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8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清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許貴清於本院訊問時雖以: 因伊原有之土建房屋倒塌,所以拆除後在原地以磚塊、水泥 重建,有保留部分磚造牆,不知要申請建築執照,之後工務 局強制拆除後伊又重建,但不知是違法的云云置辯。惟按刑 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可而有正當理由者, 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 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 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 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 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 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5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年近6 旬之成年男子, 是其對於興建房屋須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對於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亦不陌生,惟於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強制拆除後,仍再行搭建違章建築而挑戰公權力,以被 告之社會歷練及智識,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或有何自信有正當理由之情狀,是被告辯稱不知違法云云, 尚難以之為有利其之認定。
二、核被告許貴清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0 年10月6 日強制拆除後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對於依建 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行為,其時間密 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 於同一重建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 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 處派員強制拆除後,旋於同址再次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 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 全均生一定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搭 建違章建築物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