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89號
TYDM,101,易緝,89,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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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
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書庭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及其他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黃書庭接獲「阿文」指示遂行該詐騙集團取得 、放置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等相關資料之工作。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市○○ 火車站外,見告訴人饒奇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晶片卡遺落,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將之放在黃色信 封袋內後,放置在○○火車站附近公園路邊,再由「阿文」 以簡訊通知黃書庭於當日晚間9 時許,將之放置在桃園○○ 火車站前站00櫃00號置物櫃內;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中 國時報分類廣告內刊登「以卡借錢」之廣告,由該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與告訴人張桂菱約定,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 許,在新竹縣○○火車站向告訴人張桂菱收取向不知情之鄭 炎喜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 火車站前站00櫃00號置物櫃內,再由「阿文」以電話通知黃 書庭前往領取,持往放置在「阿文」指定處所;嗣經被告黃 書庭於100 年8 月16日晚間9 時許,依「阿文」指示前往前 開置物櫃放置及拿取前開物品時,適為警盤查查獲。因認被 告黃書庭涉有共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 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 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 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 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 決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書庭涉有侵占遺失物以及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書庭之供述、告訴人饒奇揚張桂菱之指訴、 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8 張、 ○○火車站前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雖被 告固不否認是綽號「阿文」之男子請伊幫忙拿東西,並交付 1,000 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叫伊依照簡訊 內容拿取或放置物品,其亦有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 晚間9 時前往○○火車站前站置物櫃放置、領取或確認卡片 狀態等情,然其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於被查獲 當天早上,在桃園縣○○市某便利商店前,由一個伊不認識 的成年男子拿給伊,後來伊接到電話,要伊將裝有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的信封袋拿去火車站,伊不知道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的來源,遭查獲當天晚間9 時許,伊是去置物 櫃放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而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的信封袋是原本就在置物 櫃裡的,伊沒有碰裝有提款卡的信封,也不清楚該提款卡的 來源等語。經查:
㈠、就侵占遺失物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⒈雖告訴人饒奇揚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 稱SIM 卡)是其於100 年8 月10日在○○火車站前之電信行 所申辦,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火車站外不 慎遺失等語,然查,告訴人饒奇揚自身亦因於100 年7 月、 8 月間出售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起 訴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 3323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00號、第3385號起訴書以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4001 號起訴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89號卷第145 至150 頁),而告訴人出售金融帳戶之時間亦與本件SIM 卡遺失之 時間相近,是告訴人證稱SIM 卡是不慎遺失,遭他人拾獲侵 占等語,是否實屬,不無可疑。
⒉又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是綽號「阿文」之男子將SIM 卡交付 給伊,叫伊放入火車站置物箱內,伊不知道SIM 卡的來源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 第12、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於遭查獲之當天晚間



接獲簡訊,要伊去放東西,簡訊內容的「卡」是指SIM 卡, 伊是在○○火車站附近公園的路邊拿到裝有SIM 卡的信封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 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SIM 卡是被查獲當天早上 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在○○市某便利商店前交付給伊,伊 不知道SIM 卡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89號 卷第138 至139 頁),雖被告就係何人交付SIM 卡給伊一節 ,前後供述不一,然其就該SIM 卡的來源始終表示不知情, 且審究其供述內容可知,其僅是受「阿文」指示將SIM 卡放 在置物櫃內,並等待「阿文」之指示將SIM 卡放置指定位置 ,尚難認其於詐騙集團成員拾獲該SIM 卡之際,即已知悉, 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 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 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侵占遺失物之情事, 是檢察官所舉各項用以證明被告涉有共同侵占遺失物之證據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㈡、就提款卡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
⒈訊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黃献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在巡邏時,見被告打開置物櫃看一下,因伊走過去時,看見 置物櫃裡只有兩個信封袋,感覺不太合理,伊才上前盤查, 並請被告打開置物櫃,當時兩個信封分別放了SIM 卡和提款 卡,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裡面有一個信封袋是本來就已 經放進去的,另一個裝有SIM 卡的信封袋則是被告放的,被 告當時沒有說兩個信封袋是作何使用,只說其是受人所託前 來放信封袋,並不知道SIM 卡及提款卡的來源,被告也沒有 說必須要將裝有提款卡的信封袋取走,而經伊調閱當天下午 5 時許的錄影監視畫面,被告當時也有去過置物櫃,但並無 被告放置物品的畫面,而晚間9 時許的錄影監視畫面,伊只 有看見被告放入一個信封袋,並未作取物的動作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89號卷第134 頁至135 頁),再酌以被 告遭查獲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16分35秒收到之簡訊翻拍內容:「就把卡放 進去不用放錢,就往老地方去」等情觀之,被告遭查獲當日 晚間9 時許,應是前往置物櫃00櫃00號置物箱放置裝有SIM 卡的信封袋。
⒉又裝有提款卡之信封為白色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 查獲照片3 張可證,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13、42頁)。惟



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僅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47 分許放置黃色信封袋、下午5 時12分及晚間9 時36分許前往 查看置物櫃,並無被告放置白色信封袋於置物箱內或自置物 箱內取出白色信封袋之畫面,是難僅以該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雖告訴人張桂菱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 ,刊登內容「以卡借錢」,對方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 ,因對方表示需以銀行提款卡作為擔保品,故伊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與對方相約在○○火車站,是1 位年紀 大約20餘歲的成年男子,出面將伊及鄭炎喜的2 張郵局提款 卡拿走,該男子說要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才決定是否借錢 給伊,所以伊也沒拿到錢,後來對方有打電話說提款卡被提 款機吃掉,並詢問有無新的提款卡可以提供,經伊表示沒有 後,對方便未再聯繫,伊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23頁至 26頁),惟就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與其聯絡時 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不同;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清 楚為何鄭炎喜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會在被告身上,伊當時也不 是交付提款卡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26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 並不認識在○○火車站前收取告訴人提款卡之男子,伊只是 受「阿文」指示前來拿東西或放東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18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阿文」除了叫伊拿東西、放東西外,並沒有 叫伊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89號卷第10 2 頁),以及被告對於綽號「阿文」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 方式毫無所悉,而綽號「阿文」之人係以金錢或支付被告吃 飯、娛樂費用等代價,請被告拿取或放置卡片,甚且未告知 被告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應可認被告與「阿文」之 關係應僅限於拿取或交付卡片,尚不及於卡片之取得來源, 甚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刊登廣告方式詐欺取得提 款卡之部分。
⒋另雖公訴檢察官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7日 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證明鄭炎喜所有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8 月16日有3 筆轉帳匯款, 其中2 筆旋遭提領之事實,然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持該提款卡前去領款之證據,且該部分亦與本件被告遭起訴 之詐欺取得提款卡之事實無涉,自難以此佐證被告與「阿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得提款卡



之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遭查獲時,員警有扣得提款卡1 張、SIM 卡1 張、含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 可能取得或經手上開物品,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 所指之共同侵占遺失物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自難以上開 扣案物品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
五、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然其自白既有前揭所 指之瑕疵,其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公訴人起訴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共同侵占遺失 物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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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