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
第1716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昌祥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00號1 樓,因細故與董立偉發生爭執,竟手持剪 刀刺傷告訴人董立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董立偉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於刺傷董立偉後,黃昌祥旋基於恐嚇 之犯意,向董立偉恫稱:「不要再讓我在附近看見你,不然 我就給你死」、「若你要報警我也不怕被關」等語,藉此恐 嚇董立偉,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案經告訴人董立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被告黃昌祥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及證人趙建閎於偵訊及本院調查 時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反係出言恫赫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