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68號
TYDM,101,訴,468,20130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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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宗益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蔡清漢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徐文律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859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
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②至編號⑪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清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玖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文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玖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①、編號④、編號⑤、編號⑦至編號⑫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②、編號③、編號⑥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徐文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睿榮徐文律明知MDMA、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蔡清漢明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 賣,孰料楊睿榮蔡清漢徐文律屢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其中所謂睿榮門號乃指門號0000000-



000號、所謂客戶工線乃指門號0000000000號、所謂送毒內 線乃指門號0000000000號、所謂總機內線乃指門號0000000- 000、所謂小林內線乃指門號0000000000號、所謂小律內線 乃指門號0000000000號、所謂阿元內線乃指門號0000000000 號〕。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睿榮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固屬被告楊睿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 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 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切 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採為證。 ㈡次論證人A1(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檢方證保字卷卷底密 封袋中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 述,著屬被告楊睿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 結在案(見檢方證保字卷第25頁),復歷檢察官及辯護人於 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見本院訴 字卷卷2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俾使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未涉不當剝奪被告楊睿榮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衡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至論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乃以機械方式所 留存之紀錄,皆為檢察機關或警方透過網路線上作業送請電 信業者查詢兼且列印查詢結果之途徑取得,本身仍屬電信業 者之機械性紀錄,警員僅就檢察機關或警方列印得出之原始 紀錄再行整理比對作成經整理之資料,儘管警員為求閱讀理 解之順利而於經整理之資料內容加註些許文字說明,然既已 將原始紀錄及經整理之資料一併附入案卷,則警員有無增修 經整理之資料一節完全無礙本院是否採用原始紀錄之判斷, 況觀原始紀錄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①至編號⑬所示之物,俱 屬非供述性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遂具證據 能力。




二、被告蔡清漢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首論證人林玟良翁茂榕王正雄楊懷詩於檢察官偵訊中 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蔡清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各經具結在案(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80 頁、第199頁、第218頁、第109頁),證人林玟良歷經檢察 官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 疵(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22頁至第128頁),俾使完足成為 合法調查之證據,其餘證人均據被告蔡清漢於準備程序中敘 明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42頁背面),未涉 不當剝奪被告蔡清漢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 無顯不可信之情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誠備證據能力。
㈡至論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乃以機械方式所 留存之紀錄,皆為檢察機關或警方透過網路線上作業送請電 信業者查詢兼且列印查詢結果之途徑取得,本身仍屬電信業 者之機械性紀錄,警員僅就檢察機關或警方列印得出之原始 紀錄再行整理比對作成經整理之資料,儘管警員為求閱讀理 解之順利而於經整理之資料內容加註些許文字說明,然既已 將原始紀錄及經整理之資料一併附入案卷,則警員有無增修 經整理之資料一節完全無礙本院是否採用原始紀錄之判斷, 斟屬非供述性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納為 證。
三、被告徐文律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首論證人A1、黃志雄、徐世巨、林玟良方姵如及被告楊睿 榮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縱屬被告徐文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各經具結在案(見檢方證保 字卷第25頁、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1第180頁、檢 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38頁、第180頁、第60頁、 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74頁),證人A1、黃志雄、 徐世巨、林玟良方姵如歷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進行 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 74頁背面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 、第122頁至第133頁),俾使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其 餘證人尚據被告徐文律於準備程序中敘明放棄行使詰問權( 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42頁背面),未涉不當剝奪被告徐文律 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能引作證據。



㈡至論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乃以機械方式所 留存之紀錄,皆為檢察機關或警方透過網路線上作業送請電 信業者查詢兼且列印查詢結果之途徑取得,本身仍屬電信業 者之機械性紀錄,警員僅就檢察機關或警方列印得出之原始 紀錄再行整理比對作成經整理之資料,儘管警員為求閱讀理 解之順利而於經整理之資料內容加註些許文字說明,然既已 將原始紀錄及經整理之資料一併附入案卷,則警員有無增修 經整理之資料一節完全無礙本院是否採用原始紀錄之判斷, 斟屬非供述性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為證 據。
四、被告徐文律無罪部分之證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只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便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只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無罪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業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 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 ),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徐文律、辯護人互為辯論(見本院訴 字卷卷3第147頁至第148頁),從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無須贅言以下無罪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 逕採下列無罪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 使用。
貳、有罪判斷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睿榮意圖販賣而一舉販入MDMA與愷他命 未及出售、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旋即共同出售既遂、意圖 販賣而販入愷他命未及出售部分—
⑴訊據被告楊睿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檢方101年度 偵字第223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70 頁至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卷1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44頁 背面至第14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卷3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



