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李玉桂
輔 佐 人 邱千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
第34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3
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李玉桂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李玉桂與徐美峯間,因 攤位擺設問題,長久滋有糾紛。邱李玉桂於民國99年10月2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徐美峯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 之攤位,復因攤位問題與徐美峯生有爭執,詎被告邱李玉桂 明知將貨籃上之電子磅秤推倒,有極大可能擊傷徐美峯,且 電子磅秤將因此毀損不堪使用,竟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將徐美峯所有之內置有洋蔥之貨籃,及置於該貨籃上之電 子磅秤推倒,致電子磅秤掉落時撞擊徐美峯之雙腳,徐美峯 因此受有關節痛、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 帶拉傷等傷害,且該磅秤因摔落地上而損壞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徐美峯,因認被告邱李玉桂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美峯、證人鄔弦珍、林藝之證述,及 信望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於99年10月2 日早 上5 時30分許,伊並未至告訴人徐美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前之攤位,該時段伊都在批發市場批貨,伊皆係 於早上6 點至6 點半時,才會至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 之攤位,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徐美峯及毀損其所有之電子磅 秤等語。
六、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峯於100 年5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伊於99年10月2 日上午5 時30分許,於伊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家門前正在擺攤作生意時,被告就突然到伊之攤子,故 意把裝貨之籃子推倒,壓到伊的腳,使伊受有傷害,並且將 伊所有放在籃子上之磅秤也摔壞了;於100 年8 月18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並未於99年10月2 日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前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日係被告至其攤位,即以突 襲之方式把籃子及放在籃子裡之電子磅秤推倒,電子磅秤並 撞到伊的腳;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訊問時證稱:伊係將磅 秤及洋蔥放置於籃子上,而被告係推洋蔥下面之籃子,之後 洋蔥及磅秤即倒下來,磅秤並砸到伊的腳,而磅秤亦因此摔 壞了;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 日騎乘機車 至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之攤位前,並以突襲之方式將 伊放置於籃子上之磅秤推倒,磅秤還因此滑倒撞到伊的右側 膝蓋,並造成伊膝蓋瘀青,伊當日有拍攝照片1 張,且有前 往信望愛中醫診所看診,並告知醫生伊膝蓋係遭磅秤撞擊故 造成瘀青之情形,醫生還要伊不要碰觸瘀青之地方,要趕快 冰敷(見100 年偵字第2032號卷第52頁、第97頁;本院101 年壢簡字第34號卷第32頁背面;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463 號
卷第55頁、第55頁反面),是證人徐美峯迭於偵查、本院訊 問及審理中均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突然將其攤位之籃子 推倒,並造成其所有之磅秤跌落而砸傷伊的腳,另告訴人徐 美峯並於偵查中提出照片1 張及信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以 佐其說(見100 年他字第2032號卷第17頁、第58頁),然觀 之前揭照片,其上之影像雖係磅秤及洋蔥倒落地面之情形, 然該張照片並無任何時間之標示,復被告之影像亦未在該張 照片之內,更未有告訴人徐美峯膝蓋受傷之影像,則憑該張 照片難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徐美峯指稱之前揭時地將磅秤推 倒,並砸傷告訴人徐美峯之腳,且造成該磅秤損壞之情。 ㈡ 再依告訴人徐美峯提出之99年10月2 日信望愛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其上於病名之欄位係記載「關節痛、左膝酸痛、膝 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而證人徐 美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即係因 被告於99年10月2 日上午5 時30分許推倒籃子,導致籃子上 之磅秤跌落撞擊伊膝蓋所造成(見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463 號卷第58頁背面),然證人即信望愛中醫診所主治醫生盧信 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美峯已經至其診所看診多次了,而 該份99年10月2 日徐美峯之診斷證明書係伊於所開立,當日 徐美峯係主訴「關節痛、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 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等症狀,而依病歷資料徐美峯早 於99年6 月24日前來看診時,就有前開症狀了,當時伊之診 斷係認為係因年紀大所造成關節之老化,且徐美峯嗣於99年 8 月13日、99年8 月26日也因相同症狀前來看診,而徐美峯 於99年10月2 日前來看診時,並未提及係因腳遭到重擊而受 有傷害,且未特別說明此次看診之情形及原因為何,因徐美 峯已係老病人,故伊僅有詢問前次所開立之藥物有無效果, 如有效就繼續開立相同之藥物予其服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 度簡上字第463 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證人盧信錕前揭 所證與證人徐美峯上開證稱,其於99年10月2 日因遭被告推 倒磅秤撞擊造成「關節痛、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 、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等傷害,故才前往信望愛中醫 診所看診,且看診之時伊有告知醫師腳係被磅秤砸到,且當 時腳上還有瘀青等情均有不合,然審酌證人盧信錕僅係就其 執行醫療職務上之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件訴訟亦無任何 利害關係,其豈可能故意為為不實之證言,況如真有證人徐 美峯證稱當日腳上有瘀青之情形,而其甚至還特地前往看診 ,並請證人盧信錕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下,證人徐美峯豈 可能不請證人盧信錕將該情形一併載明於診斷證明書內,另 證人盧信錕前開證稱徐美峯因「關節痛、左膝酸痛、膝韌帶
