相關任一少年所有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之紀 錄(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69頁),另與證人少 年李、少年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理中均陳係以前述聯 絡方式接洽購毒事宜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



第12頁背面、第34頁、第81頁、第10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581號卷卷1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6頁背面)易見 出入,無法採納不符通聯記錄之日期遽論被告洵於當日出售 愷他命,致悖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㈤綜上各節,有關被告被訴其將愷他命售與少年李部分,難認 檢察官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被訴罪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難單執顯 含瑕疵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唯一依據。此 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及犯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追加起訴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述兩次販賣愷他 命售與少年王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自陳少年王兩度為 其刺青之供詞、②證人少年王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向被告 兩次購買愷他命之證詞、③電腦即時通對話訊息紀錄可證被 告與少年王議以愷他命換取刺青、④扣案毒品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證少年王遭警查扣之物為 愷他命、⑤蒐證照片可證被告腿部確有刺青—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取得毒品之供述,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俾使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 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乃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所言毒品交 易此一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備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 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要無合理懷疑存在俾得確信其為真 實者方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少年王就該次愷他命交易之毒品來源、經過細節屢為前 後不一之陳述—
檢視證人少年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雖稱係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等情(見檢方偵字100年度偵字第17964號卷第13頁背面 至第14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然核 證人少年王自為警查獲時起迄今之說詞,其於歷次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審理中針對愷他命之購入時間、交易地點、交易 金額等項皆為前後不一之陳述—①於警詢中乃稱:於100年6 月22日上午8時許、晚間8時許,俱在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與 鶯鳴一街交岔路口,各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迭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7964號卷第 14頁);②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則稱:於100年6月22日上



午8時許、晚間8時許,俱在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上之麥當勞 速食店,迭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 17964號卷第239頁);③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突然改稱: 於100年6月10幾日,各以刺青為代價,兩度獲得被告所交付 之愷他命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7964號卷第241頁) ;④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中另稱:於100年4月間、100年5月 間,各以刺青為代價,兩度獲得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云云( 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7964號卷第272頁至第273頁);⑤於 審理中續稱:於100年4月間、100年5月間,各以刺青為代價 ,兩度獲得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581號卷卷1第94頁)。細從證人少年王多次翻異其說之歷 程觀之,其就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之重要犯罪事實顯存切身 利害之關係兼為利害相反之處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 為防證人少年王嫁禍被告而作虛偽之陳述,尤應備有足以令 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 之依據,否則證人少年王數次所述其向被告有償取得愷他命 之事僅為單一陳述且含反覆矛盾之瑕疵,滋啟疑竇礙難率爾 輕信。
㈢審諸證人少年王前後陳述不一之緣由,其以原先隨口胡謅購 入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係為應付警察及檢察官泛諉責 任(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卷卷1第95頁),該段空言 隱含可得恣意唬弄司法機關之心態,實值動搖證人少年王證 述內容之可信度,忖度證人少年王於警詢中堅持被告販賣愷 他命之時間恰為少年王遭警查獲之當日,衡諸常理時間緊近 之一日記憶中已乏遺忘誤會當日有無交易愷他命之風險,本 院極難體察何以證人少年王捨棄詳告實情卻須羅織購入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一概確切清楚之謊話,徒只流於盡力 欲將為警查獲之扣案愷他命撇清歸咎被告之作法,直迄得知 被告掌握當日交易之不在場證明方為附和檢察官所提示電腦 即時通對話訊息紀錄之全盤歧異指證,礙以採信該等不實之 證詞,未可擅謂扣案毒品之來源取自被告,則扣案毒品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便失證據之關連性 。
㈣至經本院細研被告與少年王之100年4月16日電腦即時通對話 訊息紀錄—少年王以所持用之即時通帳號qx00000000號與被 告所持用之即時通帳號terry520sakura號互傳訊息談論愷他 命及為被告刺青之事:①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39秒,少年王 傳訊「用刺青來度好不好啊?」詢問被告可否逕以為其刺青 作為取得愷他命之代價,未獲被告回應該句;②於同日晚間 11時29分6秒,少年王傳訊「要不要啊?用刺青來度?」詢



