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390 號、101 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勝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下 午6 時許,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接續 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由葉信麟(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審理中)轉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 」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張經理」前揭2 帳戶之密碼 。嗣「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訊據被告劉勝豪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前揭2 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先後交付予另案被告葉信麟,並以電話告 知「張經理」前揭2 帳戶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上網張貼履歷應徵工作後,接獲自 稱「張經理」之成年男性來電,詢問是否需要司機一職,遂 聽從「張經理」之指示而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測試薪資是否能匯入;交付帳戶過程中伊與葉信麟 都覺得很怪,有互留電話;發現前揭2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後即向警方報案,葉信麟也因向伊收取帳戶而被查獲,故伊 也是被害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下午6 時許,均在桃園 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接續將其申請前揭兆豐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證人即另案 被告葉信麟轉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 並以電話告知「張經理」前揭2 帳戶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信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 390 號卷第121-122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0 年10月26日(100) 兆銀壢字第109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4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90 號卷第 9-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而均陷入錯誤 ,致渠等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羅喻、王俐琪、廖珮柔、朱冠霖、陳柏蓉、陳乙 瑄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9 0 號卷第20-22 、37-38 、49-50 、58-59 、71-73 、79-8 1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7 張及存摺影本1 份附 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90 號卷第28、41 、57、67、74-75 、88-8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邇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 體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 ,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 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本件被告將前揭2 帳戶交由證人葉信麟轉交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一節 ,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人(被告當時學歷為高 中畢業,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90 號卷第106 頁 ),對於未曾謀面即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 ,竟未加懷疑即率爾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被告自承:依「張經理」之指示先 將前揭2 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只剩下提款機不能領出的零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衡諸一般常情,若非預見帳戶可 能無法繼續使用,何須將錢領出?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對前 揭2 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 出等節應有預見,即便該不法集團以前揭2 帳戶詐騙被害人 財產等結果之發生,甚或因而無法取回前揭2 帳戶,亦不違 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從而,被告提供前揭2 帳戶時,已有 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 至為顯明。
(三)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過程中伊與證人葉信麟都覺得很怪,
有互留手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90 號卷 第123 頁),惟被告雖感覺事有古怪,猶決意將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則被告前揭所辯僅為決定提供帳戶前之思慮過程, 而非最後形成之行為決意;被告復辯稱:發現前揭2 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然此屬被告提供帳戶後之行為,自與提供帳戶當時之行為決 意無涉。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以阻卻前述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另辯稱:證人葉信麟已被查獲(現由本院102 年度簡上 字第52號審理中),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為證。然遍查 該案偵審卷證,除證人葉信麟曾於該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 稱:「劉勝豪很無辜,他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31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前揭2 帳戶;而有關該案犯罪事實將 本件被告劉勝豪認定為「被害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1 5 頁),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詐欺的被害人應該是 指以劉勝豪的帳戶被詐騙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 簡上字第52號卷第41頁)。是證人葉信麟前揭出於一己主觀 臆測之證述,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五)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 其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 帳方式,亦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而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 況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在未遭掛失或設定為警 示帳戶前均能使用,本無測試能否使用之必要。是被告辯稱 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測試薪資是否能匯入云云,亦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提供前 揭2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屬 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提供前揭2 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詐欺被害人羅喻等6 人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6 個詐 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生活狀況尚稱良好;況被告於行為時 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難免有欠周延,自不宜過度非難 。兼衡被害人羅喻等6 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入帳戶│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一 │羅喻 │前揭兆豐│100 年9 月17日下午│100 年9 月18日│羅喻另依詐欺│
│ │ │銀行帳戶│6時31 分許,詐欺集│下午4 時33分許│集團成員之指│
│ │ │ │團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匯款29,989元 │示,將購得遊│
│ │ │ │羅喻佯稱網路購物設│ │戲點數之序號│
│ │ │ │定錯誤,再於同年月│ │、密碼告知詐│
│ │ │ │18日下午3 時至4 時│ │欺集團成員,│
│ │ │ │33分間某時,以電話│ │致羅喻損失價│
│ │ │ │指示羅喻至提款機更│ │值26,000元之│
│ │ │ │改設定 │ │遊戲點數 │
│ │ │ │ │ │ │
├──┼───┼────┼─────────┼───────┼──────┤
│ 二 │王俐琪│前揭兆豐│100 年9 月18日下午│100 年9 月18日│ │
│ │ │銀行帳戶│3 時至同日下午5 時│下午5 時10分許│ │
│ │ │ │10分間某時,詐欺集│匯款15,998元 │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 │ │
│ │ │ │俐琪佯稱網路購物設│ │ │
│ │ │ │定錯誤致設為分期扣│ │ │
│ │ │ │款,並指示王俐琪至│ │ │
│ │ │ │提款機更改設定 │ │ │
├──┼───┼────┼─────────┼───────┼──────┤
│ 三 │廖珮柔│前揭兆豐│100 年9 月18日下午│100 年9 月18日│ │
│ │ │銀行帳戶│5 時30分許,詐欺集│下午6 時21分許│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匯款29,989元 │ │
│ │ │ │珮柔佯稱網路購物分│ │ │
│ │ │ │期付款資料有誤,並│ │ │
│ │ │ │指示廖珮柔至提款機│ │ │
│ │ │ │更改設定 │ │ │
├──┼───┼────┼─────────┼───────┼──────┤
│ 四 │朱冠霖│前揭中國│100 年9 月18日下午│100 年9 月18日│ │
│ │ │信託銀行│2 時25分許,詐欺集│晚間9 時1 分許│ │
│ │ │帳戶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朱│匯款29,987元 │ │
│ │ │ │冠霖佯稱網路購物設│ │ │
│ │ │ │定錯誤致設為分期扣│ │ │
│ │ │ │款,並指示朱冠霖至│ │ │
│ │ │ │提款機更改設定 │ │ │
├──┼───┼────┼─────────┼───────┼──────┤
│ 五 │陳柏蓉│前揭兆豐│100 年9 月18日下午│100 年9 月18日│陳柏蓉另依詐│
│ │ │銀行帳戶│5 時許,詐欺集團成│下午5 時36分許│欺集團成員之│
│ │ │ │員撥打電話向陳柏蓉│匯款29,987元(│指示,將購得│
│ │ │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另5 元匯款未成│遊戲點數之序│
│ │ │ │誤致設為分期扣款,│功) │號、密碼告知│
│ │ │ │並指示陳柏蓉至提款│ │詐欺集團成員│
│ │ │ │機更改設定 │ │,致陳柏蓉損│
│ │ │ │ │ │失價值31,000│
│ │ │ │ │ │元之遊戲點數│
├──┼───┼────┼─────────┼───────┼──────┤
│ 六 │陳乙瑄│前揭中國│100 年9 月18日晚間│100 年9 月18日│ │
│ │ │信託銀行│7 時59分許,詐欺集│晚間8 時36分許│ │
│ │ │帳戶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同日晚間9 時│ │
│ │ │ │乙瑄佯稱網路購物設│43分許共計匯款│ │
│ │ │ │定錯誤致設為分期扣│43,972元 │ │
│ │ │ │款,並指示陳乙瑄至│ │ │
│ │ │ │提款機更改設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