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生與王越2 人均係桃園縣龍潭鄉百年二街15巷「百年大 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楊永生於民國101 年1 、2 月間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王越前於95年至 101 年1 月10日間則曾多次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楊永生因認系爭社區所發放之游泳池勞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與游泳池勞務人員實際領得 之薪資間,有數萬元之差額,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 犯意,先於101 年1 月間之某日在系爭社區內道路,向謝榕 昀指稱「王越A 游泳池勞務費2 萬元」等語;而後又於同年 2 月底之某日在系爭社區中庭,向張銘純指稱「游泳池有11 萬元之勞務費,而勞務人員實際所得僅6 萬元,王越跟賴麗 莎各拿2 萬元的勞務費」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王越之名譽 ;嗣經王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榕昀及張銘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永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絕無向謝 榕昀及張銘純講述有關王越拿系爭社區游泳池勞務費此情等 語。惟查:
(一)證人謝榕昀前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1 年1 月左右在社區 散步時有遇到被告,被告並向我說社區勞務費11萬元告訴 人有收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072號卷(下稱偵字80 72號卷)第42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01 年1 月 間有一次我在社區內道路散步時,被告跟我提到社區游泳 池的勞務費分配有問題,被告並說王越A 游泳池勞務費2 萬元,被告並無說王越是怎麼A ,被告當初跟我講說王越 有A 錢是用肯定句,而不是用疑問句的方式跟我討論,我 聽完被告所述只是告訴他話不可以多說,飯可以多吃,因 為這是關於個人名譽的問題不能亂講,之後某天我在做社 區資源回收志工時看到王越,我就將被告指述之事告訴王 越,並請王越應針對此事說明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2 頁 至43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及其反面) 。另證人張銘純前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1 年2 月底在社 區中庭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有聊到游泳池支出是11萬多元 ,為何廠商只拿到6 萬元,剩下差額是否是王越跟賴麗莎 拿走等語【見偵字8072號卷第42頁,至該頁偵訊筆錄針對 證人張銘純此部分證述雖記載「是否是告訴人有把差額拿 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證人張銘純 斯時確係證稱「剩下的差額是否是王越跟賴麗莎拿走」, 有本院10 2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 頁),則證人張銘純於偵訊中針對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 當以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之內容為主,併予敘明】;其嗣於 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我於101 年2 月底在社區百年路中庭 有和被告談論到社區游泳池勞務費的問題,我在偵訊中證 稱被告當天跟我說游泳池支出11萬多元而廠商只拿到6 萬 元此部分有關被告所講之金額數目是正確的,當天被告就 是跟我說游泳池有11萬多元的勞務費,實際上勞務人員所 得約6 萬多元,王越跟賴麗莎各拿2 萬元的勞務費,被告 是以肯定句跟我陳述,之後我在做資源回收環保志工時遇 到王越,我有向王越提及有關被告稱王越有拿游泳池2 萬 元回扣的事,並請王越應就此事澄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52頁至53頁、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又證人即 告訴人王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我不記得謝榕昀和張銘 純是何人先向我提及有關被告說我拿游泳池勞務費這件事 ,謝榕昀及張銘純應該都是在我們做資源回收環保志工時 和我聊到這件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反面、
第58頁)。
(二)依證人謝榕昀及張銘純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謝榕昀 及張銘純前於偵訊中既已分別各就被告確於101 年1 月間 之某日及同年2 月底之某日,在系爭社區內先後各向證人 謝榕昀、張銘純指稱告訴人收取系爭社區游泳池勞務費此 節證述明確,且證人謝榕昀於本院作證之時,更詳細證述 被告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向其指述之言談內容為「王越A 游泳池勞務費2 萬元」,另證人張銘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於101 年2 月底某日係向其指稱「游泳池有11萬元之勞 務費,而勞務人員實際所得僅6 萬元,王越跟賴麗莎各拿 2 萬元的勞務費」等語亦證述甚詳,則證人謝榕昀及張銘 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非但與其等前於偵訊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意旨相符,復更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所為之指述內容究係何語此情,亦均詳為證述說明, 則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均具一定之可信性。