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蘭英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蘭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蘭英與告訴人魯志豪、羅金枝、黃教 全、魯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均係直銷美商亞洲美 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會員,且被告 江蘭英係告訴人魯志豪、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蔡麗羚 、魯志遠、魯志嘉等人之上線會員。依美樂家公司內部規定 :會員若向公司購買商品,則該會員所屬之上線會員可因此 獲得消費點數百分之7 之現金回饋獎金;會員未經其他會員 同意,不得代其他會員訂購商品;會員須每月向公司購買基 本消費35點數折合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產品,方能維 持向公司購物以7 折計價之會員優惠,若未達此消費標準, 公司會寄送基本消費標準之訂單予會員,若會員仍不願購買 商品可將訂單退還公司,惟公司將因此取消會員資格。惟被 告江蘭英因恐其下線會員即告訴人魯志豪、羅金枝、黃教全 、魯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消費未達美樂家公 司所規定之每月基本消費標準,會影響告訴人魯志豪、羅金 枝、黃教全、魯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會員資 格、及影響其身為上線會員因下線會員消費所受之獎金回饋 利益,竟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告訴人魯志豪、羅金枝、黃教全、魯 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名義,在美樂家公司合 併訂單總表明細,偽填告訴人魯志豪、羅金枝、黃教全、魯 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之姓名,以示渠等本人 訂購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意思,並將該訂單交予美樂家公司 而行使之,致使美樂家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該等消 費計入告訴人魯志豪、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蔡麗羚、 魯志遠、魯志嘉等人當月基本消費點數,並以此計入被告江 蘭英身為上線會員之獎金回饋,足生損害於美樂家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魯志 豪、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魯志遠、魯志嘉之證述、證 人即美樂家公司法務經裡王寶平之證述、合併訂單總表、佣 金月報表、會員顧客協議書、美樂家公司會員手冊等件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江蘭英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加入美樂家公司 會員後,都是伊向美樂家公司訂貨,再由告訴人魯志豪之哥 哥魯志強付錢,伊再將商品配送給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後來 伊與魯志強因故發生爭執,魯志強想要退出美樂家公司,而 美樂家公司有規定會員每月最低消費點數,伊為了確保告訴 人魯志豪等人之會員資格,才會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31日、 9 月29日代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向美樂家公司訂購商品,並且 用伊所有之信用卡代為付款,伊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 ,且使美樂家公司受有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蘭英、告訴人魯志豪、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蔡 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均係美樂家公司會員,且被告江 蘭英係告訴人等人之上線會員。被告江蘭英分別於99年8 月 31日、9 月29日以合併訂單代告訴人等人向美樂家公司訂購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由被告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支付貨 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江蘭英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 志豪、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魯志遠、魯志嘉等人之證 述、證人即美樂家公司法務經理王寶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99年8 月31日、9 月30日合併訂單總表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美樂家公司內部規定:會員若向 公司購買商品,則該會員所屬之上線會員可因此獲得消費點 數百分之7 之現金回饋獎金;會員未經其他會員同意,不得 代其他會員訂購商品;會員須每月向公司購買基本消費35點 數折合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產品,方能維持向公司購 物以7 折計價之會員優惠,若未達此消費標準,公司會寄送 基本消費標準之訂單予會員,若會員仍不願購買商品可將訂 單退還公司,惟公司將因此取消會員資格等情,亦據被告供 述無訛,核與證人王寶平證述情節相合,且有美樂家公司之 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美樂 家公司會員手冊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魯志豪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間,伊 透過魯志強介紹加入美樂家公司,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
、蔡麗羚、魯志嘉、魯志遠都是透過伊介紹加入美樂家公司 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28頁),又告訴代理人 魯志強於偵查中亦陳稱:江蘭英請伊介紹會員加入美樂家公 司,伊遂介紹魯志豪加入,魯志豪又介紹些朋友入會等語( 同上卷第12頁),是告訴人魯志豪等人係因告訴代理人魯志 強應被告江蘭英之請,而經告訴代理人魯志強介紹加入美樂 家公司會員等情,應足認定,此與被告所辯等情亦若合符節 。而證人魯志豪於偵查中復證稱:伊不清楚伊的上線為何人 ,伊訂購產品都是透過魯志強,伊沒有親自訂購,伊不清楚 魯志強與被告江蘭英之上下線關係為何等語(同上卷第28頁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魯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 來沒有透過魯志強訂貨,但魯志強有向伊說如果點數不夠的 話,美樂家公司會配送足額點數之物品,伊如果對物品不滿 意可以拿去換。伊在會員期間都是由美樂家公司先配送商品 給伊,伊再拿去換,最終需要什麼商品都是由伊決定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1 號卷第29頁及反面),是告訴人 魯志豪等人加入美樂家公司會員後,均非親自以訂購單向美 樂家公司訂購商品乙節,亦可認定。