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73號
TYDM,101,簡上,473,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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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
日所為之101 年度壢簡字第5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3328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86、2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吳岱晏湯孟瑜均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且有工作經驗,為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 年人。緣湯孟瑜吳岱晏均急需用錢,吳岱晏於民國100 年 10月下旬某日、湯孟瑜則於100 年11月4 日,試圖透過信用 貸款方式取得,均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資訊,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後,該名男子分別告知吳岱晏湯孟瑜 必須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始 得進行匯款。吳岱晏湯孟瑜依其前開社會經驗,均明知如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 熟識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交付行為:
(一)吳岱晏於100 年11月8 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龍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下稱彰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勢店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於100 年11月10日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後於附表 1 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1 所示之詐術向附表1 所示之被 害人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 所示時間將附 表1 所示之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現金存款 之方式匯入被告吳岱晏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吳文貞等人 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湯孟瑜於100 年11月9 日下午4 、5 時許,在桃園縣境內 某處新竹貨運,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華勛郵局(下稱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萬泰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委由 新竹貨運公司寄送至彰化縣秀水鄉○○路0 段000 號新竹 貨運彰化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水銘」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並於100 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犯意,先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2 所示 之詐術向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2 所示之金額以操作自動櫃 員機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湯孟瑜上開帳戶內。嗣被 害人陳梓維等人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梓維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岱晏固坦承將上開其所開立之台新南京東路分行、龍 潭郵局及彰銀龍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平 鎮南勢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文」之人,並於 其後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欲辦理信用貸款, 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以利匯款,伊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他人云云。被告湯孟瑜固坦承將上開其所 開立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萬泰中壢分行帳 戶之提款卡透過新竹貨運寄送至新竹貨運彰化站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水銘」之人,並於其後以電話告知上開 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欲辦理信用貸款,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匯款,伊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 交付他人云云。
(一)經查,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害人吳文貞、羅



珮容、劉桓羽蔡依伶、黃毓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 附表1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一、(二)部分, 業據被害人陳梓維、黃毓姿、林沈怡、曾淇華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並有附表2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且依被告吳岱 晏開立之上開台新南京東路分行、龍潭郵局及彰銀龍潭分 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告湯孟瑜開立之上開中壢華 勛郵局與萬泰中壢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 人中除黃毓姿事後經萬泰中壢分行於100 年11月21、22日 退還匯入款項外,其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隨即遭人 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二人確實將其所有之 上開銀行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 等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二)被告吳岱晏湯孟瑜雖各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資料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 