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洪振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 國96年7 月3 日,由「阿華」前交付不知情之賴有智所申辦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自稱係勞工訓 練中心之「張立群」,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 之職員趙瑞斌,佯稱欲訂購該公司之TOSHIBA M500-0FU021 型 號筆記型電腦4 台,經趙瑞斌應允,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0萬7,900 元後,再由趙瑞斌通知榮電公司業務專員謝 淑美接洽、出貨,嗣洪振晃即於翌日(4 日)下午2 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慈恩持不詳方式取得且已遭掛失止付 之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人 盛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盛轟公司)、票載發票日96年7 月4 日、票面金額20萬7,9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至榮 電公司,交予榮電公司不詳員工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致該名員 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4 台予黃 慈恩,再由黃慈恩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洪振晃。嗣榮電公司於 96年7 月9 日接獲上海商業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因係已掛失之空 白票據及印鑑不符,始知受騙。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振晃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 被告洪振晃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晃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 榮電公司員工趙瑞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慈恩、證人即盛轟 公司負責人邱瑞鐘、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賴有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5 3 頁至第155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20 頁至第223 頁 、第230 頁至第23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908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86頁至第88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1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 至第20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他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汐止農會99年3 月10日北縣汐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盛轟公司支票存款資料(見他一卷第24 頁至第80頁)、盛轟公司之財產暨所得線上查詢結果(見他一 卷第82頁至第83頁)、汐止農會99年4 月23日北縣汐農信字第 000000000 號函附盛轟公司退票理由單資料(見他一卷第95頁 至第99頁)、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10月1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暨附件(見他一卷第145 頁至第152 頁)、榮電公 司統一發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見他一 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見他一卷第158 頁及反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一卷第236 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 第204 頁)及榮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178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將曾委託不知情之黃慈恩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榮 電公司而行使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支票係
伊向「阿華」買的,伊先告知「阿華」訂貨之金額及受款人, 伊只知道「阿華」係專門賣芭樂票,伊不知系爭支票係「阿華 」無權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筆跡為被告所偽造,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係偽造仍行使之,從而,本案被告縱有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但應無行使之主觀犯意,自難以 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據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2,000 元,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7 月 17日執行完畢(因另罰金易服勞役而於94年7 月24日出監), 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佯稱 訂貨之手法,共同詐取他人所有之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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