背面),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販入MDMA與 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販入愷他命、 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販入愷他命等舉,佐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①至編號⑨所示之物為憑,又將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①所示之MDMA、如附表五編號②所示之JWH-018及 Methylone、如附表五編號④所示之愷他命送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耗用 其中淨重計達0.2公克之MDMA搖頭丸1顆、淨重計達0.36公克 之JWH-018及Methylone圓形藥錠1顆、淨重計達0.4579公克 之愷他命結晶,所得鑑定結果分別呈現「檢出MDMA成分,驗 前淨重合計25.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39公克、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合計16.12公克。」「檢出JWH-018及Methylone成 分,驗前淨重合計2.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1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352.404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351.9461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合計1,266.5972公克。 」內容,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考(見檢方101年度偵字 第2239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背面),就如附表一編號②所 示有關被告楊睿榮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之舉,則經證人A1於 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詳證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936號開頭行動 電話(完整號碼詳見檢方證保字卷第57頁)撥打斯時乃由被 告楊睿榮所持用之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完成交易之 歷程(見檢方證保字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77頁背面 至第78頁),更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 被告楊睿榮持用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來電、持用送 毒內線行動電話聯繫送毒者前赴交易之經過(見檢方證保字 卷第57頁),悉昭被告楊睿榮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就如附 表一編號①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販入MDMA與愷他命係擬出售 賺取價差牟利、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販入愷 他命係擬出售賺取價差牟利甚者已然賺取價差獲利、如附表 一編號③所示有關被告楊睿榮販入愷他命係擬出售賺取價差 牟利等情,洵據被告楊睿榮於準備程序中表述綦詳(見本院 訴字卷卷1第116頁至第117頁),足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 睿榮於各次販入之際擬欲藉由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 賺取價差、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被告楊睿榮業將部分愷他命 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故其三次販入 毒品之行為皆有牟利意圖、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出售愷他命 之行為亦有獲利一節極彰。綜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睿榮 意圖販賣而一舉販入MDMA與愷他命未及出售、意圖販賣而販 入愷他命旋即共同出售既遂、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未及出



