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154號
TYDM,101,壢簡,2154,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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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賓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梁家維」署押拾陸枚(含簽名捌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家賓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 、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 字第179 號、97年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 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甫於98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至 99年1 月2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 因涉犯毒品罪為警搜索、扣押所有物及逮捕時,為圖規避施 用毒品之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梁家維 」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梁 家維」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復於同日下午14時2 分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和平路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警詢時,接續在 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梁家維」之簽名及按捺 指印,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梁家維本 人。嗣經警方利用電腦系統比對,發現被告冒名「梁家維」 按捺之指紋卡片與檔存被告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 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上揭時、地冒名後,經警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比對,確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 1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指紋卡片各1 紙在卷可稽;復參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鍾黃傳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通聯記錄表等資料影本所示被告以梁家維名義所 偽造之簽名、指印等情,有上開資料可稽,堪認為真。綜上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鍾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先後偽造「梁家維」之署名及 指印行為,祇表示其係「梁家維」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屬偽造署 押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復被告偽造署押之過程,雖為數個舉動,然被告冒名 應訊,自始至終均在同一調查程序中,乃基於接續偽造署押 之概括犯意而為上揭舉動,且該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份,故可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為真實身份,於 本案員警查獲之調查程序中冒用「梁家維」名義應訊,侵害 檢警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又使被偽 造人本人無辜受刑事訴追之虞,所生損害非輕;兼衡以被告 犯罪之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梁家 維」署押共16枚(含簽名8 枚、指印8 枚),不問屬於犯人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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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梁家維」之署押│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簽名、指印各1枚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簽名、指印各1枚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簽名、指印各1枚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4 │指紋卡片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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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黃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簽名、指印各1枚 │
│ │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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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簽名、指印各2枚 │
│ │101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簽名1枚、指印2枚 │
│ │梁家維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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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