再佐以告訴代理人魯志 強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到庭作證,然 均未到庭,僅於101 年5 月17日以刑事陳報狀稱:伊曾委託 被告江蘭英購買商品之時間為99年5-7 月,之後因與被告江 蘭英發生債務上之糾紛,就不再委託購買,且伊當時經常來 往大陸地區,人時常不在臺灣等語(同上卷第18-19 頁刑事 陳報狀),是證人魯志豪雖證稱:伊訂購產品都是透過魯志 強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伊不清楚魯志強與被告江蘭英之 上下線關係為何等語,證人魯志豪當不知悉魯志強係委託被 告代其向美樂家公司訂購商品乙情,則綜合上開證人魯志遠 、魯志豪之證詞及魯志強上開刑事陳報狀之陳述,可知告訴 人等人加入美樂家公司會員後,均係由魯志強委託被告代告 訴人等人向美樂家公司訂購商品以維持渠等之會員資格,由 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加入美樂家公 司會員後,都是伊向美樂家公司訂貨,再由告訴人魯志豪之 哥哥魯志強付錢,伊再將商品配送給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後 來伊與魯志強因故發生爭執,魯志強想要退出美樂家公司, 伊為了確保告訴人魯志豪等人之會員資格,才會分別於99年 8 月31日、9 月29日代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向美樂家公司訂購 商品等情,顯非子虛。職是,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加入美樂家 公司會員後,既均係由被告江蘭英代為向美樂家公司訂購足
額商品以維持會員資格,被告江蘭英於99年8 月31日、9 月 29日分別代告訴人魯志豪等人訂購商品之行為,亦僅係延續 魯志強自99年5-7 月起之委託而為,雖魯志強於上開刑事陳 報狀陳稱:自99年7 月後因與江蘭英發生爭執故不再委託云 云,然若如此,則被告江蘭英於99年8 月31日代告訴人魯志 豪等人訂購商品後,告訴人等人該時知悉仍係由被告江蘭英 代為訂購,必然會加以反應,然告訴人等人顯然未為如此, 而再由被告江蘭英於99年9 月29日復再代為訂購商品之行為 ,是魯志強於上開刑事陳報狀陳稱自99年7 月後即未委託被 告江蘭英代為訂購云云,應僅係與被告江蘭英因故發生糾紛 後之事後變異之詞,無足憑採。本案被告江蘭英既係延續魯 志強自99年5 月起之委託,分別於99年8 月31日、9 月29日 代告訴人等人向美樂家公司訂購商品以維持渠等之會員資格 ,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㈢況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具 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客觀構成要件,本案公訴 意旨係認被告江蘭英之行為使告訴人魯志豪、羅金枝、黃教 全、魯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當月基本消費點 數計入被告江蘭英身為上線會員之獎金回饋,足生損害於美 樂家公司等情,然證人即美樂家公司法務經理王寶平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分別於99年8 月31日、9 月29日向美 樂家公司行使之合併訂單,公司都有收到貨款,亦有給付佣 金,從上線會員第1 代往下數7 代內,只要有1 個人買貨, 下6 代就可以收取81元之佣金,本案被告幫下線會員買貨, 每個人就賺到81元,魯志豪、魯煒祥、羅金枝都有賺到81元 ,黃教全因為下面沒有人,所以就沒有賺到81元。本案公司 有獲取銷貨利益,實際上沒有受到損害。就美樂家公司而言 ,上線會員用下線會員名義訂購商品是非常普遍的情形,因 為公司會員將近20萬人,每個月要消費35點大約2000多元才 能維持會員資格,所以不能期望每個會員都會到公司賣場去 買貨。美樂家公司如果知道上線會員幫下線會員訂貨,會依 契約約定處罰訂貨之上線會員,不會交由執法機關追究責任 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11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 是本案依美樂家公司與會員間之契約約定,只要會員向公司 購買商品,因公司受有銷貨利益,該會員之上線6 代會員均 可獲取公司給付之現金回饋獎金,由此可知,美樂家公司係 著重於貨品之銷出,僅要求某會員名義有購買商品,而公司 亦確有收受貨款,則美樂家公司依照契約約定,即應給付現 金回饋獎金予該會員名義之上線6 代會員,無論係該會員本 人實際購買商品或他人以該會員名義購買商品,本案美樂家
公司如上所述,既已收受被告江蘭英給付之貨款,即無何受 有損害可言。且美樂家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來函陳稱:「本 公司係以銷貨為主要之營業項目,衡諸江蘭英小姐代其他會 員購買商品並代付款項之行為,雖有違反本公司上開內部銷 貨規範之事實,惟並未有詐害本公司之金錢或造成任何財務 之損失,本公司亦未因江蘭英小姐之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 將本公司之商品銷售予其他非相關之第三人」等語,有該公 司101 年6 月25日美法101 字第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 徵(同上卷第47頁),更可證明本案美樂家公司並未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詳如前述,本院遍查卷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對於美樂家公司施詐之情事,美樂家公司依其與該 公司會員間之契約約定給付現金回饋獎金予被告,並非因被 告施用詐術所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核 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調查本案卷證,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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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時 間 │ 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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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月31 │以魯志豪名義訂購共計1690元之商品;│
│ │日 │以羅金枝名義訂購共計1690元之商品;│
│ │ │以黃教全名義訂購共計1670元之商品;│
│ │ │以魯煒祥名義訂購共計1670元之商品;│
│ │ │以蔡麗羚名義訂購共計1670元之商品;│
│ │ │以魯志遠名義訂購共計1540元之商品;│
│ │ │以魯志嘉名義訂購共計1540元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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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9月29 │以魯志豪名義訂購共計1690元之商品;│
│ │日 │以羅金枝名義訂購共計1690元之商品;│
│ │ │以黃教全名義訂購共計1670元之商品;│
│ │ │以魯煒祥名義訂購共計1670元之商品;│
│ │ │以蔡麗羚名義訂購共計1670元之商品;│
│ │ │以魯志遠名義訂購共計1540元之商品;│
│ │ │以魯志嘉名義訂購共計1540元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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