問被告可否逕以為其刺青作為取得愷他命之代價,旋獲被告 回應「免錢都好。」未能直接理解其意;③於同日晚間11時 29分25秒、同日晚間11時29分30秒,少年王連番傳訊「用刺 青來度啊?」「一支換一個刺青啊!」詢問被告可否逕以為 其刺青作為取得愷他命之代價,旋獲被告回應「不要哩。」 加以拒絕—前揭對話訊息紀錄呈現兩點事實「①於100年4月 16日,少年王透過電腦即時通洽詢被告意欲藉由為其刺青索 取愷他命,②被告應允接受刺青一事,但就少年王提議能否 作為換取愷他命之代價未置可否甚者拒絕。」尚難據以臆測 「被告一度回覆『免錢都好』意指『你當然只要免錢都好』 而係譏嘲少年王提出刺青全為免錢換取愷他命之說法?或指 『可以讓你練習刺青只要免錢都好』而係單純同意不付代價 容讓少年王練習刺青之說法?或指『可用愷他命換取刺青只 要免付現金都好』而係合意以刺青作為少年王取得愷他命之 代價?」此等攸關檢察官指訴被告於100年4月16日販賣愷他 命售與少年王之犯行能否成立之重要事實,無法依憑前揭語 意看似可為多重解讀嗣遭被告拒絕以刺青換取愷他命之談話 驟斷被告必為允可之表示,更難顛倒前揭形式上有利於被告 之電腦即時通對話訊息紀錄擅信證人少年王疑點畢露之證詞 。再經本院細研被告與少年王之100年5月16日電腦即時通對 話訊息紀錄—少年王以所持用之即時通帳號qx00000000號與 被告所持用之即時通帳號terry520sakura號互傳訊息談論續 為被告刺青之事: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41秒,少年王傳訊「 有要帶東西?」詢問被告前去接受刺青是否會帶某樣物品, 旋獲被告回應「當然。」允諾將會帶去—前揭對話訊息紀錄 呈現兩點事實「①於100年5月16日,少年王透過電腦即時通 洽詢被告是否二度前去接受刺青並帶某樣物品,②被告應允 攜帶某樣物品前去接受刺青一事。」仍難據以臆測「被告承 諾攜帶前往之物品正係愷他命」此等攸關檢察官指訴被告於 100年5月16日販賣愷他命售與少年王之犯行能否成立之重要 事實,無法依憑前揭上下語句全無提及愷他命之談話驟斷被 告必為暗指愷他命之表示,復經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被 告攜帶雞排宵夜往赴接受刺青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581號卷卷1第97頁),衍使被告透過電腦即時通同意帶去之 物品究為何物容存爭議,是難遽執前揭形式上未不利於被告 之電腦即時通對話訊息紀錄擅信證人少年王疑點畢露之證詞 。承之,既無旁證資佐被告與少年王有無協議愷他命之代價 、被告有無攜帶愷他命前去接受刺青等情,故就被告是否有 於100年4月16日、100年5月16日販賣愷他命售與少年王一節 即屬不明,無由肯認前揭對話訊息紀錄業與證人少年王所



曾向被告有償取得愷他命之經過具備一定程度之關連性,不 值作為被告有無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未足擔保前開證言 之真實性。
㈤綜上各節,有關被告被訴其將愷他命兩度售與少年王部分, 難認檢察官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被訴罪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難單 執顯含瑕疵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唯一依據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及犯罪,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遵循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務須附隨主 刑同時宣告,若無主刑,從刑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 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無罪判決非屬有罪判決或免刑判 決,遂無從刑可得附麗之主刑,不能同時宣告沒收扣案物品 ,無法贅於本案無罪判決宣告沒收,兼駁公訴意旨所提沒收 此部分扣案物品之請求,亟待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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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