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58號
TYDM,101,簡上,558,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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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秋茂
      阮瀠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8 月24
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4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0 年度偵字第18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1 樓經營「傳承越式休閒男女舒壓館」(原審判決誤載為「 傳統越式休閒男女舒壓館」,下稱系爭場所),並以月薪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聘僱乙○○為現場負責人。其等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容留、媒介店內按摩女子為來店男客從 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俗稱半套猥褻服務,其收費方式 為按摩90分鐘收費1,000 元,按摩2 小時收費1, 200元,如 進行半套服務則由提供前揭猥褻服務之按摩女子向男客另行 加收500 元,針對按摩部分之所得由店家與按摩女子四六分 帳以牟利,而按摩女子向男客另收取500 元之前揭半套猥褻 服務之對價,則由按摩女子獨得而未與店家拆帳。嗣於100 年6 月17日19時30分許,由義警李科都喬裝男客前往系爭場 所消費,乙○○即帶領李科都至該舒壓館包廂等候,嗣並媒 介該店按摩女子黎明河前來,待黎明河於按摩中途詢問李科 都是否願加價500 元以換取前揭半套性服務並經李科都佯稱 答應後,李科都即於黎明河以手觸碰其生殖器之際,通知在 外埋伏員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 種偵查 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 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 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 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 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 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 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 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臺上字第418 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本 件係證人李科都以陷害教唆之方式蒐集犯罪之證據,所得事 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李科都配合中壢派出所勤務, 喬裝客人入店消費,由黎明河為其服務時,黎明河主動詢問 李科都是否要多加費用,有特別服務等情,業據證人李科都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8250 號卷第49



頁),足見前開猥褻行為乃係由黎明河主動提及,並非李科 都前往消費時,一再要求該店小姐必須提供此項服務,黎明 河始應允提供前開服務至明。系爭場所所聘僱之小姐黎明河 ,原已具有為客人從事前開猥褻行為營利之意思,並非由司 法警察所委託之李科都設計誘陷,才使被告等人萌生為客人 為猥褻行為營利之犯意,是以前開偵查作為,核屬「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而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因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包括李科都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週報表、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均非無證據能力。辯護 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系爭場所之負責人,自99年4 月 間開始營業等情,被告乙○○坦承其係以月薪24,000元受僱 系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且係其應徵黎明河等情。另該養生 館之按摩女子如提供一般指油壓按摩服務,其收費及拆帳方 式係以90分鐘及2 小時各收費1,000 元、1,200 元,而由店 家與按摩女子四六分帳,100 年6 月17日19時30分許,李科 都至上開養生館消費時,係由該養生館之按摩女子黎明河至 該店包廂內為證人李科都按摩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 ○辯稱:我沒有叫受僱小姐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應徵當時 都有簽切結書,告知他們不可以從事性交易行為,我不知道 小姐有作半套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看店的,小姐有 沒有作這件事我不清楚云云。其等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 除證人李科都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黎明 河有與李科都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黎明河應徵前有與店 家簽有切結書,保證不從事性交易行為,當天遭查獲時,被 告丙○○並不在現場,被告乙○○當天負責接待、收銀,視 線無法離開櫃臺收銀範圍,縱黎明河李科都有為半套性交 易,然被告乙○○、丙○○均不知情;小姐不需要長期的專 業訓練,只要知道基本的使力技巧,訓練一個星期即足,因



為他們只是進行舒壓的一些訓練,並無治療性行為云云。二、經查:
(一)證人即喬裝男客之義警李科都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配 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勤務,因接獲線 報而喬裝男客前往該址查緝色情活動,係現場負責人接待 進入包廂,復小姐為伊按摩約30、40分鐘後表示要不要加 500 元或1,000 元小費有特別服務,做半套服務時有脫伊 褲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又於原審調查時結稱 :當初係乙○○帶伊進入包廂,之後方由黎明河開始按摩 服務,黎明河並有說給小費才有其他服務,約定金額為50 0 元,遂開始半套之性服務,伊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警 察入內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互 核證人即女子黎明河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8 月間向乙 ○○應徵工作,內容為幫客人按摩,無底薪,有工作才有 薪水,每位客人收費1,200 元,伊分得650 元,餘550 元 歸店家所有,伊僅有為喬裝員警在生殖器上油、抹油,所 以不是打手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再於原審調 查時陳稱:伊在「傳承越式休閒男女舒壓館」工作已約半 年,內容即為客人油壓、指壓,但不懂兩者差別為何,復 工作無固定月薪,僅靠幫客人服務後,2 小時收取1,200 元,伊可得650 元,餘550 元歸店家所有,如要請假只需 3 日前向櫃台說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綜合而言 ,雖黎明河未直接坦承有為李科都提供「打手槍」之半套 性服務,然由其所述在李科都生殖器上塗抹油以觀,因此 為通常猥褻之性交易過程,其僅係就己身行為避重就輕, 是可認黎明河有與李科都為猥褻行為,應可認定。此外,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週報表、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7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31頁、 第37至39頁)。
(二)參照卷附之系爭場所外觀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 系爭場所對外標榜「越式舒壓館」,並提供「指壓」、「 油壓」等服務。衡諸一般之醫學常識,所謂「全身指壓」 ,係指借由指壓達到血液循環、氣血通暢,進而把肌肉所 產生的乳酸(肌肉酸痛原因)利用手法加速代謝、把氣節 推開,形成12經絡的運行、全身肌肉組織細胞獲得需要的 養份、同時肌肉修復完畢;所謂「油壓」,係指以中醫的 陰陽五行、臟腑經絡、營衛等理論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 是美容、保健、養生的一種手段,屬於保健的範疇,而經



