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80號
TYDM,101,易,68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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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盛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係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以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及聯絡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招攬客戶,俟有因急迫而需舉 債濟急之人告貸時,即乘機計以年息約396 %之重利等苛刻 條件,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竟仍與「林先 生」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薪資受雇於「林先生」,負責 為「林先生」向借款人收取高額利息,於民國99年6 月中某 日,乘林貝蓉急需款項支應小孩學費而聯絡告貸時,約在桃 園縣楊梅市中山路玉山銀行附近,交付借款3 萬元予林貝蓉 ,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1 萬元(年利率約為396%) ,並要求林貝蓉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之後林貝蓉 因無法定期償還利息,復再要求林貝蓉簽發面額9 萬元之本 票作為擔保,林貝蓉並已陸續支付12期之利息共約12萬元, 吳盛傑與「林先生」即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林貝蓉不堪高額利息負荷,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貝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雇於化名為「林家宏」之許富裕,工作內 容係負責收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收 錢的時間地點由許富裕安排,伊只是領薪水幫忙收款,並不 知許富裕係經營地下錢莊,亦未與許富裕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 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 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所稱「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 3 號、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合先說明。(二)上開所述「林先生」係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以在報 紙刊登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招攬 客戶,俟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告貸時,即乘機計以 年息約396 %之重利等苛刻條件,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牟利,而被告以每月2 萬5000元之薪資受雇於「 林先生」,負責為「林先生」向借款人收取高額利息,於 99年6 月間某日,乘林貝蓉急於需款支應小孩學費而聯絡 告貸時,約在桃園縣楊梅市中山路玉山銀行附近,交付借 款3 萬元予林貝蓉,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1 萬元 ,並要求林貝蓉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之後林貝 蓉因無法定期償還利息,復再要求林貝蓉簽發面額9 萬元 之本票作為擔保,林貝蓉並已陸續支付12期之利息共約12 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貝蓉於警詢時指稱:伊因急需 用錢,看到自由時報內刊登小廣告小額借款,就向綽號「 林先生」之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伊於99年6 月間 某日下午2 時左右,在桃園縣楊梅市中山路玉山銀行附近 借款3 萬元。借錢時有簽本票2 張,1 張面額3 萬元、另 1 張9 萬元作為抵押。「林先生」以1 個月為1 期,利息



1 萬元,借款至今,伊共支付12期利息12萬元。伊向「林 先生」借款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林先生」與伊 是約在桃園縣楊梅市中山路玉山銀行附近借款,交付利息 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候在伊家附近及玉山銀行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8 至9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6 月 時,伊看到報紙廣告打0000000000電話向一個綽號「林先 生」的人借錢,因為伊繳不出小孩學費就跟他借3 萬元, 他跟伊說利息是1 個月1 萬元,一開始他讓伊簽1 張3 萬 元本票,到100 年6 、7 月時,因為伊沒有正常償還利息 ,又叫伊簽1 張9 萬元本票,伊大概還了一年的利息12萬 元,被告和伊都約在伊上班地點楊梅市中山路附近,有時 候在伊新農街住處附近,被告會在伊領薪水前跟伊聯絡, 然後當面來跟伊收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間伊有向「林先生」借款,伊 是看報紙廣告找到「林先生」,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 ,那時候剛開學要繳小孩子的學費所以才借錢。伊當初是 在電話中跟「林先生」商談借錢,不是跟被告,但送錢過 來的是被告,被告是負責送錢及收錢。伊於電話中就跟「 林先生」談妥要借3 萬元,約定每個月還1 萬元。被告在 伊上班的便當店附近拿3 萬元給伊,伊每1 期1 個月要還 1 萬元,時間到被告就會跟伊收錢。當時有簽立3 萬元及 9 萬元本票,是被告拿到本票讓伊在本票上面簽名及蓋手 印。伊支付1 年左右利息,不知道為何借款只有3 萬元卻 要還這麼多錢,這是伊第一次看報紙廣告向別人借錢,當 初伊要借錢時,是因為經濟有壓力而且娘家也沒有辦法幫 伊,伊還要養一個弟弟,因為伊同時也是娘家的經濟來源 。但當初伊打電話過去借錢時,接電話的人不是被告,被 告只是負責每個月跟伊收錢的人。被告曾經跟伊說他有一 個老闆,他只是負責收錢。伊沒有看過「林先生」,「林 先生」從來都沒有出面過,伊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 林先生」借錢,就伊的認知,借錢給伊的是「林先生」, 被告只是負責送錢及收錢,因為聲音不一樣,所以伊確定 電話中的「林先生」不是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至61 頁背面)。核證人林貝蓉上開證言,關於借貸之方式、每 期給付利息之金額、方式等情均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伊從98年9 月的時候開 始在許富裕手下工作,一個月有2 萬5000元薪水,作到10



