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769號
TYDM,101,壢簡,1769,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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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伍個毛重共肆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順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2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 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即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此已執行完畢逾5 年,不構成累犯之紀錄)。 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㈣嗣於97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 ,繼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 第19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編號㈣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甲之 罪刑),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於99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㈥㈦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編號甲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 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8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7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住處 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並以鼻子吸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0 分許,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5 個毛重共 4.4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國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8 月6 日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照片1 份附卷及白色結 晶體5 包扣案足憑。將該5 包白色結晶體送鑑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01 年8 月6 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 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 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 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 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



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 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至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實施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之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 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含包裝 塑膠袋5 個毛重共4.42公克),屬違禁物,且前開包裝袋內 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 體視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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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