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結
指定辯護人 林銘宏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1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友人介紹欲聘僱代號0000 -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4年生,下稱甲 ○)之 成年男子工作,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乙○○ 邀約該友人及甲 ○至桃園縣中壢市某海港餐廳及卡拉OK店飲 酒作樂,席間均飲用酒類,迨翌(15)日(起訴書誤載同日 )凌晨3 時許,3 人於前揭卡拉OK店消費完畢,甲 ○已處於 酒醉之狀況,乙○○駕車搭載該友人及甲 ○至其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00巷00弄0 號居住暫停休息,該友人則先行離 去。至同年10月15日凌晨3 、4 時許,乙○○見甲 ○已處於 酒醉不能抗拒之際,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甲 ○躺於該住處沙發上,因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際,將 甲 ○攙扶至1 樓房間內一同就寢,旋撫摸並將甲 ○之生殖器 進入其口腔為口交行為,再接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 為性交行為,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後,乙○○於 同年10月15日上午4 時30分許,將仍因酒醉昏睡中甲 ○載至 其所經營之位於桃園縣某處工廠,並委由該不知情之林姓友 人搭載甲 ○返家。嗣因甲 ○發覺肛門疼痛,始報警處理。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 ○(下稱證人甲 ○)僅記載代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1799 號 卷【下稱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 有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偵卷第21至25頁)、和解書及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卷內)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至明。再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 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 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 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 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96年度台上 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趁甲 ○酒醉不能抗 拒之際,對之乘機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再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係基於對甲 ○乘機性交之單一行 為決意,而於100 年10月15日凌晨之密切接近時間,在同 一地點即被告上開住處內,先後2 次對甲 ○為性交行為( 將甲 ○之生殖器進入被告口腔為口交行為,再接續將被告 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為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乘機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僅包括論以一乘機性交罪。(二)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 ○酒醉不能抗拒之 際,對甲 ○為乘機性交犯行,造成甲 ○身心受創,其行為 固應非難,然所採取手段,與強制性侵藉強暴、脅迫方式 逼迫被害人性器接合及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與惡性狀況有別 ,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現悛悔之意,在偵查中並與 甲 ○和解,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附卷足稽(偵卷彌封 卷內)。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屬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以觀,與其 前述犯罪情狀相較,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客觀標準,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後態度良好,業經被害人和解,兼衡酌犯罪手段、素行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與甲 ○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已 如前述,甲 ○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 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91 條 之1 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