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760號
TYDM,101,桃簡,2760,2013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燁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燁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亦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 年3 月30日、101 年3 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本案係屬 第三犯施用毒品罪。⑵審酌被告前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二次遭依法追訴,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89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 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柯燁糧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0鄰○○街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燁糧前於民國99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 日凌晨4時38分許,因其為警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燁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 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宗 甫
王 江 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