售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⑵按施用毒品者所稱指認共犯之供詞,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供 詞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詞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俾使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補強 證據乃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供詞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與施用毒品者關於共犯之供詞具備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能 使一般人針對施用毒品者關於共犯之供詞容無合理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方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被告 楊睿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未曾指認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 之「阿元」真實身分究為何人(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2頁、 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8頁 至第172頁),縱使被告楊睿榮於準備程序中告知「錢葳」 、「小胖」、「阿傑」、「阿元」之真實姓名乃林芷涵、許 仕旻、邢視傑、劉維元(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16頁背面), 惟被告楊睿榮林芷涵、許仕旻、邢視傑、劉維元是否即為 毒品來源及送毒者之重要犯罪事實顯含切身能否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況且利害相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為防 被告楊睿榮嫁禍他人而為虛偽陳述,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 該段供詞為真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 不過流於被告楊睿榮一己之說詞無法提出可得識別「錢葳」 、「小胖」、「阿傑」、「阿元」真實姓名是否確為林芷涵 、許仕旻、邢視傑、劉維元之相關資料,兼斟證人A1從未指 認親眼所見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送毒者人別(見檢方證保 字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訴字卷卷2 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林芷涵、許仕旻、劉維元未能到案 言明、邢視傑到庭否認上情之現狀,考量被告楊睿榮所提錯 誤之手機通聯時間及非關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未能補強供詞可信度、迄今毫無證據顯示送毒者究係何人之 困境,本院無由率爾輕信毒品來源正係林芷涵、許仕旻、邢 視傑或阿元內線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便係劉維元,徒能暫列「 錢葳」、「小胖」、「阿傑」及「阿元」作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毒品來源代稱及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送毒者代稱,仍難 遽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劉維元認乃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被告 楊睿榮共同出售愷他命犯行之共犯。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清漢九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清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全 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141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就如附表二編號① 至編號④所示有關被告蔡清漢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等舉,業 經證人林玟良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 命、嗣由被告蔡清漢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 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8 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更有行動電 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林玟良撥打客戶工線行動 電話購毒、被告蔡清漢持用小林內線行動電話透過總機內線 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之經過(見檢方101年 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50頁、第70頁、第72頁、第253頁、 第255頁、第257頁),就如附表二編號⑤與編號⑥所示有關 被告蔡清漢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等舉,尚經證人翁茂榕於檢 察官偵訊中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由被告蔡清漢駕車 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 號卷卷2第195頁至第197頁),同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 地台位置紀錄得徵翁茂榕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被告 蔡清漢持用小林內線行動電話分別透過總機內線與送毒內線 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之經過(見檢方101年 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22頁、第45頁、第247頁、第249頁 ),就如附表二編號⑦與編號⑧所示有關被告蔡清漢共同出 售愷他命既遂等舉,咸經證人王正雄於檢察官偵訊中詳證各 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 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由其不確定為何人之送毒者駕車前來 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 卷2第214頁至第216頁),同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 位置紀錄得徵王正雄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被告蔡清 漢持用小林內線行動電話透過總機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 始前赴交易送毒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 第50頁、第97頁、第253頁、第262頁),就如附表二編號⑨ 所示有關被告蔡清漢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之舉,則經證人楊 懷詩於檢察官偵訊中詳證該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由其不確 定為何人之送毒者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 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05頁至第107頁),同有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楊懷詩撥打客戶工線 行動電話購毒、被告蔡清漢持用小林內線行動電話透過總機 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之經過(見檢方 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72頁、第257頁),悉昭被告



蔡清漢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就如附表二所示有關被告蔡清 漢共同出售愷他命可從每1,000元之價金中獲取200元之報酬 牟利等情,洵據被告蔡清漢於準備程序中表述綦詳(見本院 訴字卷卷1第117頁背面),足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清漢九 次共同出售愷他命必然藉著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 取價差,故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清漢九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皆有牟利意圖、亦有獲利一節極彰。綜上,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蔡清漢九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是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按施用毒品者所稱指認共犯之供詞,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供 詞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詞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俾使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補強 證據乃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供詞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與施用毒品者關於共犯之供詞具備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能 使一般人針對施用毒品者關於共犯之供詞容無合理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方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被告 楊睿榮素來只稱被告蔡清漢所代為送毒交易之人乃李訓松( 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 )、未曾指認陳忠賢與應莞欣之真實身分或涉案內容(見檢 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 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6 頁至第160頁、第168頁至第172頁),兼斟被告蔡清漢於準 備程序中既已指認親身接觸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送毒報酬給 付者及如附表二編號①、編號⑥、編號⑦所示之各該聯繫送 毒事宜者誠為李訓松(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17頁背面)、迄 今毫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編號⑧、編號⑨ 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究係何人之現境,本院雖可採信 被告蔡清漢楊睿榮互為補強之供詞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次交易共犯及如附表二編號①、編號⑥、編號⑦所示之各該 聯繫送毒事宜者俱乃李訓松無訛,無由率爾判斷如附表二編 號②至編號⑤、編號⑧、編號⑨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 是否即為陳忠賢、應莞欣或為李訓松以外之人,徒能暫列「 李訓松或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作為如附表二編號②至 編號⑤、編號⑧、編號⑨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仍難 遽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陳忠賢、應莞欣認乃如附表一編號② 至編號⑤、編號⑧、編號⑨所示被告蔡清漢共同出售愷他命 犯行之共犯。
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徐文律九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兩次共 同一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一次共同出售MDMA既遂部分