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等症狀,分別於 99 年6月24日、8 月13日、8 月26日暨99年10月2 日前往看 診一節,復據其提出徐美峯之健保看診紀錄為佐(見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卷第86頁、第87頁),顯見證人盧 信錕前開所證,堪認可信。則依證人盧信錕前揭所證,可徵 徐美峯於99年10月2 日前來看診時,雖係因「關節痛、左膝 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等 症狀前往看診,然其前已有多次因上開症狀前往看診,且依 證人盧信錕之判斷徐美峯有前揭症狀單純係因年紀大,關節 退化所致,則證人徐美峯證稱,其於99年10月2 日受有前開 傷害,係因被告推倒磅秤撞擊膝蓋所造成,顯然不足採信; 又既證人徐美峯證稱係因磅秤摔落撞擊伊之膝蓋至其受有傷 害一節,已非可採,則其證稱磅秤因而摔落地面而造成損害 等情,亦難採信。
㈢ 又證人鄔弦珍於100 年7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徐 美峯係伊婆婆,伊於99年10月2 日上午5 時30分正於伊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家中客廳泡牛奶,伊有看見被 告與徐美峯於○○路000 號前之攤位爭吵,渠2 人係抓著籃 子推來推去,結果放置於籃子裡之洋蔥及磅秤就倒下來砸到 徐美峯的腳;於100 年8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9 年10月2 日上午5 時30分時,正於家中之客廳泡牛奶,隨即 看見被告與徐美峯因攤位之事情在爭吵,當時被告就在推籃 子而徐美峯即用手將籃子推回去,後來被告用力推籃子,籃 子就倒了,籃子上之電子磅秤也倒了,就砸到徐美峯之腳;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2 日上午5 時30分時,被告 騎乘機車至徐美峯位於○○路000 號外之攤位,被告先將機 車停好後,隨即與徐美峯爭吵攤位之事情,當時被告與徐美 峯係將籃子推來推去,後來籃子裡之磅秤即掉落砸到徐美峯 之腳,而徐美峯當日有告知伊,伊的腳背遭磅秤砸到會痛( 見100 年他字第2023號卷第91頁、第97頁;本院101 年度簡 上字第46 3號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是依證人鄔弦珍前 開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 理中均係證稱,99年10月2 日被告與徐美峯因攤位之事遂發 生爭吵,斯時渠2 人係互相將籃子推來推去,後來放置於籃 子內之磅秤因而摔落,並砸到徐美峯之腳,另於本院審理中 更證稱,磅秤應該係砸到徐美峯之腳背位置處,審酌證人鄔 弦珍係本件告訴人徐美峯之媳婦,則其就告訴人徐美峯指稱 被告將其所有之磅秤砸壞且造成其傷害一事上,係否得以全 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況證人鄔弦珍前揭所證與證人徐美 峯上開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吵,而係被告以突襲之方
式將籃子推倒,籃子內之磅秤因而砸到伊之膝蓋,造成伊之 傷害」等情,渠2 人間就當日爭吵之情節、徐美峯受傷之部 位等,所證顯係迥異,且徐美峯於99年10月2 日係因「關節 痛、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 甚痛」等症狀而前往看診,亦與證人鄔弦珍前開證稱徐美峯 遭磅秤砸落「腳背」而受有傷害顯係不符,復徐美峯上開症 狀非係遭磅秤砸傷一節,已如前述,足徵證人鄔弦珍前揭證 稱被告將磅秤推到,並因而砸到徐美峯之腳背,致其受有傷 害等情,顯有諸多不實,自難憑其上開證述之情節,而認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致徐美峯受有傷害,並將徐美峯之磅秤砸毀 壞一節。
㈣ 末證人林藝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 日 上午5 時30分時,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前,看見被告與徐美峯有發生爭吵,伊當時有稍微看一下, 看見被告將裝有洋蔥之籃子推倒,洋蔥掉滿地,但籃子有沒 有壓到徐美峯的腳伊不知道,伊當時就離開了,後來有聽見 徐美峯說伊腳有受傷,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係詢問伊是不是有看見2 人 爭吵,徐美峯有無因此受傷而去看醫生,伊當時係回答應該 有,一般人受傷一定會去看醫生,然伊當日僅係騎乘機車經 過該處,伊係有看見一堆洋蔥掉在地上,然伊並沒有看見被 告與徐美峯有何爭執發生,也沒聽聞爭吵聲,更沒有看見被 告將徐美峯的籃子推倒,伊後來就離開了(見100 年他字第 2032號卷第92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卷第77頁至 第79頁),審酌證人林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情節顯係迥異,況證人林藝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與徐美峯發生爭吵,故被告才將籃子推倒,然與證人徐 美峯前揭證稱「伊當日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吵」一節,顯係不 符;另證人林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僅係證稱係籃子及 洋蔥翻倒,均未提及有磅秤摔落之情事,亦與證人徐美峯、 鄔弦珍上開證稱磅秤摔落一事係有不合,再參以證人林藝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明伊僅係看了一下,當日在場有何 人伊均未注意,且就當日目擊之情形為何,均未具體敘明, 是其係否確有在場目睹被告推倒徐美峯之籃子顯非無疑,況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係翻異其詞,證稱其就當日情形並未目 擊,亦不知情,僅見到洋蔥倒在地上,自難僅憑證人林藝曾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證稱「被告有將徐美峯籃子推倒,洋 蔥掉滿地」之情,遽認被告係有公訴人指稱將籃子推倒,致 磅秤摔落砸傷徐美峯,並將徐美峯之磅秤損壞之情。七、綜上,證人徐美峯、鄔弦珍及林藝渠等所證,係有諸多歧異
難以採信,另告訴人徐美峯之99年10月2 日信望愛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上載之症狀,亦非係因徐美峯之膝蓋遭物撞擊所 造成,復告訴人徐美峯所提出之照片,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傷害徐美峯及毀損其磅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 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犯行,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