0 年年底離開,許富裕的冒名叫作「林家宏」,伊在幫他 忙的時候,他對外都稱「林家宏」,林貝蓉稱打電話給一 個叫「林先生」的人,就是指「林家宏」,也就是許富裕 。伊跟林貝蓉收過5 至6 次錢左右,許富裕固定每個月5 號叫伊去收一次,伊收到錢後就拿回去給許富裕林貝蓉 有跟伊說她跟許富裕借錢。許富裕曾叫伊拿3 萬元給林貝 蓉,伊就直接把3 萬元送去林貝蓉上班的地方,許富裕叫 伊拿3 萬元給林貝蓉是要借林貝蓉的錢。又許富裕叫伊拿 3 萬元給林貝蓉的時候,要伊叫林貝蓉簽一張9 萬元的票 據,伊當時也覺得奇怪,為何拿3 萬元給林貝蓉卻要她簽 9 萬元的票,有懷疑許富裕並且問許富裕是否在做違法的 事情,但許富裕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許富裕有跟伊說他在 作當舖,利率是合法的,伊也不了解,就照著做了,伊不 知道這是在放重利。許富裕也有叫伊定期打電話給林貝蓉 催討及收錢。林貝蓉的收款及放款,都是伊負責,伊實際 上跟林貝蓉收了5 至6 次,每次都是每個月收1 萬元,伊 愈收愈覺得奇怪,為何借3 萬元要還那麼多錢,伊每次問 許富裕許富裕都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伊總共跟林貝蓉收 了約6 萬元左右。而在警詢時伊說是伊借錢給林貝蓉,是 因為警察要伊到案說明時,伊有找過許富裕,那時許富裕 威脅伊,要伊不要去警察局,到警察局時也不能把他供出 來,他會找伊麻煩,所以伊於警詢中才說是伊自己借錢給 林貝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易字卷第12 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38頁)。 ⒉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已自承以每月2 萬5000元之薪 資,受雇於化名「林先生」之許富裕,並於上開時地,替 「林先生」向告訴人收取3 萬元借款之利息每月1 萬元, 且本案之借款交付、利息收取等事宜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核與證人林貝蓉上開證稱關於本案借貸金額3 萬元之交付 、每期利息之收取、擔保本票之交付均由被告代「林先生 」為之等情相符,堪認為真實。衡情該「林先生」所欲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若係合法借款往來之帳款,何需另以 酬勞委由被告出面前往收款,而非自己前往?且被告供稱 其替「林先生」向告訴人收款時,即有懷疑為何告訴人只 借3 萬元卻要每月還那麼多錢等語,足見被告當就「林先 生」上開對告訴人乘其急迫以重利貸以款項之情,知之瞭 然;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滿25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生活 經驗,自可知此種借款模式絕非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且 被告亦自承係代「林先生」向告訴人收取款利息時,亦有 懷疑利息甚高,是被告辯稱不知「林先生」係從事高利貸



云云,自非可採。又依證人林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每個月5 號沒有辦法一次還1 萬元時,會跟被告說是否可 以讓伊延期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益徵被告就借貸與 否,雖不能作主,然對於本件借款之過程,應完全知悉, 且可透過被告向「林先生」討論商量可否延期。此外,被 告亦曾多次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附近,每個月定期向告訴 人收款1 萬元,亦可知告訴人係定期向「林先生」繳交相 同之金額,是被告顯亦知告訴人所繳納者應係利息。參以 證人林貝蓉已證稱其當初係向「林先生」借款,而由被告 代為交付借款及收取每期利息等事實如上,被告既有參與 重利之貸放款項及事後收取利息之行為,顯見其與「林先 生」就乘告訴人急迫貸以重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曾稱:伊有借錢給林貝蓉,總共借3 萬元 。大約99年5 月或6 月份左右起,斷斷續續至100 年1 月 份左右,分別在桃園縣楊梅市中山路巧米便當附近借錢給 她,總共累計借3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係替「林先生」收錢 等語,已如上述,核與證人林貝蓉證稱係向「林先生」借 錢,被告只是負責收錢,「林先生」與被告聲音不同,應 係不同之人等語相符,自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許 富裕即「林先生」威脅伊,要伊到警察局時不能把他供出 來,所以伊於警詢中才說是伊自己借錢給林貝蓉等語可採 ,故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真實。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化名「林先生」之許富裕到庭作證,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林先生」之正確年 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院作證,且被告與「 林先生」共同為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業據認定明確如上, 亦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僅係受託取款並無參與重利行為云云 ,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被告明知告訴人林貝 蓉所繳納者為「林先生」於99年6 月間該次借予告訴人款 項之利息,且由「林先生」隱匿其身分,以電話和告訴人 聯絡借款事宜,並指揮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模式可知,「 林先生」顯非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當係經營貸放重利之 地下錢莊甚明。詎被告竟仍受雇於「林先生」,並擔任收 取利息等工作,是其與「林先生」間確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共同乘人急迫圖得重利, 不法得利顯不相當,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且其 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自甘 參與地下錢莊,趁告訴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 重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係擔任收款之工作,僅係居 於次要之分工地位、被告收取利息時態度尚佳,並參酌被 告所為手段、共犯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 卷第6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未能證明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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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