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福
指定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5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9年間即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多次住院治療 ,但因缺乏病識感及未規則服藥,有妄想、幻聽、精神病症 狀明顯等情形,係因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緣於99年4 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時 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戊○○因接獲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以桃園縣龜山鄉○○ 路0 段000 號前疑有不詳人士冒充警務人員,要求戊○○前 往處理,戊○○即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警用機車抵達上址附近查察正確地址之際,嗣乙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抵達上址附近,乙○○ 受上開精神症狀之影響,雖知戊○○係執行職務之警員,亦 明知持用可擊發子彈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重要部位射擊將致 人於死,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徒手自正在執行 職務之警員戊○○右後方攻擊戊○○,戊○○因乙○○上開 行為而隨同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倒地後,乙○○即奪取戊○○ 掛置在腰部之警用配槍,並拉動槍枝滑套,使子彈上膛後平 舉槍枝朝向戊○○且扣壓扳機,另口出「要讓你死」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戊○○執行職務。然因戊○○ 遭乙○○奪槍之際迅速起身趨前伸手奪槍並按住上開槍枝之 保險,子彈方未擊發,戊○○才倖免於死。嗣在場民眾丙○ ○、甲○○(原名林華章)均趨前幫助戊○○,另支援警力 亦到場協助,當場逮捕乙○○後,戊○○始倖免於難。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 地徒手攻擊警員戊○○,並搶奪警員戊○○腰上之警用配槍 ,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 為,前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2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僅涉及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然 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未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參以 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之妨害公務犯行及本件被告遭起訴之殺 人未遂行為,兩者間既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就檢察官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殺人未遂部分,並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故檢察官就殺人未遂部分予以起訴當 屬適法。
二、按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 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 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 犯罪事實強分為二,就部分事實起訴,而將其他部分另行予 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 殺人未遂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檢察官就 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犯行既已提起公訴,縱被告上開妨害公 務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自為無效之 不起訴處分,本院就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仍得一併審究。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 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戊○○到庭使被告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 ,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證人丙○○、甲○○於警詢、 證人丙○○、甲○○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攻擊戊○○,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至該處,戊○○即 將伊攔下,伊即毆打戊○○的臉部、手及腳,但伊沒有拉扯 戊○○之配槍,戊○○拔槍對著伊後,伊就沒有動了,伊並 沒有拉手槍之槍機,也沒有將槍枝對準戊○○,更沒有說「 要讓你死」之類的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多次於桃園榮民醫院及署立桃 園醫院住院療養,案發當時被告出院而停藥已達一個多月, 故被告在行為當時因其精神疾病,而使其辨別事理的能力減 低,因此被告是否有明確的殺人故意容有懷疑。另被告是否 曾持槍瞄準戊○○,甚至試圖擊發,證人的說法並不一致, 應以罪疑從輕的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9年4 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見戊○○接獲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抵達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與 大同路口執行勤務時,徒手自正在執行職務之戊○○右後方 攻擊戊○○,致戊○○因而摔落上開警用機車並隨同警用機 車倒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100 年 度偵字第1558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至 4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 表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9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 情為真。
