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27號
TYDM,101,易,1027,2013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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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靖民
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靖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靖民前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於民國 101 年10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份犯行,惟依卷內資 料可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盜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被訴之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另審酌本案尚有多位證人及共同被告待行調查,亦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以被告於數月間涉犯本案 多次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犯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實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於同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2 年1 月17日、102 年3 月19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考量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皆業 已詰問完畢,衡情被告應無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及無湮滅 、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且聲請狀所言需與家人見面以處分 名下動產、不動產以籌措交保金等語亦合常理,是被告應已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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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