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查被告二人均具有專科畢 業之學歷,且均稱有工作經驗,足見被告二人已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 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吳岱晏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曾向其他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不過未曾給過金融帳戶,伊知道詐騙集團騙帳戶 、提款卡之手法,伊從來沒有見過自稱「李志文」之人, 但伊真的想要借一筆錢,因而相信對方的話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792 號卷第50頁、101 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58 至5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向玉山、台新、渣 打銀行辦理過貸款,辦理程序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人員填寫 貸款申請書,當時僅提供身分證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手續費係貸款下來後銀行直接從戶頭扣除。因伊這次係 找代辦公司,代辦公司稱要用薪資轉帳資料,因此需要提 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代辦公司之名稱,只知道對方之名 字叫「李志文」及其電話,當時「李志文」有告訴伊不可 以用伊之資料向銀行貸款,因此「李志文」稱要用電話與 伊對保,「李志文」給伊壹組假的身分證資料,叫伊在電 話中要念那組假的身分證資料。本次辦理貸款時,對方要 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伊有覺得怪異,但因為想要借錢 ,不管對方如何處理,只要可以借到錢就好云云(見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被告 湯孟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曾於100 年年初向渣 打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過程係去渣打銀行,伊在貸款申請 書上簽名,銀行審核伊之信用資料後,打電話問伊貸款金 額後撥款給伊。此次伊打電話時有覺得不尋常,後來伊打 去後,對方稱可用作簿子的方式,就係幫伊把月薪弄高一 點,增加伊之貸款額度。伊後來也很後悔,但辦理時就想 說試看看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2289 號卷第34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曾請代辦公司向大眾、渣 打銀行辦理貸款,其貸款程序係先到代辦公司提供雙證件 影本、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有填寫代辦申請書 ,之後代辦公司通知伊通過申請貸款,銀行亦會與伊電話 聯絡,再到銀行對保,銀行貸款通過後由伊轉帳代辦費與 代辦公司。本次貸款之程序與伊之前向大眾、渣打銀行貸 款之程序不同,對方叫伊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沒有填 寫貸款申請書,對方稱銀行貸款下來後會從提款卡裡面轉 帳直接扣除代辦費。伊寄出存摺、提款卡後,對方說會幫 伊做假薪資,伊說不用,因為伊有正當工作,伊知道用假 薪資向銀行貸款係詐欺之行為,伊打電話時覺得對方有點 怪,但伊辦理時就想說試試看貸款可不可以下來。此次辦 理貸款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辦理人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93 至94頁),是以被告二人先前均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 本次對於代辦貸款之人卻均無所悉,既不知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公司名稱及地址,亦不知其聯絡方式,甚且明 知對方係以製作假資金流動紀錄之不法方式代辦貸款,仍 於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此外,辦理貸 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毫無交情之不明人士,復無 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三)抑且,即便被告二人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相信自 稱「楊水銘」、「李志文」之人確有為其等辦理貸款之能 力,而各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被告二人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後,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仍有掌控、支配及防制之可 能;亦即,即便對方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前開 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二人於交付之後,亦應持續追蹤, 隨時掌握相關訊息,必要時以辦理掛失、更改密碼之方式 為其防制之手段。然被告二人對於本次申請貸款之過程察 覺有異後,卻均未即時辦理掛失,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 行100 年11月30日彰龍潭字第0000000 號函、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3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2 號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 1486號第24頁)在卷可參。甚且,被告湯孟瑜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後,100 年11月13、 14日伊就聯絡不上對方,因為伊在上班,而且沒有帶到銀 行之電話,因此100 年11月15日才辦理掛失,銀行就說伊 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要伊去警察局備案,後來伊就去警 察局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卷第60頁)。 顯見被告二人任憑上開帳戶淪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附表1 、2 所示被害人之工具,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然對 於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有淪為人頭帳 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可能之認知,且 被告二人於交付後,遲遲未採取其他防制措施,足見被告 二人對於該等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岱晏湯孟瑜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 犯。