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郁霖前於民國81年間,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81年間,因②偽造有價證 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於82年間,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易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各 罪刑嗣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 年6 月確定後,在8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餘殘刑4 年9 月又2 日。 又於85年間,因④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戡亂時 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後,與上揭殘刑4 年9 月又2 日接續執行,在90年2 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4 年3 月又10日。於90年間,因⑤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 與前開殘刑4 年3 月又10日接續執行。嗣前揭②之傷害部分 與③④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 號裁定均 減刑,②之傷害部分與③④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所示 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上開 ①至④各罪刑尚餘殘刑1 年9 月又14日,再與⑤減得之有期 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 年 1 月14日前某日,藉租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 樓 之便,徒手竊取樓下鄰居林筵翔所有,置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3 樓住處門口之CONVERSE牌球鞋1 雙(型號:PR O STAR OX 110691,白色,尺寸:10.5號)。嗣於101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林筵翔在上址門口發現王郁霖腳穿 上開遭竊球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筵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郁霖固坦承於101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腳穿告訴人林筵翔指訴遭竊之上開CONVERSE球鞋,為告訴人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 樓住處門口發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遭竊之球鞋係伊 於97、98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永安路口之全家福鞋 店所購買,並非伊偷來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筵翔於偵查中指稱:伊的住處 是老式公寓,被告租屋在4 樓,伊的鞋子在101 年1 月14日 就遭竊了,失竊時伊有問被告,但被告說沒有發現。事隔一 週後即101 年1 月21日才發現被告有穿類似紋路的鞋子,伊 很肯定就是伊的鞋子,因為紋路很特殊,而且被告穿的該雙 鞋子綁鞋帶的方式跟伊的方式一樣,而且伊當時質問被告時 ,被告就跑走,所以伊才報警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423 號卷第32-33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21日
在樓梯間看到被告身上的鞋子,伊從鞋子表面的顏色、款式 及鞋帶的綁法可以確認係伊失竊的鞋子,即伊最後綁鞋帶的 方式會藏在鞋子裡,伊看到那雙鞋子的狀態也是這樣等語明 確(同上卷第69頁),核與證人林筵翔前於警詢中所證述情 節大致相合(同上卷第11-13 頁)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不認識告訴人林筵翔,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亦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1052號卷第22頁反面),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林筵翔並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指、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告訴 人指訴遭竊之鞋子係伊於99年7 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永 安路的全家福鞋店購買,當初購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 00多元,是伊以前的同事姓林、綽號「阿橫」的男子購買給 伊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指訴遭竊之鞋子係伊於97 、98年出獄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和三民路的全家福鞋 店以1 千多元購買云云,則被告對於系爭球鞋購買時間、購 入價格,甚或係何人購買等節,前後所辯等情迥不相同,參 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伊總共有3 雙運動鞋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64頁),則依被告所稱其持有之運 動鞋數量非鉅,被告對於其所持有各該運動鞋之購買時間、 購入價格及何人購買等情,理應知之甚稔,應不至於有上開 所述前後辯稱大相逕庭之情,是被告所辯等情是否可信,已 足堪質疑。且系爭球鞋之尺碼為10.5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無訛,而證人即被告辯稱系爭球鞋購買店家(全家福鞋店桃 園三民店)店長徐藝庭於警詢中固證稱:全家福鞋店桃園三 民店於97至98年間有販賣系爭球鞋,約於100 年間停售等語 (同上卷第52頁),然全家福鞋店桃園三民店於97、98年間 並未進貨或銷售系爭球鞋10.5號尺碼乙情,亦有三商行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0日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同上卷 第65-66 頁),則被告上開辯稱系爭球鞋係於桃園縣桃園市 永安路和三民路的全家福鞋店購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無 可憑採。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另稱系爭球鞋之鞋墊有伊 所寫英文姓名之縮寫「WANG」,可證系爭球鞋為伊所有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亦有坦認告訴人於101 年1 月21日質 問伊所穿之系爭球鞋時,伊未做回應即行離去等事實,則被 告若果如其所稱已在系爭球鞋鞋墊上書寫自己之英文姓名縮 寫,其於101 年1 月21日為告訴人質問腳穿之系爭球鞋是否 為竊得而來時,自可以向告訴人出示系爭球鞋之鞋墊此一簡 單動作以示清白,然被告捨此未為反急欲離去,此舉實大悖
常情,亦堪認被告辯稱之系爭球鞋鞋墊上字樣顯係被告遭告 訴人質問後而為之飾卸之舉,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㈢本案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單1 紙、元盛進 銷存系統列印資料1 份、鞋盒標籤影印1 紙、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對帳單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 張、球鞋照片3 張在卷 可稽(同上卷第14-15 頁、第34-37 頁、第55-56 頁)。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種類 、價值非鉅,及被告犯罪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