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192號
TYDM,101,壢簡,2192,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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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1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家誌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擅自在其所有之座落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街○○○○○○街000 號旁)之土地, 建造地上1 層、基地面積約1,800 平方公尺、高度約7 公尺 、鋼骨構造之違章建築物。嗣於同年2 月15日為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依法以新違建查報,並張貼「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 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公告及拍照存證,後於同年2 月 24日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被告明知依建 築法規定而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 上開規定,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復於 101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間之某日,再行雇用不知 情之工人在上址重新建造地上1 層、基地面積約1,800 平方 公尺、高度約7 公尺、鋼骨構造之違章建築物。嗣於同年3 月13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稽查人員至上址複查時,始查 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 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2 份、於101 年2 月15日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查報後所攝之違建狀況及黏貼所開立 之程序違建稽查通知單現場相片2 張、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5 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拆除中及後之照片 11 張 、於101 年3 月13日派員複查後所攝之違建狀況及黏 貼所開立之程序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現場相片2 張等文件在 卷可憑。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 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復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1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止,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數舉動,其時間密切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 重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違法搭蓋建築物,影響建築管 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且無視管理機關所為之稽查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本案犯罪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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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