核被告湯孟瑜吳岱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湯孟瑜1 次 交付中壢華勛郵局與萬泰中壢分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4 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被 告吳岱晏1 次交付台新南京東路分行、彰銀龍潭分行與龍潭 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4 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分別利用被告二人之幫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二人所為係參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又被告二人係幫助之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漠視金融 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提款卡 及密碼後,分別向附表1 、2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 害人等先後匯款如附表1 、2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二人上揭帳 戶,又其中被害人黃毓姿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9,985元、 3,123 元至被告湯孟瑜開立之萬泰中壢分行帳戶部分,業經 該行及時凍結上揭帳戶並將被害人黃毓姿所匯款項退還被害 人黃毓姿,有被告湯孟瑜上開萬泰中壢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8日泰存匯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10 1年度壢簡字第511 號卷第12頁、101 年度 簡上字第473 號卷第78至79頁),然其等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均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 告吳岱晏有期徒刑4 月、被告湯孟瑜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無不當。至被告二人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提款卡共 5 張、存摺1 本,因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是被告湯孟瑜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吳岱晏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認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 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 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



如上,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吳岱晏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1: 被告吳岱晏部分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卷內證據位置 │
│ │ │ │ │ │(新臺幣)│ │
├───┼───┼───────┼───────────┼────┼─────┼──────────┤
│(一)│吳文貞│於100年11月5日│中華郵政龍潭郵局 │100年11 │30,000元 │1.被告吳岱晏100 年11│
│ │ │下午7 時38分先│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月10日下│ │ 月13日、101 年1 月│
│ │ │後接獲詐騙集團│戶名:吳岱晏 │午6時39 │ │ 15日警詢筆錄、101 │
│ │ │假冒大買家賣場│ │分 │ │ 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
│ │ │及永豐銀行客服│ ├────┼─────┤ 、101 年1 月17日詢│
│ │ │人員來電,佯稱│ │100年11 │30,000元 │ 問筆錄、本院準備程│
│ │ │其先前購物因作│ │月10日下│ │ 序筆錄、審理筆錄(│
│ │ │業疏失將造成多│ │午6時41 │ │ 101 年度偵字第704 │
│ │ │次重複扣款,須│ │分 │ │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
│ │ │協助取消分期付│ ├────┼─────┤ ;101 年度偵字第41│
│ │ │款云云,致吳文│ │100年11 │29,970元 │ 18號卷第6 至7 頁;│
│ │ │貞陷於錯誤,先│ │月10日下│ │ 10 1年度偵字第1486│
│ │ │後於右列時間,│ │午6時44 │ │ 號卷第58至59頁;10│
│ │ │在吳文貞位於新│ │分 │ │ 1 年度偵字第792 號│
│ │ │北市五股區之住│ ├────┼─────┤ 卷第49至50頁;101 │
│ │ │處,以網路轉帳│ │100年11 │30,000元 │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
│ │ │方式,將右列款│ │11日凌晨│ │ 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
│ │ │項匯入右列被告│ │0時21 分│ │ 頁、第94頁反面至第│
│ │ │帳戶內。 │ ├────┼─────┤ 96頁) │




│ │ │ │ │100年11 │30,000元 │ │
│ │ │(被害人總損失│ │月11日凌│ │2.被告之中華郵政、彰│
│ │ │為1,369,910元 │ │晨0 時24│ │ 化銀行、台新銀行等│
│ │ │;其中有匯款、│ │分 │ │ 三本存摺封底影本、│
│ │ │面交等方式,有│ │ │ │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
│ │ │關於被告吳岱晏│ │ │ │ 繳款證明及分類廣告│
│ │ │部分為第8至第 │ │ │ │ 影本(101 年度偵字│
│ │ │12次,共匯入14│ │ │ │ 第704 號卷第11至第│
│ │ │9,970 元入被告│ │ │ │ 13頁反面) │
│ │ │吳岱晏所有之龍│ │ │ │ │
│ │ │潭郵局帳戶內)│ │ │ │3.被告之龍潭郵局開戶│
│ │ │ │ │ │ │ 個人資料、客戶歷史│
│ │ │ │ │ │ │ 交易清單(101 年度│
│ │ │ │ │ │ │ 偵字第4118號卷第13│
│ │ │ │ │ │ │ 至第14頁) │
│ │ │ │ │ │ │ │
│ │ │ │ │ │ │4.被害人吳文貞100 年│
│ │ │ │ │ │ │ 11月11日警詢筆錄10│
│ │ │ │ │ │ │ 1 年度偵字第4118號│
│ │ │ │ │ │ │ 卷第4 至第5 頁) │
│ │ │ │ │ │ │ │
│ │ │ │ │ │ │5.永豐銀行網路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畫面│
│ │ │ │ │ │ │ 影本共5 紙(101 年│
│ │ │ │ │ │ │ 度偵字第4118號卷第│
│ │ │ │ │ │ │ 8至10頁) │
├───┼───┼───────┼───────────┼────┼─────┼──────────┤
