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彰(原名許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9
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79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03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 下列財物:
㈠、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和 峻建設公司(下稱和峻公司)興建工程之工地,因見該工地 鐵門與地面間留有空隙,遂以平躺於地面後側滾之方式,自 工地鐵門下方侵入該工地內,旋徒手竊取姚順銘所管領,總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工程模板用固定葉片700 片,並於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許文彰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 旋即離去。
㈡、嗣於同年5 月21日晚間7 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巷之工地,以翻越鐵門之方式侵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梁森 發所管領總重量約80公斤、總價值約計3,000 元之鐵片及鋼 筋共3 大袋,並將所竊得之物裝入米袋內,將之堆置於該工 地門口旁,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該工地之管理人員梁森發 發現並報警處理,許文彰趁隙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取之前開 物品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
㈢、另於同年7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000 號金鼎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工程工地,利用該工地鐵門下 方與地面間之空隙,以平躺於地面後側滾之方式,自工地鐵 門下方侵入該工地內,並徒手竊取楊明長所管領總重量約20 公斤、總價值約計5,000 元之鋼筋38條,得手後將之放置於 其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旋即離去。嗣於同日 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前,為巡邏 警員發現後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鋼筋38條,而悉上 情。
二、案經姚順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 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 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彰固坦承確有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亦坦承有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侵入和峻公司之工地內,
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事實欄㈠所示板模固定用葉片700 片之犯 行,辯稱:伊總共進入和峻公司工地內2 次,第一次進入之 時間為101 年5 月4 日晚間10時,當時工地大門尚未上鎖, 伊進去撿空罐,但被警察帶回警察局,因為伊沒有拿東西, 所以警察沒有幫伊作筆錄,只有告知伊不可以進去別人工地 內;第2 次進去是在隔天凌晨4 時,伊從後門進去工地內, 是從鐵門下方空隙進去,惟伊僅有撿拾工地內福利社之空鐵 罐,伊沒有偷板模固定用葉片700 片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5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面),經查:㈠、前揭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 19頁正面),經核與證人梁森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 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4794 號卷第10、27頁)、證人楊明 長於警詢之證述(見10 1年度偵字第15030 號卷第7 頁)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17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4794 號卷第12 至18頁、101 年度偵字第15030 號卷第10至16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92 號卷第16、17頁)在 卷足憑,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 有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5 日凌晨 4 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0 段00巷00弄00號和峻公司之工地,並以平躺後側滾之方 式進入該工地內,旋拾取物品裝入事先準備之袋子內,嗣將 該袋子自工地鐵門下方推出,再以相同方式側滾而出,並將 該袋子搬運至機車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後,將 光碟畫面擷取翻拍之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伊所拾取的物品係空罐,並非工程板模用固定葉片700 片等 語,惟查:
⒈被告於和峻公司工地內拾取物品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和平路及東 勇路路口時遭該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器拍得被告騎機車載運 物品之畫面,此有該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為證(見101 年度 偵字第14692 號卷第10頁),且經提示該翻拍照片予被告後 ,被告確認畫面中之人確係伊本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9 2 號卷第29頁),況該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車牌號碼與被告自 承用以竊取事實欄㈢工地之作案用機車相同,足認該翻拍照 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 誤。
⒉質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堆置於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位置之物品,其外型呈長條型、 細長狀,且一部份突出於機車之腳踏板外,且突出腳踏板外 之部分並未包裝、包裹,然飲料空罐一般多為圓筒狀、具一 定直徑且重量甚輕,其外型顯與照片中所示之物品不同;況 以飲料空罐之重量,如未經盛裝、包裹,於機車行駛中自會 隨風吹、震動而掉落地面,惟照片中之物品仍安放於被告所 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故被告稱:當天伊僅有進入該工地內 撿拾鐵罐等語,已有可疑。甚且,經提示上開監視器翻拍畫 面予證人姚順銘後,證人姚順銘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該照片 中機車腳踏板上所堆放之物品係失竊之固定葉片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14692 號卷第8 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⒊另經本院勘驗和峻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多次將所 撿拾之物品自鐵門下推出,之後更多次反覆來回將推出之物 品搬運至作案用機車上,其來回搬運之次數多達5 次,顯見 被告所拾取之物品具有一定重量,無法一次搬運完成,倘係 被告所稱之空罐,其重量必定甚輕,豈需來回搬運達5 次之 多,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皆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為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 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自非屬住宅 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工地鐵門下方空隙或翻越鐵門進入行竊 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加 重竊盜事由。是核被告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既遂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㈡、㈢所為 ,分別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同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均容有未合 ,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 項竊盜既 遂罪。又事實欄㈠部分已經檢察官於101 年12月3 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變更為普通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2 次及 竊盜未遂罪1 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就事實欄㈡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既遂 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侵入他人之工地,竊取被害人之鐵片、鋼筋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 態度一般,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嚴重,暨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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