(二)被告奪取告訴人之槍枝後,隨即拉動槍枝滑套使子彈上膛, 並持槍指向告訴人且扣壓扳機,然子彈並未擊發之部分: 1.被告奪取告訴人掛置在腰部之警用配槍,並拉動槍枝滑套, 使子彈上膛後平舉槍枝朝向告訴人且扣壓扳機,然子彈並未 擊發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9年4 月28日,伊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接獲勤務中心稱有
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同路與中興路口冒充刑警身分在盤查路 人,故伊於上午11時55分到達現場,伊當時還在機車上,被 告突然從伊右後方揮拳打伊臉部,並用雙手搶伊腰帶上的配 槍,伊就跌倒,槍遭被告搶走,被告當時將伊的制式手槍拉 槍機上膛,並瞄準伊的頭部,並說要讓伊死,伊當時馬上有 按壓住保險,所以被告拿槍雖然有上膛,但沒有擊發(見他 字卷第3 頁、第21至22頁、第29頁)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伊往左跌倒後,從地上站起來逆時針轉向回頭看到被 告拉槍機上膛,伊看到被告槍口朝向伊的時候,伊人是在站 立的,並且與被告面對面。伊是用雙手要將槍奪回,但被告 不但不鬆手,而且被告力氣很大,這時伊已經呈弓箭步,被 告是站立的,伊雖然有用雙手用盡全力去護住槍,但被告力 氣實在太太,在伊雙手把槍要奪回的同時,被告還用力將槍 舉起對準伊的頭。但伊有要去按壓保險按鈕,而且有成功按 住保險按鈕。被告說要讓伊死的話應該是拉完槍機上膛後( 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28日早上,伊係騎機車執行勤務。當時勤務中心通知伊時 ,告訴伊有一位男子冒稱自己是刑事警察,叫伊到現場處理 。伊到現場後,被告從伊的右後方直接使用雙手握住伊的槍 柄奪走。當時伊是坐在警用機車上,因為被告奪走伊的槍, 伊就跌倒了,隨即伊趕緊爬起來要取回伊的警槍。但當伊站 起來時,伊看到被告拿著伊的警槍直接拉滑套,並將警槍指 著伊,要對伊的胸口開槍,並稱「要讓你死」。當時被告有 做出扣壓板機的動作,如果保險是開著的,子彈就會射出, 但是因為伊有去按著保險,所以保險是關著的,子彈才無法 擊發(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丙○○於 警詢時證稱:99年4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伊在桃園縣龜 山鄉中興路與大同路口的麵攤內吃麵,告訴人騎機車停在門 口看門牌號碼,被告騎機車由大同路方向騎過來,下車後由 告訴人的後方搶告訴人腰上的配槍,被告是用雙手去拔告訴 人腰上的配槍,告訴人立刻轉身去防護槍枝,伊見狀也立即 出去幫忙告訴人,在拉扯的過程中伊有聽到拉槍機上膛的聲 音(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由告訴人的後方搶告訴人腰上的配槍,當時告訴人立刻轉 身去防護槍枝,而被告把槍搶到手上時,被告有拉槍上膛, 也有瞄準告訴人的動作(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等語;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28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同路與中 興路口附近,伊看到被告在搶告訴人的槍。當時被告雙手持 槍並平舉,而告訴人就站在被告前面。伊跟另一位民眾上前 協助搶回槍時,有看到告訴人有試圖將槍移開,不讓自己被
瞄準(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4頁)等語及證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99年4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伊在桃園縣龜山 鄉中興路與大同路口的麵攤內吃麵,告訴人騎機車停在門口 看門牌號碼,被告騎機車由大同路方向騎過來,下車後由告 訴人的後方搶告訴人腰上的配槍,被告是用雙手去拔告訴人 腰上的配槍,告訴人立刻轉身去防護槍枝,伊見狀也立即出 去幫忙告訴人,在拉扯的過程中伊有聽到拉槍機上膛的聲音 (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9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龜山鄉中興路與大同路口目 擊被告騎機車至告訴人後面要搶奪告訴人之槍。伊有看到被 告拉槍膛,還有扣扳機,但是沒有子彈射出,可能是保險沒 開(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 年4 月28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同路與中興路口,伊看到被告 騎機車過來,機車一丟,就衝上去從側面拔告訴人放置在臀 部上的槍,告訴人有用手護著自己的槍,並從側面倒下去, 告訴人的腳碰到自己的機車,機車就倒下,被告就壓在告訴 人身上,被告就一直要搶告訴人的槍,伊看到被告把槍拔出 來,並做朝地上拉槍身上滑套的動作,被告拉滑套一放,沒 有子彈出來,伊以為沒有子彈,伊才敢再上前去幫忙。嗣後 告訴人有出手將槍枝搶回來,當時槍口是對著告訴人。之後 被告與告訴人都是雙手搶槍,被告的雙手是平舉的,被告舉 槍平舉時也有扣壓板機(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等語大致相 符。
