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46號
TYDM,101,聲判,46,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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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政憲
被   告 章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17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07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從事進口菸酒買賣多年,其 於民國99年間,多次以投資香菸進出口買賣會有高獲利等為 由,向聲請人招攬投資,聲請人鑑於被告之專業,不疑有他 ,遂應允投資,並分別於99年7 月間支付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另於同年8 、9 月份交付100 萬元,惟被告於收受該 150 萬元之款項後,未為任何之投資內容之說明及結算,即 避不見面,聲請人始覺有異,復知悉被告亦以相同之手法訛 騙第三人陳家祥、謝捷雄,遂對被告提起告訴。而被告於偵 查時自承,其有以投資菸酒利潤不錯等為由,分別向聲請人 、陳家祥及謝捷雄收取投資款,然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後, 均係毫無下文,更於陳家祥、謝捷雄2 人提出告訴後,為避 免其刑事責任,始歸還渠2 人之投資款,以求該2 人不要繼 續追究其刑事責任,可徵被告於99年間之財務狀況不佳,根 本無履約之能力,意圖謀取款項,遂對外以投資為詐術,騙 取投資款花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乃指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予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被告既於訂立 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將 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據為己有,自係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分別以「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之情 誼而借款,且聲請人亦有相當之專業背景,就投資可期之利 潤及風險應熟慮評估,難認被告於邀約投資時有何詐術,且 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聲請人借款予被告時,業已知悉 被告之經濟情況不佳,故聲請人於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聲 請人亦未陷於錯誤」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惟 遍查偵查卷卷內資料,遑論聲請人亦已指明前揭150 萬元係 投資款,甚者,被告於偵查時更已坦承該筆款項係投資款, 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竟認該筆款項係屬借款,該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再



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於收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後,即持該 筆款項購買香煙,然因到關後無法進口,導致該香菸放置於 貨櫃中發霉毀壞云云,惟被告均未交代該款項之流向、購買 何牌香菸、數量多寡及相關成本為何等,亦未提出任何其辯 稱購買香煙,然無法報關之相關購買憑據、託運、報關之相 關資料,甚而退貨證明或遭相關行政處分之文件等,均僅空 言置辯。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均未詳加調查即驟然採信被告之辯詞,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疏漏,實不能令聲請人信服,爰依法於期間內檢陳 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 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7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61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9 月3 日收受上開 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101 年9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 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 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末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任何金錢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投資 人於投資時,即應考量投資風險等因素,以決定是否願意參 與投資,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要約他人參與投資之初,即 心存詐欺之故意,尚難僅以投資失利致血本無歸,此一事後 未能如投資者當初之期望狀態,即認定要約人有詐欺犯意。 亦即自由經濟市場之商業投資,因市場景氣榮枯之波動、經 營行銷與資金操作運用等技術層面之因素而存在盈虧之一定 風險性,投資人在作任何商業投資時自應有此風險觀念之認 識,並對各種風險因素掌握充分之市場資訊,作審慎之評估 後,始為金錢投資之決定。若投資人顯然並無此種正確之投 資觀念及態度,僅憑要約人之信任或投資招募者誇大之宣傳 而未作任何風險之評估即率爾投入鉅資,其自應承擔遭逢虧 損之不利風險,而不得將此不利益全然歸責於要約人或投資 招募者。經查:
