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秋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為:沙秋 華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必須實際繳納股款,且自己並無法提供 資金以供投資,竟與余秀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宜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1 月間,由沙秋華先提供身分證件,並同意擔任 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12「文達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文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黃芳女以開立文達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 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偵 查中先後辯稱:「(問:為何公司登記你是負責人?)我被 騙了,我當時身分證掉了,可能被人家撿去了,我從未答應 人家當公司負責人」、「(問:身分證何時遺失?)三、四 年前放在皮夾內整個皮夾掉了,是在桃園的路上」、「(問 :是否有去報案?)沒有,我是直接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身分證」、「(自從那一次之後,你是否還有再申請補發身 分證?)沒有。」、「(問:你的身分證上註記是98年6 月 11 日 補發有何意見?)我記得身分證掉了好幾年」、「( 問:身分證上註記補發是98年6 月11日,跟你剛才說身分證 是3 、4 年前掉的不符,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如何回答 」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342 號卷第41頁之100 年10月 27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經 本院向陽信商業銀行函調文達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第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請相關資料中可知,上開帳戶係於
96 年1月17日申請並啟用,另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影本註記發 證日期為「96年1 月3 日(桃縣)換發」,有陽信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102 年1 月28日陽信信義字第0000000 號函、陽信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 頁),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被告 有無補發健保卡等情,其函覆結果為:被告於94年6 月7 日 以更換照片理由申請換發健保卡;於98年9 月7 日及99年12 月10日以遺失理由申請補發健保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1月2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資料觀之,上開帳戶係 於96年1 月17日申請,並附有被告所有註記有96年1 月3 日 (桃縣)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然被 告身分證既係於98年6 月11日始遺失補發,健保卡係於98年 9 月7 日及99年12月10日以遺失理由申請補發健保卡,顯見 被告於100 年偵查時辯稱身分證已遺失3 、4 年(即約96、 97 年 間)並遭人使用等辯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登載不實罪為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自應優先適用,而無 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芳女製作文達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3 罪,就被告而言,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未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余秀珍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宜藝」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自稱「林宜藝」之成年男子非公司負責 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 減刑之罪,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上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以 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28條、第 31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罪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