2.至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關於被告有無將槍口瞄準告 訴人乙節,證人丙○○僅證稱:被告有將槍舉高(見他字卷 第21頁)等語,然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業已明確補充證稱 :伊表示被告將槍舉高的意思,就是被告將槍平舉(見本院 卷第53頁)等語,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雙手持槍並平舉,且瞄準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等語,堪認證人丙○○前後關於被告有無以槍口瞄準告訴人 一事,供述均屬一致。另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持槍瞄準告訴人及拉槍枝滑套部分雖略有 出入,然證人甲○○或有可能因其所站立之位置不同、在幫 忙告訴人取回槍枝的過程中,不同時點槍枝槍口位置亦有所 差異、對槍枝各部位之名稱、槍枝使用方式,或對於描述方 式及語意未能完全表達,致其陳述略有枝微末節上之出入, 惟就其與告訴人、證人丙○○證述內容相互勾稽,關於基本 情節均未與常情有違或有重大出入矛盾之處,是尚難以此遽 予認定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說法不一致,而俱無可採。 3.綜上,被告奪取告訴人掛置在腰部之警用配槍,並拉動槍枝
滑套,使子彈上膛後平舉槍枝朝向告訴人且扣壓扳機,然子 彈並未擊發部分,已據告訴人、證人丙○○及證人甲○○證 述在案,渠等與被告又無隙怨,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又本 案發生後,就告訴人遭被告奪取之配槍,確有一發子彈已呈 上膛狀態,已據證人即鑑識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案(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載以「檢視90手槍為關保險型態, 經卸彈匣後,彈匣內為11發子彈,有一發子彈已呈上膛狀態 (遭行搶警員表示:為嫌犯行搶後有拉槍枝滑套)」(見本 院卷第122 至125 頁),更足證告訴人、證人丙○○及證人 甲○○所證應屬真實。
(三)被告於扣壓板機之際,出言「要讓你死」之部分: 1.被告於扣壓板機之際,出言「要讓你死」乙情,業據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一再證述,核與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至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告均未開口講話 (見他字卷第28頁)云云,惟綜觀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 問過程中,不論係檢察官、辯護人均未就被告在案發過程中 是否曾經為「要讓你死」之言語予以詰問,僅檢察官在一開 始詰問時,訊問證人甲○○關於被告在搶槍的過程中,有無 聽聞被告表示任何言語,待證人甲○○表示沒有後,檢察官 即未就此再繼續追問(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背面),然證人 甲○○卻在本院補充訊問過程中,審判長問:「你於辯護人 詢問時表示,乙○○搶槍過程中,沒有將槍瞄準告訴人戊○ ○或其他人,而是對著遊覽車方向,為何你於檢察官訊問時 又稱:在搶槍過程中,槍口有對著告訴人戊○○,究竟何者 為真?」,證人甲○○則證稱:「乙○○與戊○○面對面站 立著,乙○○拉滑套時是往下拉,在搶槍時,好像有將槍口 對著戊○○,並說要『要讓你死』這類的話」(見本院卷第 69 頁 背面)等語,則本院為上開訊問時,並非針對被告於 案發當時是否曾經為任何言語之訊問,亦無提及被告是否曾 經為「要讓你死」之言語,然證人甲○○卻自行為上開證述 ,復酌以證人甲○○僅因工作關係而在場見聞本案發生經過 ,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識,實無構陷被告之可能,堪認證 人甲○○應係在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訊問過程中,就本件 案發過程仔細回想,而憶及於此,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上開證述方與實情相符。至證人丙○○雖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曾表示「要讓你死」( 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云云,惟是否對於現 場發生過程均得詳盡觀察、聽聞,並在事後得以完整記憶予
以陳述,涉及對事物關心程度、視線角度、專注力以及對周 遭環境敏銳程度。查本件案發過程,在日間,被告於大庭廣 眾之下攻擊警員並奪取告訴人之警用配槍,又有拉槍枝滑套 等情事,現場應相當混亂,在場見聞之人亦多有驚嚇,證人 丙○○雖義勇前往幫助告訴人,然其為保障自身安全而專注 在避免槍枝擊發或瞄準特定對象,故未注意其他情狀,甚或 未聽聞被告所為之言語,亦與常理無違,況被告在案發當時 確曾為「要讓你死」之言語,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證人丙○ ○之證述,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被告於扣壓板機之際,確有出言「要讓你死」乙情, 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決 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 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 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槍械之殺傷力極大, 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尤其本件 被告所使用之槍械為警用手槍,係屬制式手槍,其槍枝射擊 之功能、行進方向及速度顯然較改造手槍為穩定強大,被告 竟在奪取已裝填子彈之警用手槍後,拉取槍枝滑套近距離朝 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扣壓板機,一旦告訴人遭槍彈射入,極有 可能傷及重要器官,並導致人體因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一 般人所明瞭,被告行為時為一38歲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情當 無不知之可能。再者被告既在奪取告訴人之配槍後,無立即 逃跑,反而續留原地,顯然被告奪取槍枝之目的並非針對槍 枝本身。