│(二)│羅珮容羅珮容於100 年│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100年11 │26,017元 │1.被告吳岱晏100 年11│
│ │ │11月10日下午5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月10日下│ │ 月13日、101 年1 月│
│ │ │時許接獲自稱粉│戶名:吳岱晏 │午6時17 │ │ 15日警詢筆錄、101 │
│ │ │紅拉拉拍賣網站│ │分 │ │ 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
│ │ │客服人員及華南│ ├────┼─────┤ 、101 年1 月17日詢│
│ │ │銀行客服人員之│ │100年11 │345元 │ 問筆錄、本院準備程│
│ │ │詐騙集團成員來│ │月10日下│ │ 序筆錄、審理筆錄(│
│ │ │電,稱其交易誤│ │午6時46 │ │ 101 年度偵字第704 │
│ │ │設分期付款,須│ │分 │ │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
│ │ │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101 年度偵字第41│
│ │ │消設定云云,致│ │ │ │ 18號卷第6 至7 頁;│
│ │ │羅珮容陷錯誤,│ │ │ │ 10 1年度偵字第1486│
│ │ │於右列時間,在│ │ │ │ 號卷第58至59頁;10│




│ │ │新竹縣新豐鄉新│ │ │ │ 1 年度偵字第792 號│
│ │ │興路農會以自動│ │ │ │ 卷第49至50頁;101 │
│ │ │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
│ │ │,將右列款項匯│ │ │ │ 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
│ │ │入右列被告帳戶│ │ │ │ 頁、第94頁反面至第│
│ │ │內,共計匯入26│ │ │ │ 96頁) │
│ │ │,362元。 │ │ │ │ │
│ │ │ │ │ │ │2.被告之中華郵政、彰│
│ │ │ │ │ │ │ 化銀行、台新銀行等│
│ │ │ │ │ │ │ 三本存摺封底影本、│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
│ │ │ │ │ │ │ 繳款證明及分類廣告│
│ │ │ │ │ │ │ 影本(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04 號卷第11至第│
│ │ │ │ │ │ │ 1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3.被告之彰銀龍潭分行│
│ │ │ │ │ │ │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92 號卷第20至22│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4.被害人羅珮容100年 │
│ │ │ │ │ │ │ 11月10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51號│
│ │ │ │ │ │ │ 卷第23至25頁) │
│ │ │ │ │ │ │ │
│ │ │ │ │ │ │5.新豐鄉農會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
│ │ │ │ │ │ │ 紙(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851號第26頁) │
├───┼───┼───────┼───────────┼────┼─────┼──────────┤
│(三)│劉桓羽劉桓羽於100 年│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100年11 │29,989 元 │1.被告吳岱晏100 年11│
│ │ │11月10日下午6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月10日下│ │ 月13日、101 年1 月│
│ │ │時30分許,先後│戶名:吳岱晏 │午7時2分│ │ 15日警詢筆錄、101 │
│ │ │接獲自稱奇摩拍│ │ │ │ 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
│ │ │賣賣家「凱西不│ │ │ │ 、101 年1 月17日詢│
│ │ │斷電」及郵局人│ │ │ │ 問筆錄、本院準備程│
│ │ │員來電,佯稱劉│ │ │ │ 序筆錄、審理筆錄(│




│ │ │桓羽先前交易簽│ │ │ │ 101 年度偵字第704 │
│ │ │收單據時發生錯│ │ │ │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
│ │ │誤,須前往自動│ │ │ │ ;101 年度偵字第41│
│ │ │櫃員機取消錯誤│ │ │ │ 18號卷第6 至7 頁;│
│ │ │設定云云,致劉│ │ │ │ 10 1年度偵字第1486│
│ │ │桓羽陷錯誤,於│ │ │ │ 號卷第58至59頁;10│
│ │ │右列時間,在台│ │ │ │ 1 年度偵字第792 號│
│ │ │南市東區大學路│ │ │ │ 卷第49至50頁;101 │
│ │ │1 號成功大學自│ │ │ │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
│ │ │強校區之郵局,│ │ │ │ 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
│ │ │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頁、第94頁反面至第│
│ │ │帳方式,將右列│ │ │ │ 96頁) │
│ │ │款項匯入右列被│ │ │ │ │
│ │ │告帳戶內。 │ │ │ │2.被告之中華郵政、彰│
│ │ │ │ │ │ │ 化銀行、台新銀行等│
│ │ │ │ │ │ │ 三本存摺封底影本、│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
│ │ │ │ │ │ │ 繳款證明及分類廣告│
│ │ │ │ │ │ │ 影本(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04 號卷第11至第│
│ │ │ │ │ │ │ 1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3.被告之彰銀龍潭分行│
│ │ │ │ │ │ │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92 號卷第20至22│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4.被害人劉桓羽100 年│
│ │ │ │ │ │ │ 11月10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704 │
│ │ │ │ │ │ │ 號第23至24頁) │
│ │ │ │ │ │ │ │
│ │ │ │ │ │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影本1 紙(10│
│ │ │ │ │ │ │ 1 年度偵字第704第2│
│ │ │ │ │ │ │ 6頁) │
├───┼───┼───────┼───────────┼────┼─────┼──────────┤
│(四)│蔡依伶蔡依伶於100 年│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100年11 │9,018元 │1.被告吳岱晏100 年11│




│ │ │11月10日下午6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月10日下│ │ 月13日、101 年1 月│
│ │ │時31分許某詐欺│戶名:吳岱晏 │午7時9分│ │ 15日警詢筆錄、101 │
