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64號
TYDM,101,簡上,564,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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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瑜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5日所
為101 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06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1 年
度偵字第13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瑜堃邱瑞竹為鄰居,分別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經 營早餐店、於同路段45號經營水族館,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7 分許,因顧客停車問題,在梁瑜堃所經營之早 餐店前生口角爭執,梁瑜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 瑞竹,致邱瑞竹受有背部挫傷、腹痛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二、案經邱瑞竹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邱瑞竹邱瑞枝朱秀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 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邱瑞竹邱瑞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 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 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瑜堃固坦承伊與告訴人邱瑞竹為鄰居,於101年 4 月2 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其所經營之早餐店前生口角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在店內咆哮 ,影響生意,伊僅有輕輕出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當時僅 有後退一步,沒有跌倒受傷,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亦未見被告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舉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有出手推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程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竹、證人 邱瑞枝、證人朱秀玲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行為無涉云云,然告訴人於 101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23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前,業已於同日中午12時40 分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診療 服務處)診療,並主訴被打後背、肚子,會頭昏、想吐等語 ,後再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嗣再至國軍診療服務 處回診等情,據證人邱瑞竹於警詢中證稱:遭毆打後有至國 軍804 院就醫,可以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 7 頁至第8 頁),並有調查筆錄、國軍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診療服務處急診護理紀錄 單及病歷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 頁、第15頁 至第16頁;見簡上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 ,告訴人因本案首次前往國軍診療服務處、聖保祿醫院就診 之時間,距離被告推撞告訴人之時間即101 年4 月2 日上午 11 時7分許,不滿1 日,參以到場處理員警陳鵬翔前往處理 時,曾詢問告訴人報案之緣由,告訴人稱發生肢體推打爭執 ,並表示脖子不舒服,遭推打的部位,似為背部,還是頸部 等情,據證人陳鵬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字 卷第106 頁至第106 頁背面),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向員警明 確表示遭推打至受傷,且其陳稱受傷部位,與上揭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單上記載「背部挫傷、腹痛」、「頸部扭傷」 之傷勢部位亦大致相符等情,自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 推告訴人之行為,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腹痛、頸部扭 傷等傷害無訛。
㈢被告雖另辯稱: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看見被告有何具 體攻擊或毆打之動作云云,查勘驗結果雖未清楚攝錄被告出



手推邱瑞竹之情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 第79頁至第8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有動手推告訴人,核與證人朱秀 玲、邱瑞竹邱瑞枝之證述均相符,已如前述,衡以被告出 手推告訴人之時間甚為短暫,而錄影架設位置距離早餐店有 相當距離,畫面中可見鐵架、摩托車,以及與告訴人一同前 往早餐店之邱瑞枝背影,橫介於攝影機與被告、告訴人間, 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簡上字卷第92頁至第99頁),是錄影光碟未清楚攝錄被告動 手推告訴人之畫面乙節,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201 號併辦意旨書 以:梁瑜堃邱瑞竹係鄰居關係,於101 年4 月2 日11時7 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早餐店前, 因細故與邱瑞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 瑞竹之頸部、背部、腰部及臀部,致邱瑞竹受有頸、胸及腰 部多處挫傷、腹痛及疑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指 述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相同,核 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併辦意旨中被告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傷害、腹痛部分,固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 相同,得由本院併予審究,然就告訴人受有「疑頸部神經損 傷」、「胸及腰部多處挫傷」部分,經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赴國軍診療服務處、聖保祿醫院診斷之結果僅為背部 挫傷、腹痛及頸部扭傷之傷害,無關於「疑頸部神經損傷」 、「胸及腰部多處挫傷」記載,又告訴人所提「疑頸椎神經 損傷」、「胸及腰部多處挫傷」之101 年4 月11日國軍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距離案發當天即101 年4 月11日已間隔數 日,亦與卷附101 年4 月11日之病歷紀錄單所記載者不同( 見簡上字卷第38頁),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門診安 排進一步檢查」,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18日再前往國 軍診療服務處就診,診斷結果則未見有何記載「疑頸部神經 損傷」、「胸及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國 軍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單、病歷紀錄、MRI Rep ort ,以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 頁至第16頁;壢簡字卷第21頁;簡上字卷第39頁、第29頁至 第51頁),是該101 年4 月11日國軍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所載「疑頸部神經損傷」、「胸及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已失其依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逕認告訴人所指「



疑頸部神經損傷」、「胸及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為被告當 次行為所造成。從而,併辦意旨有關「疑頸部神經損傷」、 「胸及腰部多處挫傷」部分傷害,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 溝通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腹痛及頸部扭 傷等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復於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 本案衝突之發生,告訴人亦非全無可歸責之處;末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輕推告訴 人一下,伊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害間亦無因果關 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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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