復觀以被告取得槍枝之後續作為係拉槍枝滑套,使 子彈上膛後持槍指向告訴人,且在扣押板機之際,又口出「 要讓你死」等語,被告實當明知持槍朝人身體要害射擊,有 致人於死之可能性,然竟仍為上開行為,是觀之被告所使用 之兇器、相對位置、距離及下手部位等情,足見被告具殺害 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法上開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 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 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 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 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 ,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 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 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 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 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 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 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 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 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 。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 ,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 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現行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自89年間即罹患精神分裂症,雖曾經多次住院治療,但 因缺乏病識感及未規則服藥,有妄想、幻聽、精神病症狀明 顯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各 1 紙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住院病歷附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61 號卷,下稱偵字第 12961 號卷,第70頁背面、第34至70頁、偵查卷第71頁), 是被告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堪以認定。
2.被告於上開案發後,於99年4 月28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 ,雖均坦認確有攻擊告訴人一事,然矢口否認有奪取告訴人
槍枝之情(見偵字第12961 號卷第9 頁、第25頁),惟被告 攻擊告訴人至持槍瞄準告訴人為一連串之動作,實無可能對 於攻擊告訴人一事尚有印象,然對於是否奪槍乙情全無記憶 ,顯然被告當知其所為涉犯重罪,並有規避重罪之情,故依 據被告案發後之陳述,被告於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參被告於99年4 月28日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警員在查看他人的賓士車,所 以伊就跟警員打架(見偵字第12961 號卷第9 頁、第25頁) 等語;又被告前往精神鑑定時,自述當日係警員臨檢後,將 其攔下並壓在地下後,再使用警棍毆打(見偵查卷第65頁) 等語,惟告訴人、證人丙○○、證人甲○○均證稱被告係無 來由突然自後方攻擊告訴人,則本案之案發原因顯非如被告 上開所陳。復酌以被告於奪槍時有喃喃自語之情(見他字卷 第29頁),而被告在99年4 月28日案發前最後一次住院為99 年1 月31日至99年3 月22日,因院外治療逾假未歸而辦自動 出院,當時出院帶藥1 週,但之後被告並未返診,到99年4 月28日案發當天,已1 個月未接受治療,而案發後被告於99 年4 月30日住院被送來醫院,經由急診辦理住院治療,到99 年6 月7 日出院,根據99年4 月30日住院病歷紀錄,當時被 告主訴為情緒易怒,自我照顧能力差,自言自語,干擾行為 ,關係妄想,幻聽,精神病症狀明確,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101 年5 月18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是依 上情,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奪槍且持槍對告訴人扣壓板機、被 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在警員戊○○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攻擊警員戊○○並同時奪取警員戊○○之 配槍後,持槍瞄準警員戊○○再扣壓板機,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就妨害公務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殺人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二)被告既已持槍瞄準戊○○並扣壓板機,自屬著手於持槍殺害 之行為,惟因戊○○即時按壓槍枝之保險,子彈無法擊發,
方倖免於死,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行為時既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故攻擊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持 槍欲殺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雖以89年11月迄今14年內,被告 在桃園療養院與桃園榮民醫院共住院15次,病程起伏不定經 常發病,建議密切追蹤治療,預防其危險失控行為再度發生 ,如必要,應辦理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或精神慢性病 房長期療養(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等語。然查,被告現已 有規則門診追蹤治療中,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 年8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復以被告自99年4 月28日案發至今,未見有任何危險失控 行為再度發生而遭立案偵查(見本院卷第152 頁),本院認 被告上開病症業已經持續治療,不致再因病情失控而有傷害 或殺人犯行,故無適用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