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98年6 月21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林昆慶」名義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毅豪於民國98年6 月21日晚間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瑞安路與勝利街口 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 洪明德攔查。江毅豪為免己身受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其友人林昆慶之同意,冒用林昆慶名義 ,於警察當場製發之98年6 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 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 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昆慶」簽名1 枚 ,且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上,亦偽造「林昆慶」簽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林昆慶已收 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後,一 併持交警員洪明德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昆慶本人及警察機關 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因林昆慶於101 年3 月間接獲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後,始悉上情,並 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毅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林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填單 日期為中華民國98年6 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 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署名以偽造上開私文書而持以行 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林 昆慶本人無辜遭受交通違規裁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 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偽造「林昆慶」名義簽名1 枚,以及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之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林昆慶」簽名 1 枚,足以表示名義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被告偽造林昆慶簽名之偽 造署名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移送聯上偽造之 署名,惟卷附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署名既係屬事實上同一偽造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 規避交通違規裁罰,而偽造友人林昆慶名義簽名之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林昆慶」名義簽名各1 枚,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存根聯已交付 予警察機關存查,移送聯已移送監理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 ,故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該私文書本身不得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