│ │ │集團女性成年成│ │ │ │ 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
│ │ │員來電,佯稱蔡│ │ │ │ 、101 年1 月17日詢│
│ │ │依伶有無意願以│ │ │ │ 問筆錄、本院準備程│
│ │ │批發方式購買商│ │ │ │ 序筆錄、審理筆錄(│
│ │ │品,經蔡依伶拒│ │ │ │ 101 年度偵字第704 │
│ │ │絕後,該女子佯│ │ │ │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
│ │ │稱隨後將由臺灣│ │ │ │ ;101 年度偵字第41│
│ │ │銀行人員與蔡依│ │ │ │ 18號卷第6 至7 頁;│
│ │ │伶聯絡,隨即於│ │ │ │ 10 1年度偵字第1486│
│ │ │同日下午8 時43│ │ │ │ 號卷第58至59頁;10│
│ │ │分許,由另一名│ │ │ │ 1 年度偵字第792 號│
│ │ │詐欺集團女性成│ │ │ │ 卷第49至50頁;101 │
│ │ │年成員來電,自│ │ │ │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
│ │ │稱係臺灣銀行客│ │ │ │ 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
│ │ │服人員,佯稱蔡│ │ │ │ 頁、第94頁反面至第│
│ │ │依伶須至自動櫃│ │ │ │ 96頁) │
│ │ │員機,依其操作│ │ │ │ │
│ │ │停止扣款云云,│ │ │ │2.被告之中華郵政、彰│
│ │ │致蔡依伶陷於錯│ │ │ │ 化銀行、台新銀行等│
│ │ │誤,於右列時間│ │ │ │ 三本存摺封底影本、│
│ │ │,在高雄市鼎中│ │ │ │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
│ │ │路816 號萊爾富│ │ │ │ 繳款證明及分類廣告│
│ │ │超商,以自動櫃│ │ │ │ 影本(101 年度偵字│
│ │ │員機轉帳方式,│ │ │ │ 第704 號卷第11至第│
│ │ │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13頁反面) │
│ │ │右列被告帳戶內│ │ │ │ │
│ │ │。 │ │ │ │3.被告之彰銀龍潭分行│
│ │ │ │ │ │ │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92 號卷第20至22│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4.被害人蔡依伶100 年│
│ │ │ │ │ │ │ 11月11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792號│
│ │ │ │ │ │ │ 卷第23至25頁) │
│ │ │ │ │ │ │ │




│ │ │ │ │ │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影本1 紙(10│
│ │ │ │ │ │ │ 1 年度偵字第792 號│
│ │ │ │ │ │ │ 卷第26頁) │
├───┼───┼───────┼───────────┼────┼─────┼──────────┤
│(五)│黃毓姿│黃毓姿於100 年│台新南京東路分行 │100年11 │30,000元 │1.被告吳岱晏100 年11│
│ │ │11月10日晚間7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月10日晚│ │ 月13日、101 年1 月│
│ │ │時43分許接獲某│戶名:吳岱晏 │間11時7 │ │ 15 日 警詢筆錄、10│
│ │ │詐欺集團成年成│ │分03秒 │ │ 1 年3 月13日偵訊筆│
│ │ │員來電,自稱係├───────────┼────┼─────┤ 錄、101 年1 月17日│
│ │ │國泰世華銀行人│台新南京東路分行 │100年11 │29,000元 │ 詢問筆錄、本院準備│
│ │ │員張國華,佯稱│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月10日晚│ │ 程序筆錄、審理筆錄│
│ │ │黃毓姿有一分期│戶名:吳岱晏 │間11時10│ │ (101 年度偵字第70│
│ │ │付款訂單由銀行│ │分46秒 │ │ 4 號卷第6 頁至第10│
│ │ │帳戶自動扣款,├───────────┼────┼─────┤ 頁;101 年度偵字第│
│ │ │須馬上做凍結帳│台新南京東路分行 │100年11 │4,000元 │ 41 18 號卷第6 至7 │
│ │ │戶動作云云,致│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月10日晚│ │ 頁;10 1年度偵字第│
│ │ │黃毓姿陷於錯誤│戶名:吳岱晏 │間11時14│ │ 1486 號 卷第58至59│
│ │ │,至新北市三重│ │分41秒 │ │ 頁;101 年度偵字第│
│ │ │區車路頭街135 │ │ │ │ 792 號卷第49至50頁│
│ │ │號7-11超商之自│ │ │ │ ;101 年度簡上字第│
│ │ │動櫃員機,以現│ │ │ │ 473 號卷第48頁反面│
│ │ │金存款方式,於│ │ │ │ 至第49頁、第94頁反│
│ │ │右列時間,將右│ │ │ │ 面至第96頁) │
│ │ │列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被告帳戶內。 │ │ │ │2.被告之中華郵政、彰│
│ │ │ │ │ │ │ 化銀行、台新銀行等│
│ │ │ │ │ │ │ 三本存摺封底影本、│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
│ │ │ │ │ │ │ 繳款證明及分類廣告│
│ │ │ │ │ │ │ 影本(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04 號卷第11至第│
│ │ │ │ │ │ │ 1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3.被告之台新南京東路│
│ │ │ │ │ │ │ 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 │ │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本院101年度 │
│ │ │ │ │ │ │ 壢簡字第511 號卷第│
│ │ │ │ │ │ │ 15至17頁) │




│ │ │ │ │ │ │ │
│ │ │ │ │ │ │4.被害人黃毓姿100年 │
│ │ │ │ │ │ │ 11月11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486 │
│ │ │ │ │ │ │ 號卷第30至31頁) │
│ │ │ │ │ │ │ │
│ │ │ │ │ │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 │ │ │ │ │ │ 受理詐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101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486號卷第33│
│ │ │ │ │ │ │ 、37頁) │
└───┴───┴───────┴───────────┴────┴─────┴──────────┘
附表2:被告湯孟瑜部分
┌───┬───┬───────┬───────────┬────┬─────┬──────────┐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卷內證據位置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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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