㈠ 聲請人指稱,其分別於99年7 月間交付50萬元,另於99年 8 、9 月間交付100 萬元,合計150 萬元款項予被告,係 供作投資香菸之用乙節,為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案,堪以 信實。再聲請人指摘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圖,以投資香菸 為由向其邀約,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實則係 將該款項挪為自行使用,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150 萬元款項,係其與聲請人共同 出資從事兩岸香菸買賣、投資之款項,且就香菸投資之款 項,除前揭150 萬元外,聲請人先前即另行交付人民幣7 萬元,且伊自99年2 月至99年12月間,皆有按月給付其利



潤,每月平均7 萬元,係因嗣後誤買假煙而虧損,其自身 亦受有160 萬元之損失。對此,聲請人雖否認被告每月交 付其7 萬元之利潤,然自承伊係經由同事之介紹而認識被 告,因伊先前係從事旅行社之工作,故皆會於機場買酒, 再到澳門販賣,因被告係從事跑單幫賣酒之工作,故伊與 被告合作賣酒之頻率很高,約於97年間即開始合作,所以 被告於99年時告知有香煙買賣之生意可以做,並表示伊僅 要出資即可,伊才願意投資,伊當次即給予被告人民幣7 萬元,而被告自99年2 月即給予伊利潤,一次約係2 萬元 ,最後於99年6 月18日給付6 萬元,後被告詢問係否繼續 投資,伊才給給付本件15 0萬元款項等語。是依聲請人前 揭所述,聲請人會投資本件香菸買賣,係因其與被告先前 即有多次共同投資之經驗,復本次香菸買賣,先前聲請人 即投資人民幣7 萬元,且被告確有進行買賣,並支付其投 資之利潤,故於被告詢問係否繼續進行投資時,聲請人才 願意再行投資150 萬元,足徵被告向聲請人詢問係否投資 時,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甚為 明確,被告所為,尚與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 次查,聲請人認被告辯稱其確有持聲請人之投資款購買香 煙,然因誤買假煙,故於大陸海關無法進口,進而導致香 菸置於貨櫃腐壞乙節係屬不實,指摘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 之購買、進貨憑證,及相關之託運、報關資料,顯見被告 係以訛稱投資為名目,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騙取聲請人 之投資款,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就前揭證據皆未予詳加調查,驟然採 信被告辯稱之詞,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漏云云。 惟被告邀約聲請人投資之際,未施予何詐術,聲請人亦未 陷於錯誤,如於前述,而聲請人既一再指謫遭被告施予詐 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150 萬元之投資款,即應有相關之 積極證據為佐,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聲請人,被告係施 用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其僅指稱伊聽聞綽號「阿志」之 男子講過,被告根本未有購買香煙之行為,然嗣檢察事務 官電詢「阿志」,請其到庭作證,「阿志」表示,就聲請 人與被告間之爭議,其毫不知悉,且每次均要其作證,其 受不了,若要通知其作證,其絕對不會出庭,縱算到庭, 也就本件爭議毫不知情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參,復遍查偵查卷全卷資料 ,亦無聲請人指摘遭被告詐欺之相關證據;此外,佐以聲 請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於99年12月5 日、同年月21日, 有分別匯款3 萬元、2 萬9,999 元至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前開2 筆款項係本件香菸投資 之利潤無訛,足徵被告辯稱,其至99年12月時,尚有支付 香菸投資利潤予聲請人一節,堪以採信,另對照聲請人表 示其係於99年7 月至9 月間,交付150 萬元款項予被告, 倘若被告之目的係詐欺被告之投資款,其於收受聲請人交 付之款項後,即可置之不理,且無支付投資香菸之利潤予 聲請人之必要,然被告仍依約給付投資利潤,益徵被告除 於邀約之初未有何詐術,復無主觀之詐欺意圖,且於嗣後 仍依約履行,並交付投資利潤,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㈢ 末查,聲請人另執第三人陳家祥、謝捷雄亦遭被告以相同 手法詐騙,並交付投資款,然亦無任何下文,顯見被告明 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履約,卻以相同手法,詐取投資 款挪為己用云云。就此,被告則辯稱,係因於收受前揭款 項後週轉不靈而無法償還,並無詐欺之意圖。參酌陳家祥 於偵訊中聲稱,其與被告係多年之朋友,故伊很信任被告 ,且因伊與謝捷雄皆係於桃園機場之免稅商品店工作,對 於菸酒生意熟悉,故被告表示投資酒類,即同意投資;另 謝捷雄則稱,伊與被告先前即認識,故被告表示要投資酒 類,伊就相信,並將款項交由陳家祥轉交予被告。是依渠 2 人上開所述,渠等之所以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除係基於 私誼,更係因渠等亦從事相關行業,而有相關之專業背景 ,係基於就投資風險熟慮之評估而為之決定,難認被告邀 約渠2 人投資時,有何施予詐術之舉措。況被告除於偵查 中,坦承前揭債務,並積極尋求償還該款項之方式,更與 陳家祥、謝捷雄達成和解,而該2 人亦於101 年3 月28日 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狀附於偵查卷可稽, 益徵被告並無自使即有不法詐欺該2 人之意圖,是聲請人 援引上情,指稱被告顯有詐欺之意圖,亦難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聲請人交付150 萬元款項予被告一節,認定係借款 關係,而與本院認定係屬投資款等情,雖有不合,然經本院 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 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 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 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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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