又衡以證 人謝榕昀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既均為系爭社區內之住戶,而 證人張銘純則係系爭社區轄屬村里之村長,再依本案卷內 相關卷證,亦查無證人謝榕昀及張銘純2 人與告訴人間有 何特殊親誼,抑或其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故咎,而使其等 在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告知據實證述義務及偽證處罰並 命具結後,仍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 述,以達其等設詞誣陷被告之目的,是證人謝榕昀及張銘 純所為之上開證述,自足堪信為真。再徵諸被告於上開日 時各向證人謝榕昀及張銘純為上揭指述之地點,均係在系 爭社區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任意往來及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此情,亦據證人謝榕昀及張銘純證述如上,依此亦顯見被 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謝榕昀及張銘純出言表示如上所載 情事,實足使斯時在系爭社區該等區域活動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2 人指 述上揭言語時,亦具將其所言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 於上開時、地確有各向證人謝榕昀及張銘純指述上揭內容 言語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有關其未曾向證人謝榕昀及張銘純指述有關告訴人收 取系爭社區游泳池勞務費等辯詞,即與證人謝榕昀及張銘 純之上開證詞迥不相謀而顯非真實,委無足採。(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 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101 年1 月間之某日在系 爭社區向證人謝榕昀指稱「王越A 游泳池勞務費2 萬元」 ,嗣又於同年2 月底之某日在系爭社區向證人張銘純指稱 「游泳池有11萬元之勞務費,而勞務人員實際所得僅6 萬 元,王越跟賴麗莎各拿2 萬元的勞務費」等情,既經本院 認定如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以言詞指稱他人「A 」 錢,其意即在指稱被指述者有將非屬其個人所有抑或應得 之金錢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而中飽私囊,則被告向證人謝 榕昀指稱告訴人A 游泳池勞務費2 萬元等語,其意在指摘 告訴人有將原不應屬其所得之游泳池勞務費2 萬元予以侵 吞入己此意甚明;又被告既另有向證人張銘純指稱系爭社 區游泳池之勞務費為11萬元,而勞務人員實際所得僅6 萬 元,告訴人及賴麗莎各拿2 萬元之勞務費等語,則其向證 人張銘純指述此等語句之意,係在表示系爭社區游泳池勞 務費11萬元與勞務人員實際所得6 萬元間之4 萬元差額, 遭告訴人及賴麗莎以各拿2萬 元之方式而予侵吞此意亦甚 明確,且未逸脫客觀上具一般智識者於聽聞此語時所得瞭 解之語意。則被告向證人謝榕昀及張銘純指述上開語句, 其意既均在指告訴人有侵吞原非屬其所應取得之社區游泳 池勞務費2 萬元此舉,則此等指述自會使聽聞者因而對告 訴人恐有侵吞該部分勞務費之不妥甚至不法之舉,產生負 面評價,進而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 判斷,被告對向證人謝榕昀及張銘純所指摘有關告訴人「 A 」、「拿」系爭社區游泳池勞務費2 萬元之上開言語, ,自均該當誹謗行為無疑。
(四)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 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 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 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 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 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
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 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既已明確供稱:王越沒有A 泳池的錢,我沒有瞭 解到那樣的程度,以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說王越有A 游 泳池的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此更足證 明,被告上開向證人謝榕昀及張銘純所為對於告訴人之指 摘,自均係未經查證即肆意為之,顯係出於惡意,是被告 所為,自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楊永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被告前揭2 次誹謗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斯時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對 於管理委員會及社區游泳池勞務費用之發放各情,自均有一 定深入瞭解之管道,惟其竟對於系爭社區游泳池勞務費用是 否由勞務人員實際全額領得抑或有差額遭人侵吞各情,不經 查證即任意誹謗告訴人王越之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 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 書之情形,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 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