絡油壓多用指、掌、肘、腕、膝法操作,其手法要求柔和 、均勻,亦即,講求手法要輕巧,輕而不浮,用力不可生 硬粗暴,更不可用蠻力,此外,手指動作要有節奏性,速 度不要時快時慢,壓力不可時輕時重。是以,並非一般人 均可從事「指壓」、「油壓」等工作,而係對於中醫之陰 陽五行、臟腑經絡等專業知識有所涉獵者,始能適任。查 依據證人黎明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徵之前,不瞭解何 謂「指壓」、「油壓」,我是進去之後,店裡面其他小姐 教,但是不清楚兩者的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證人即店內按摩小姐甲○○到庭證稱:我是進去上班的 時候,店家教我「指壓」、「油壓」,約5 天到1 個禮拜 ,我就去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丙○ ○為系爭場所負責人,對店內小姐之專長均無所求,已有 悖於常理,又被告乙○○為負責招募店內人員之人,亦係 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於系爭場所內擔任安排小姐之人 ,當對個別小姐具有何種特殊專長有所了解,方能妥適安 排適當人員進行服務,然其竟對館內員工均為不具特殊專 長之外籍人士毫無疑義,顯見系爭場所所聘僱之小姐是否 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 再度光臨,避免破壞系爭場所之聲譽,已非被告二人所關 注之項目。被告二人不此之圖,目的為何,已昭然若揭, 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又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記帳、帶領客人進入包 廂、安排按摩小姐,被告丙○○有時會至現場,且由被告 丙○○發放薪水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則其等對於系爭 場所之營運狀況,必當全盤了解。而由黎明河主動向李科 都提及500 元「打手槍」之代價,並無提及不可告知店家 或拒絕等情,且在無法上鎖之包廂內從事色情交易,足見 丙○○、乙○○對此均無避諱、躲閃,此除被告丙○○、 乙○○事前應允外,別無可能甘冒遭解雇、被查獲之風險 私自為之,自足徵被告等人確有媒介並容留黎明河與李科 都為猥褻行為,要無疑問。
(四)至於黎明河雖於任職時有書立切結書,然參酌黎明河毫無 顧忌在店內與李科都為猥褻行為,是該切結書有無實質拘 束力,已顯有疑問。另被告二人及證人甲○○均陳稱店內 消費方式為50分鐘600 元,90分鐘1,000 元,120 分鐘1, 200 元,然扣案之店內週報表中,非但無記載每次2 小時 按摩服務紀錄,反以「90分鐘」、「50分鐘」、「出場」 為次數紀錄,更載有「出場」字樣,亦徵被告所經營之舒 壓館,非僅單純提供指壓、油壓之服務項目。被告等人固



辯稱「出場」係因為店內小姐臨時有事外出,而併同2 小 時記入,故以「出場」合計,惟由證人黎明河證述請假只 需3 日前告知即可等語觀之,顯見無所謂請假須以「出場 」紀錄之必要,且被告丙○○雖供陳:記載「出場」是表 示小姐自己買時間請假2 小時,要先給店家1, 200元,店 家抽550 元,若請假50分鐘,就記載在50分鐘欄位內,請 假90分鐘內,記載在90分鐘欄位內,只是方便計算云云, 然若小姐請假超過2 小時,豈非無法記載?佐以證人甲○ ○證述:薪水是由店家提供單子給我們計算,單子上面會 記載上班時間、客人人數等,請假不會寫在上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知「出場」並非如被告等人所述 是小姐自己買時間外出,否則理當記載於上開單子供店內 小姐計算薪資,況被告等人提供之按摩服務本以2 小時為 原則,此可由該店大門張貼服務方式得證,現渠等反捨此 原則不記,卻記載例外之「90分鐘」、「50分鐘」或「出 場」,足見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傳承越式休閒男女舒壓館 」,乃係掛羊頭賣狗肉,渠等以休閒舒壓為幌,諭令小姐 事先簽署切結書,藉以規避日後警察查緝,實則為經營媒 介、容留女子為猥褻之性交易,不言可喻。又證人甲○○ 固到庭證稱:伊應徵時有簽切結書,表示不可以做非法的 事情,伊因為違反切結書的規定,曾被罰款3 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然按摩館等場所常有暗藏色 情行為之情,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常人所周知,茍被告 丙○○為該系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為現場 負責人,若該系爭場所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 交易服務,且先前已有店內小姐違反切結書之情形,於其 在店內工作時,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 ,並關注房間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 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 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是此部分自不足執 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基上,被告丙○○、乙○○對於媒介、容留前開女子與李 科都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不僅容任其發生,而且知之甚詳 ,其2 人對於媒介、容留黎明河李科都為猥褻行為以營 利,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聲請傳喚楊美玲等21人到場作證,然其辯護人亦自承,對 於被告二人有無涉犯妨害風化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 到場作證之必要性,附此指明。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 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 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 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被 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末查,本件並無查獲其他不特定之男客,從而 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媒介、容留黎明河與本件喬裝嫖客 之李科都性交易致查獲本件之前,亦另有媒介、容留黎明河 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確切事證,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被告2 人尚有於何確切之時 間、媒介容留黎明河與何男客為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就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丙○○、乙○○有犯 罪事實之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6 月7 日被查獲為止多次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除本件判決有罪該次外)之事實為 有罪之認定,即有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 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然為圖一己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破 壞社會風氣,及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工態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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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