訊據被告徐文律偉固坦承日夜駕車為業之事實(見本院訴字 卷卷1第118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MDMA或愷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未代人送過毒品或不詳物品,不解幾位購毒 者為何設詞構陷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徐文律辯護:小律內 線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徐文律自身持用個人行動電 話之基地台位置歧異,小律內線行動電話當非被告徐文律所 持用,諸多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或未能確切指出前赴交易送 毒之送毒者人別,證人黃志雄、林玟良證述購買MDMA一事不 合其等向來購買愷他命之消費習慣,不利於被告徐文律之各 次被訴犯行含有無法圓說交易地點基地台位置之瑕疵云云。 經查:
⑴小律內線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徐文律所持用以利前赴交易送毒 之聯繫:
Ⅰ觀諸小律內線行動電話乃被告徐文律所持用資以接聽聯繫送 毒事宜一節,業經被告楊睿榮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結 證綦詳(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遍閱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訴追範圍,未將被告楊睿榮、徐 文律劃為上游正犯或共犯關係,可知被告楊睿榮就被告徐文 律是否即為送毒者之重要犯罪事實不含切身能否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衡思被告徐文律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與被告 楊睿榮素無恩怨糾紛、縱曾積欠賭債但於被告楊睿榮作出不 利於己之證述前便已還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21頁背 面至第22頁),被告楊睿榮要無甘冒偽證刑責攀誣被告徐文 律之動機,誠得提高被告楊睿榮前揭證詞之可信度。 Ⅱ次研被告徐文律於準備程序中坦告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79頁),析以案發期 間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竟於密切接近時間下頻繁呈現 核與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一致或相隔合理車程可及 距離之紀錄(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187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14頁 、第216頁至第221頁),而以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 月12日止之二十日涉案區間細察,確能挑出兩者基地台位置 一致或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之紀錄筆數約達七十次之高, 洵值信實被告楊睿榮以證人身分提及小律內線行動電話乃被 告徐文律所持用之敘述無疑,其中唯一僅於100年12月23日 上午時段發生兩者基地台位置分處難認合理車程可及之兩地 情形(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200頁至第201頁 ),惟忖此一時段被告徐文律個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處 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3樓、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15樓之12室內二址,前開二址基地台位置涵蓋之電信系統範 圍盡皆包含被告徐文律之住處,委難排除被告徐文律偶然留 下個人行動電話漏未攜離住處而遭同住家庭成員使用之可能 ,方始造成只限此一時段兩者基地台位置不近之境況,不宜 擅作有利於被告徐文律之認定逕自推翻前開足論兩者持用人 同一之頻繁齊一性。
⑵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被告徐文律一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 分:
就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有關被告徐文律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 之舉,業經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詳證其以所持用之 門號0936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 由被告徐文律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證 保字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6 頁及該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更有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A1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 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透過送毒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 始前赴交易送毒、緊鄰交易時間前後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與證人A1所言交易地點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之經過 (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67頁、第201頁), 悉昭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送 毒者一節灼著。
⑶如附表三編號②、編號③所示被告徐文律一次共同一舉出售 MDMA與愷他命既遂、一次共同出售MDMA既遂部分: 就如附表三編號編號②、編號③所示有關被告徐文律共同一 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共同出售MDMA既遂等舉,業經證 人黃志雄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先後洽購前開 毒品、嗣由被告徐文律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 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1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 訴字卷卷2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 更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黃志雄撥打客 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透過總機內 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緊鄰交易時間前後 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黃志雄所言交易地點相 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 卷卷3第91頁、第126頁、第212頁、第218頁),悉昭小律內 線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②、編號③所示之送毒 者一節灼著。
⑷如附表三編號④、編號⑤所示被告徐文律兩次共同出售愷他 命既遂部分:




就如附表三編號編號④、編號⑤所示有關被告徐文律共同出 售愷他命既遂等舉,業經證人徐世巨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 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 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由被告徐文律駕車前來約定地 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 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83頁至第85頁 背面),更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徐世 巨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透 過送毒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緊鄰交易 時間前後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證人徐世巨所言交 易地點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 第8593號卷卷3第66頁、第7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悉 昭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④、編號⑤所 示之送毒者一節灼著。
⑸如附表三編號⑥至編號⑨所示被告徐文律一次共同一舉出售 MDMA與愷他命既遂、三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部分: 就如附表三編號編號⑥至編號⑨所示有關被告徐文律共同一 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等舉,業經 證人林玟良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先後洽購前 開毒品、嗣由被告徐文律駕車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歷程 (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73頁至第178頁、本 院訴字卷卷2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更有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徵林玟良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 毒、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透過總機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 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緊鄰交易時間前後小律內線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與證人林玟良所言交易地點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 離之經過(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24頁、第53 頁、第57頁、第88頁、第187頁、第192頁、第196頁、第210 頁),悉昭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⑥至 編號⑨所示之送毒者一節灼著。
⑹如附表三編號⑩至編號⑫所示被告徐文律三次共同出售愷他 命既遂部分:
就如附表三編號編號⑩至編號⑫所示有關被告徐文律共同出 售愷他命既遂等舉,業經證人方姵如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 詳證各次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客戶 工線行動電話洽購愷他命、嗣由被告徐文律駕車前來約定地 點完成交易之歷程(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2第10 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訴字卷卷2第131頁至第 132頁背面),更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得



方姵如撥打客戶工線行動電話購毒、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 用人透過總機內線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方始前赴交易送毒、緊 鄰交易時間前後小律內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證人方姵如 所言交易地點相隔合理車程可及距離之經過(見檢方101年 度偵字第8593號卷卷3第89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11頁 、第217頁、第221頁),悉昭小律內線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 如附表三編號⑩至編號⑫所示之送毒者一節灼著。 ⑺按販賣毒品係一違法行為,缺少公定價格況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標準進行機動調整,未可一概論之,非經行為人詳陳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售價及數量,實難察知具體之利得多少,又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歸屬同一,除足以反證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舉凡有償交易,尚難僅以無法查知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進而驟論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徐文律前赴交易送出待售毒 品之買進單價、所獲報酬,無從比較被告徐文律共同售與毒 品之價差,但念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政府非但祭以 重法處罰販賣毒品者,繼而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 緝,被告徐文律苟非出於牟利之意並誠有利可圖,斷無甘冒 遭受法辦重罰之危險偕同共犯以原價或賠本價格轉售之理, 故其所交易毒品之販入價格顯較出售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價差牟利之情洵然,縱令販入價格、出售價格相同,仍應存 有加以稀釋、減量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情,此一推論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資論斷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徐文律九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兩次共同一舉 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遂、一次共同出售MDMA既遂等舉乃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無訛。綜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徐文律九 次共同出售愷他命既遂、兩次共同一舉出售MDMA與愷他命既 遂、一次共同出售MDMA既遂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⑻按施用毒品者所稱指認共犯之供詞,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供 詞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詞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俾使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補強 證據乃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供詞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與施用毒品者關於共犯之供詞具備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能 使一般人針對施用毒品者關於共犯之供詞容無合理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方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被告 楊睿榮素來只稱被告徐文律所代為送毒交易之人乃李訓松( 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 )、未曾指認陳忠賢與應莞欣之真實身分或涉案內容(見檢 方10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 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6 頁至第160頁、第168頁至第172頁),兼斟被告蔡清漢於準 備程序中既已指認親身接觸各次送毒報酬給付者誠為李訓松 (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17頁背面)、迄今毫無證據顯示如附 表三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究係何人之現境,本院雖可 採信被告蔡清漢楊睿榮互為補強之供詞認定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次交易共犯俱乃李訓松無疑,無由率爾判斷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是否即為陳忠賢、應莞欣或為李訓 松以外之人,徒能暫列「李訓松或李訓松所指派之不詳人士 」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聯繫送毒事宜者,仍難遽採檢察 官起訴書所指陳忠賢、應莞欣認乃如附表一編號②、編號④ 至編號⑫所示被告徐文律共同出售毒品犯行之共犯。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論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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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